上海明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与上海明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40748号
原告:***,女,195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原告:**,女,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原告:***,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文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扬,上海扬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豪,上海扬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明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被告上海明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扬、李泽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785,0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秦彐荣的配偶,**、***系秦彐荣的子女。秦彐荣系被告处员工,在2019年1月16日工作期间突发神智不清、四肢抽搐,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发后,被告一直告知原告秦彐荣不构成工伤,由于被告法定代表人与秦彐荣是亲属关系,基于亲情,原告对被告所述也深信不疑。但原告发现被告于2019年11月为秦彐荣申报工伤且有关部门将秦彐荣的工亡待遇共计832,010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但被告只将丧葬费46,992元转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60万元系被告基于亲情关系的补助,并非提前支付的工亡待遇,故被告应将工亡待遇全额返还给原告。因仲裁未支持原告全部诉请,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明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明确约定了60万元的性质,该费用系工亡待遇的提前支付,被告已经于2019年4月提前支付了秦彐荣工亡待遇60万元,现同意将剩余的一次性工亡补助185,020元返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秦彐荣的配偶,**、***系秦彐荣的子女。秦彐荣系被告处员工,2019年1月16日出差期间突发身体不适,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9年1月18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二、鉴于乙方(三原告)的经济困难,甲方(被告)基于人道主义精神,考虑到亲情关系,愿意一次性资助乙方费用60万元……六、甲方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向乙方支付资助款后,有权就本次事故向相关保险机构申请理赔。若甲方未能成功获赔,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款项,甲方承诺不再要求乙方退回;若甲方成功获赔,全部理赔款均由甲方享有……”。被告于2019年1月20日至2019年4月2日期间,分四次将60万元款项转入原告***银行账户。2019年1月28日,秦彐荣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4月24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浦东分中心出具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单位),核定秦彐荣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丧葬补助金46,992元,并将上述款项打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于2019年11月25日将丧葬补助金46,992元同秦彐荣养老保险结算费23,208.20元,合计70,200.20元转入原告***银行账户。2020年1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工亡待遇785,020元。该会于2020年4月13日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亡待遇差额185,020元。原告不服裁决,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60万元是否系提前预付的秦彐荣的工亡待遇?对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甲方(被告)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向乙方(原告)支付资助款后,有权就本次事故向相关保险机构申请理赔。若甲方未能成功获赔,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款项,甲方承诺不再要求乙方退回;若甲方成功获赔,全部理赔款均由甲方享有……”,结合该份协议系在秦彐荣工伤认定之前签订,原、被告当时对于秦彐荣能否被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亡待遇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被告主张其支付的60万元为提前支付的秦彐荣的工亡待遇,具有合理性,原告主张该款项系亲情补助,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现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浦东分中心核定秦彐荣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785,02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60万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185,02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明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185,0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浩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秦晨曦
书 记 员  杨 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