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云维保山有机化工有限公司、成都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保中民二初字第62号
原告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玉燕,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董旭明,该公司市场副部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维保山市有机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长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刘雄,云南云维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苏祖茳,云南云维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浩,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电缆公司)与被告云维保山市有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维保山公司)、成都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建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昆明电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昆明电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玉燕、董旭明,被告云维保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刘雄、苏祖茳,被告成都建院委托代理人罗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云维保山公司作为业主方在保山施甸投资建设电石渣综合利用3000t/d熟料水泥项目,被告成都建院是该工程总承包方,两被告共同对该项目所需采购材料向社会公开招标,原告作为电缆生产企业经过投标成为该项目供货商之一。为此,两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6月签订编号为ZBC-1014-CL-001《材料采购合同书》,后又分别于当年8月和12月签订编号为ZBC-1014-CL-SL、ZBC-1014-CL-001-S2两份《设备采购合同书补充协议》,共同向原告购买电缆,双方在合同中对产品型号、单价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全面履行了交货义务,实际交货总额为10894513.06元。但被告方却违反合同约定,在按期支付30%合同预付款和部分货款后,便未严格按照合同支付时间支付剩余货款。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58456.3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项4358456.33元、逾期利息402067.6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诉状中要求的逾期利息是从2013年3月计算至2014年9月,现在已2015年12月,请求按法律规定增加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逾期利息。
被告云维保山公司答辩称:云维保山公司欠原告昆明电缆公司的款项为4357371.64元,而不是4358456.33元。原告昆明电缆公司在庭审中才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4月开具结算单时起算。
被告成都建院答辩称:一、根据我国法律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以及《采购合同》的约定,合同的付款义务人应为云维保山公司,成都建院非买受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二、昆明电缆公司诉请的未付款部分未达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在云维保山公司向成都建院付款这一付款条件成就前,成都建院无义务向昆明电缆公司支付,更不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责任。三、成都建院已履行了向云维保山公司开票的义务,并已数次催告云维保山公司,要求其支付款项,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四、本案诉争的货款为云维保山公司向成都建院支付的特定物,在云维保山公司向成都建院支付前,该特定物成都建院并未取得,因此无法、也不应向昆明电缆公司支付。五、本案诉争合同中各方的实际法律地位云维保山公司为采购人,昆明电缆公司为供应商,成都建院仅为建设管理单位,因此,在云维保山公司向成都建院付款前,成都建院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六、根据我国民事法律关系中公平、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在云维公司向成都建院付款前,成都建院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七、未付款应为4357372.37元,并非原告所称的4358456.33元。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赔偿原告多少逾期付款损失?2、被告成都建院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原告昆明电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材料采购合同书》1份、《设备采购合同书补充协议》2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订立时间、价款及结算方式及付款时间等约定;
二、装车单7页。欲证明原告交货时间及数量,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分三次全部交付完毕;
三、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欲证明原告已向成都建院出具了合同约定全部电缆的发票,总金额10894513.06元;
四、付款凭证(银行支付凭证)11页。欲证明本合同订立至今被告向原告以承兑汇票及电汇方式共计支付了6536056.73元货款;
五、对账函1份。欲证明被告已确认欠原告货款。
经质证,被告云维保山公司对五组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第五组证据应以云维保山公司确认的金额为准。
被告成都建院对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成都建院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云维保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成都建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设备采购合同书》1份、《设备采购合同书补充协议》2份。欲证明:1、根据合同约定采购人是云维保山公司,出卖人为原告,因此建材院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合同明确约定,成都建院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前提是云维保山公司向成都建院支付完毕货款。因此,在云维保山公司未向成都建院支付货款之前,成都建院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成都建院无义务向原告支付。
