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明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与上海明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11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洁,女,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明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西路****楼**。
法定代表人:吴文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扬,上海扬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洁、***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明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富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40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明富公司支付的人民币60万元为提前支付的秦某2工亡待遇、明富公司仅需支付秦某2工亡待遇差额185,020元,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2019年1月16日,其近亲属秦某2在南通期间突发神智不清、四肢抽搐,送医后抢救无效死亡。明富公司一再告之其秦某2不构成工伤,其也提供录音证据予以证明。但一审判决认为该份协议系在秦某2工伤认定前签订,双方对秦某2能否被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亡待遇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其与明富公司双方均相信秦某2不构成工伤。由于明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明为死者秦某2的亲姐夫,且秦某2在明富公司工作长达二十多年,所以秦某2死亡后明富公司主动告知其考虑到其家庭困难愿意基于亲情关系资助其,2019年1月18日,双方签订协议又明确约定明富公司基于亲情关系资助其60万元。因此,这60万元是基于亲情关系的赠予,不能认定或等同于为工亡待遇的提前支付,不应予以扣除。签订协议后,明富公司在未告知其的情况下,又偷偷为秦某2申报了工伤并被认定为工伤,领取了全部工亡待遇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亡待遇赔偿金应该归近亲属所有,因此,明富公司应返还其全部工亡待遇赔偿金785,020元。故请求依法改判。
明富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署的协议书,明富公司支付的该60万元款项不是基于亲情的赠与,而是关于秦某2工亡待遇的提前支付,该协议书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的非常清楚。秦某2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亡需要社保行政部门来进行认定,并非其公司相关人员决定的,其公司相关人员也从未告知***、高洁、***三人秦某2不会构成工亡。社保最终核定的秦某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其公司提前支付的款项有一定出入,其公司也愿意后期补足相应的差额。故不同意***、高洁、***的上诉请求。
***、高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明富公司返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系秦某2的配偶,高洁、***系秦某2的子女。秦某2系明富公司员工,2019年1月16日出差期间突发身体不适,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9年1月18日,***、高洁、***与明富公司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二、鉴于乙方(***、高洁、***)的经济困难,甲方(明富公司)基于人道主义精神,考虑到亲情关系,愿意一次性资助乙方费用60万元……六、甲方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向乙方支付资助款后,有权就本次事故向相关保险机构申请理赔。若甲方未能成功获赔,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款项,甲方承诺不再要求乙方退回;若甲方成功获赔,全部理赔款均由甲方享有……”。明富公司于2019年1月20日至2019年4月2日期间,分四次将60万元款项转入***银行账户。2019年1月28日,秦某2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4月24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浦东分中心出具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单位),核定秦某2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丧葬补助金46,992元,并将上述款项打入明富公司银行账户。明富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将丧葬补助金46,992元同秦某2养老保险结算费23,208.20元,合计70,200.20元转入***银行账户。2020年1月14日,***、高洁、***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明富公司返还工亡待遇785,020元。该会于2020年4月13日裁决明富公司支付***、高洁、***工亡待遇差额185,020元。***、高洁、***不服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明富公司支付给***、高洁、***的60万元是否系提前预付的秦某2的工亡待遇。对此,根据***、高洁、***与明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甲方(明富公司)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向乙方(***、高洁、***)支付资助款后,有权就本次事故向相关保险机构申请理赔。若甲方未能成功获赔,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款项,甲方承诺不再要求乙方退回;若甲方成功获赔,全部理赔款均由甲方享有……”,结合该份协议系在秦某2工伤认定之前签订,***、高洁、***与明富公司当时对于秦某2能否被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亡待遇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明富公司主张其支付的60万元为提前支付的秦某2的工亡待遇,具有合理性,***、高洁、***主张该款项系亲情补助,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现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浦东分中心核定秦某2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785,020元,扣除明富公司已经支付给***、高洁、***的60万元,故明富公司应向***、高洁、***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185,020元。
一审法院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0年7月27日判决:上海明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185,0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高洁、***提供《关于秦某2善后处理情况的说明》一份,上有马某、秦某1、王某等十人的签名,签名者都是秦某2和明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明的亲友;***、高洁、***另提供载有吴文明照片及简介的网页截屏打印件一张。该两份证据共同证明在秦某2死亡后,吴文明作为明富公司实际控制人,明确表态这60万元是对秦某2家属的赠与,由此使得吴文明在南通的群众当中获得了一个极高的社会评价。明富公司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称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故不符合形式要件,对证明内容也不认可;明富公司对载有吴文明简介的截屏打印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经本院审查并结合明富公司质证意见,因该两份证据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关联,故对该两份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
二审审理中,***、高洁、***陈述协议书中约定的“明富公司有权就本次事故向相关保险机构申请理赔”中相关保险机构指的是商业保险机构并非社会保险机构,但是其无法查询明富公司有无为秦某2购买了商业保险,也没有证据证明明富公司为秦某2购买了商业保险;明富公司则陈述,该处的保险机构指社会保险机构,其公司也未给秦某2购买商业保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署的协议书中6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何,应否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予以扣除。
本案中,***、高洁、***主张该6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明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明基于亲情关系对***、高洁、***的赠与。但一则,协议的签订方并非吴文明而是明富公司,协议中也并未载明该笔款项的性质为赠与;二则,***、高洁、***虽称协议书中约定的保险机构为商业保险机构,其从未放弃社会保险机构理赔,但对明富公司是否另为秦某2购买了商业保险不能明确说明,对此也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三则,***、高洁、***又称系明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明告知秦某2所受伤害不会构成工亡后其才签署了协议书,但纵观***、高洁、***所提供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系吴文明告知其秦某2不会构成工亡,且工伤认定本身需经有权社保行政部门作出,无论吴文明是否告知***、高洁、***能否构成工亡,均不会影响最终的工伤认定结果。明富公司则主张该60万元款项为工伤待遇的提前支付,并且明富公司也愿意补足社保行政部门核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数额与协议书约定的60万元差额部分,于法不悖。但需要指出的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具有人身专属性,明富公司在2019年4月24日收到社保中心支付的秦某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等款项后却迟至2019年11月25日才将丧葬费等款项转入***账户,对此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并且在明知收到的社保中心支付的秦某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金额显著高于协议书中约定金额的基础上,未及时主动补足差额,明显有违诚信,致***、高洁、***不得不通过仲裁诉讼才足额获得法定应得工伤保险利益。一审法院判决的明富公司还需支付***、高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185,020元,未低于法定标准,故***、高洁、***要求的明富公司返还全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高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茜
审判员 郑东和
审判员 周 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钟嫣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