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文山通用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奥力通起重机(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云0102民初15369号
原告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山通用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奥力通起重机(北京)有限公司、昆明电缆集团高新电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山通用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3月1日签订的两份《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电线电缆产品买卖合同》中均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如下第2种方式解决: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现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合同中载明的昆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地址为昆明市西山区春雨路615号,故本案应由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依法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王 凡
书记员 涂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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