二、(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00715号《公证书》、员工身份证明书、成都建院向曲靖合力公司等公司付款的付款凭证。欲证明:1、本案建设项目中,各采购合同均是由云维保山公司向成都建院支付合同价款,并发出付款指令,成都建院再原款转付给各供应商;2、对于本案所涉合同剩余价款,云维保山公司至今未向成都建院支付。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欲证明成都建院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云维保山公司不向建材院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导致成都建院无法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不应由成都建院承担。
四、《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编号:YWBS/SN-002)1份。欲证明本项目工程总承包由云维保山公司为主导开展,成都建院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工程总承包方,仅承担设计工作和一定的工程管理义务,并仅收取500万元的总承包管理费,在本项目中的法律主体地位应为设计人及建设管理人。
五、分包项目招标文件、100716号公证书、中标通知书、设备采购合同书4份。欲证明就本项目分包项目,云维保山公司向成都建院发出了招标文件,成都建院也进行了投标,并在部分项目中成为中标人,与云维保山公司签订了分承包合同,因此再次证明,成都建院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总承包人,仅为名义上的总承包人。
经质证,原告昆明电缆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合同中成都建院以总承包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应承担付款责任。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开具给云维保山公司的发票原告方不清楚。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但所有合同上成都建院都是作为总承包方签章的。第五组证据中的合同都是成都建院与云维保山公司签订的,不予质证。
云维保山公司对成都建院提交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由法庭认定,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成都建院提交的五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云维保山公司因建设电石渣综合利用3000t/d熟料水泥项目,通过招标方式向昆明电缆公司购买中压动力电缆、低压动力电缆等材料。2012年6月云维保山公司、成都建院、昆明电缆公司三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书》,后又于2012年8月、12月各签订一份《设备采购合同书补充协议》,在三份合同中云维保山公司、成都建院、昆明电缆公司分别在业主方、总承包方、分承包方处签字盖章。
以上合同对业主、总承包方向分承包方付款的方式和条件作出了约定,《材料采购合同书》第1.6条约定合同中的合同价格是指根据合同约定,在分承包方全面正确履行合同义务时,业主支付给总承包方,总承包方应支付给分承包方的款项。第6.3条约定本合同价格按照下列方式支付:1、合同生效7天内,业主向总承包商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总承包商在收到业主支付的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之日起14日内将该预付款支付给分承包方。2、材料制造完成发货前,经总承包方监制人员和业主代表进行发货前的检查,确认货物满足交货条件,并签发检验证书后,分承包方按照业主和总承包方的要求将材料送至本项目工地现场两天内,业主和总承包方根据分承包方的装箱单进行件数清点无误后14天内,业主支付给总承包方合同总价30%的货款。同时分承包方将发票、装箱单等单据提交给总承包方,总承包方支付给分承包方合同价格30%的货款。3、材料安装合格并且投运正常使用30天,总承包商向业主提供合同金额且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正本,业主支付合同总价的30%给总承包方,同时总承包方14日内付合同总价的30%给分承包方。4、合同总价的10%作为本合同供货材料质量保证金,待材料质保期满后14日内支付。质保期满后,如材料无质量问题,业主支付10%的材料质量保证金给总承包商,同时总承包方支付10%的材料质量保证金给分承包方。2015年12月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补充协议》第3.3条约定:1、合同生效7日内,业主向总承包方支付本协议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总承包方收到业主的预付款7日内支付给分承包方。2、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分承包方提供本协议总金额且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正本给总承包方。总承包方收到发票后10天内提供本协议总金额且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正本给业主。业主支付给总承包方本协议总价70%的货款,总承包方收到货款后10天内支付给分承包方,2013年1月30日前结清全款。
合同签订后,昆明电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云维保山公司交付了货物,但云维保山公司未向昆明电缆公司付清货款,截至2014年4月21日云维保山公司共欠昆明电缆公司货款4357371.64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书》、《设备采购合同书补充协议》、《对账函》,已能充分证明被告云维保山公司欠原告货款4357371.64元。合法的债权受法律的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云维保山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诉状中要求的逾期利息是从2013年3月计算至2014年9月,开庭时已2015年12月,请求依法增加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可以在本案中合并审理,本院将其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3年8月是被告云维保山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3年9月开始计算。
云维保山公司、成都建院、昆明电缆公司三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书》、《设备采购合同书补充协议》中对付款的方式和各方的付款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业主云维保山公司分阶段向总承包方成都建院付款,总承包方成都建院又在一定时间内把货款支付给分承包方昆明电缆公司。业主向总承包商付款后,总承包方有义务在约定时间内将货款支付给分承包商,但在业主未向总承包方付款的情况下,合同并未约定总承包方有向分承包方付款的义务。在本案中电缆材料的买受人和使用人是云维保山公司,应由云维保山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维保山市有机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57371.64元;
二、由被告云维保山市有机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9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4884元由被告云维保山市有机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李 娇
代理审判员  吕思成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