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7民终1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呼伦贝尔市蒙拓农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法定代表人:刘忠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超,内蒙古援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云,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呼伦贝尔市蒙拓农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20)内0702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蒙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超,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蒙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蒙拓公司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蒙拓公司已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向***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一审判决认定蒙拓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体现出已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错误。二、***未经医疗机构及用人单位同意,超出三个目录范围购买的药品和护具,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个人负担。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蒙拓公司给付***的598769.69元费用均为支付***的医疗款,且直接交付医院用于治疗,并不包含蒙拓公司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住院治疗期间,蒙拓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派出护理人员,聘用护理人员发生的费用应当由蒙拓公司承担。蒙拓公司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一直未向***发放的行为违法,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蒙拓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工伤保险三个目录”范围之外药物的支出费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蒙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蒙拓公司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60090元;2.判令蒙拓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373.71元;3.判令***返还蒙拓公司为其垫付的社保个人应当承担部分及养老保险补差共计10829.28元;4.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蒙拓公司与***于2017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在蒙拓公司处从事焊工工作,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试用期满月工资为2490元等内容。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延》,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蒙拓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17年10月10日下午2时20分左右,***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8年3月16日,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力资源管理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海人社工伤认字(2017)01042号工伤认定结论书,认定为工伤。2018年11月23日***被呼伦贝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一级伤残,完全生活自理障碍(呼劳鉴2018年802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蒙拓公司在***受伤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费用共计500000元,垫付医疗费用共计98769.69元。***受伤后至其停工留薪期满,蒙拓公司没有派人对***进行护理。自2018年12月份开始,***开始领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伤残津贴和护理费。蒙拓公司已经收到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因一级伤残而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373.71元。自2017年10月至2019年2月,蒙拓公司按月向***支付了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蒙拓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蒙拓公司主张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经给付***,但提供的证据不能够体现已经将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给付***,伤残补助金具有人身性,故蒙拓公司应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373.71元,故对蒙拓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现停工留薪期已过申请期限,确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停工留薪期间,蒙拓公司未能证明派人对***进行护理,***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应由蒙拓公司支付,蒙拓公司主张已经给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但提供的证据不能够体现已经给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故对蒙拓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蒙拓公司主张***返还蒙拓公司为其垫付的社保个人应当承担部分及养老保险补差,蒙拓公司该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蒙拓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蒙拓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本案***在与蒙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受伤,经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力资源管理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海人社工伤认字(2017)01042号工伤认定结论书,认定为工伤,因此,蒙拓公司应当给付***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蒙拓公司认为其不应当给付***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上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蒙拓公司给付***医药费数额的认定问题,已经在本院(2021)内07民终1263号判决中予以审理认定,本案对此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蒙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呼伦贝尔市蒙拓农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宝珍
审 判 员 傅玺发
审 判 员 王子学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杨红
书 记 员 刘思淇
-6-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