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蒙拓农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常力工贸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蒙拓农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481民初3331号
原告:常力工贸有限公司(原名山东常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经济开发区鲁班大道11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旗胜,经理。
被告:呼伦贝尔市蒙拓农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哈克镇原哈克牧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忠舍,经理。
原告常力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市蒙拓农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
原告常力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8700.00元;二、诉讼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之前,被告从事农机销售,陆续从原告处多次购买农机及配件,原告将产品发送给被告,但被告对货款仅支付了部分。2018年7月18日,双方对货款进行了对账,累计欠货款487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依旧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常力工贸有限公司诉请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常力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市蒙拓农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呼伦贝尔市蒙拓农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且系合同纠纷,本案依法应由被告呼伦贝尔市蒙拓农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移送至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刘洪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