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向念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志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向念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04执3304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志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777号东方广场18号1601。
法定代表人:贲志进。
被执行人:上海向念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中路385号3幢601、602、603室。
法定代表人:刘子厚。
申请执行人江苏志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向念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苏0404民初39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上海向念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志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85809.33元,并承担此款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5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800元,由被告负担18711元。因被执行人上海向念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志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1、2022年11月23日,本院通过集约化集中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上海向念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缴款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财产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送达信息反馈被执行人上海向念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签收,其未到院接受谈话,未履行义务。
2、2022年11月21日,本院通过江苏省“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上海向念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户籍、工商、公积金、银行、不动产、车辆、购物地址等财产信息,反馈信息显示未发现被执行人上海向念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3、2022年11月21日、12月20日,本院通过全国“总对总”查控系统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中国民生银行、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金融机构及税务、证券、保险、工商总局等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上海向念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发现并依法分别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上海向念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存款账户多个(只有零星余额),账户冻结期限十二个月,账户冻结到期日2023年11月22日。
4、经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上海向念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5、经向自然资源部、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上海向念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6、经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上海向念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7、2022年12月1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上海向念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
8、2022年12月20日,本院至无锡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调查被执行人上海向念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处的债权情况。
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已于2022年12月21日通过电话方式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查控结果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的具体下落。
本案申请立案执行标的及执行费共计2935965.33元,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江苏志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江苏志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0404民初39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曹永高
审判员  丁 淼
审判员  包 康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