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张家口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32民初44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监理,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阁,河北诉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洪臣,河北诉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西河沿52号。
法定代表人:李劲松,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媛美,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建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街88号慢城1号商业办公楼7层。
法定代表人:付硕,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林,男,公司职员。
被告:赤城县霞丰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赤城镇振兴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姜威,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建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安公司)、赤城县霞丰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丰公司)、张家口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北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阁、许洪臣、被告中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林、被告霞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被告京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媛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京北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86,900.21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京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为赤城县振兴路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的监理工作人员,京北公司是该项目的施工单位。2020年11月8日下午,我在该项目工地巡查,被楼上施工人员抛下的半袋施工垃圾砸伤。我到多家医院进行治疗。京北公司对本次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我的经济损失应由京北公司承担。请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京北公司辩称,1、***系中建安公司员工,且其在从事工作中受伤,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不是健康权纠纷;2、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霞丰公司是工程的发包方,我公司是工程的承包方,中建安公司是工程的监理单位,我公司按照中建安公司的指令完成工作中造成中建安公司员工损害,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依据《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2页4.1约定:发包方对监理工程师授予其代表发包人履行合同规定职责所需权力,说明监理公司的工作人员属于发包人的工作人员;依据61-62页15.2、15.6约定:发包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为在施工现场的全部员工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并要求监理工程师及由发包人为履行合同聘请的第三方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保险,导致未能得到足额赔偿的,由发包人负责补足。故我公司不是赔偿主体。请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中建安公司辩称,我公司对***的经济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霞丰公司辩称,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有明确的侵权人,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与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另外,工伤保险与侵权责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京北公司追加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京北公司反诉请求:1.要求***返还为其垫付的费用399,691元;2.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8日,***在《赤城县振兴路棚户区改造安置房A区项目工程》的建筑工地工作时受伤。其属于发包人授权履行合同的监理人员,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发包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退还我公司为其垫付的费用399,691元。
***辩称,本案属于生命、身体、健康权纠纷,非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京北公司是赔偿义务人,京北公司垫付医疗费是其履行义务行为,不应予以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中建安公司监理人员,2017年10月25日,霞丰公司作为发包方将赤城县振兴路棚户区改造安置房A区项目工程承包给京北公司,双方签订了河北省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第15.2.1约定:发包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为在施工现场的全部员工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并要求监理工程师及由发包人为履行合同聘请的第三方依法参加工伤保险。15.2.2约定:承包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为其履行合同的全部员工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并要求分包人及由承包人为履行合同聘请的第三方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第15.6.1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保险,或未能使保险持续有效的,则承包人可代为办理,所需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保险,导致未能得到足额赔偿的,由发包人负责补足。中建安公司为该工程的监理机构(中建安公司未给***投保工伤保险)。2019年7月31日及2020年7月31日霞丰公司与京北公司以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工程工期确定为2017年10月25日至2021年10月1日。
2020年11月8日下午,***在赤城县振兴路棚户区改造安置房A区项目工程巡查过程中,被楼上京北公司施工的工作人员扔下的建筑垃圾击中身体致伤,当日,***被送往赤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京北公司支付检查费1714.90元,因***伤情严重,京北公司以930元雇佣赤城县人民医院救护车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7、8、9椎体爆裂骨折,2、完全性脊髓损伤,3、胸5、6附件骨折,4、多发肋骨骨折,5、右侧气胸,6、创伤性湿肺,7、肺气肿,8、肺大泡,9、纵膈内血肿,10、蛛网膜下腔出血;2020年11月9日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8342.55元;2020年11月9日,***以2600元雇佣张家口安运医疗救护中心救护车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诊断为:胸椎骨折伴截瘫(T5-9)脊髓损伤(ASIAA级),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头皮裂伤,3、肋骨骨折(右第1-4后肋及左8肋骨折)气胸(右侧)胸腔积液(双侧)肺不张(双下肺),4、××、肝功能异常,5、下肢深静脉血栓,6、电解质紊乱-低钠、低氯血症,2020年11月30日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86519.08元(其中包括北京博爱医院诊察费50元),在此期间,***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手术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900元;2020年11月30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康复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20年12月2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9800.04元;2020年12月22日,***以2000元雇佣张家口安运医疗救护中心救护车到张家口市医院进行住院,2021年3月2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0838.73元;2021年3月21日,***以2000元雇佣张家口安运医疗救护中心救护车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住院治疗,2021年3月2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4957.57元;2021年3月25日,***以2000元雇佣张家口安运医疗救护中心救护车到张家口市医院进行住院,2021年6月2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5932.67元;另,***及其家属于2020年12月22日、2021年3月25日、3月26日、3月27日在张家口市医院进行检查及新冠病毒核酸检测,***支付检查费497.19元;2021年8月1日、8月5日,***在赤城县人民医院及赤城县中医院购药,***支付医疗费、挂号费等1654元。另,***支付复印费263.60元。
2020年11月30日、12月1日、2021年2月23日、3月27日、3月28日、3月29日、4月1日在北京积医健元假肢矫形器技术中心、苏州普特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河北灏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山西吉时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曲沃县长盛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济南诺迈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陸壹捌机械商贸有限公司、鱼跃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杭州优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物美超市有限公司购买矫形器、移位机、护理床、电动轮椅、残疾人用车(轮椅)、哑铃、移位带条纹式22管、聚氨酯泡沫敷料、成人护理垫,***支付15,635.50元。
受本院委托,***在沽源金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7月26日以沽临鉴字【2021】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二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2、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至出具鉴定书之日止;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至出具鉴定书之日止;4、营养期,从受伤之日起至出具鉴定书之日止;5、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二次手术费用以经治医院实际支出费用为准;6、护理依赖程度:完全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3,300元。
另查,***子女因***受伤向京北公司支取现金388,800元。
***的经济损失,经审核,确认为:医疗费410,52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0元(住院226日、每日100元),营养费5,200元(营养期260日、每日20元),误工费46,480.87元(误工期260日、按照河北省从事建筑行业每年65252元计算),陪床护理费502,927.60元(住院226日,需2人陪护,出院至鉴定出具之日计34日,后期护理10年,每年护理费44383元),交通费酌定为14,000元,住宿费酌定为12,000元,残疾赔偿金651,759.28元(37286元×92%×19年),残疾器具辅助费15,635.50元,精神抚慰金46,000元,鉴定费3,300元,手术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6,323.5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是本案的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还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是***在本案中有无过错;三是***经济损失的赔偿主体;四是***经济损失的数额。
一、本案的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还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诉讼请求是以京北公司员工高空抛物将***砸伤为由,要求京北公司作为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其未要求中建安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对京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要求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审理的抗辩不予支持。京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系中建安公司职员,中建安公司未缴纳工伤保险而发生事故,中建安公司应承担责任,京北公司可与中建安公司协商解决,或另案诉讼。
二、***在本案中有无过错。***系中建安公司监理,中建安公司负责赤城县振兴路棚户区改造安置房A区项目工程的监理,***系在履行职务期间被高空抛物砸伤,***无法预见高空抛物的坠落,且其佩戴安全帽,***不存在过错。
三、***经济损失的赔偿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系京北公司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高空抛物造成***身体受伤,故京北公司应对***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京北公司与其工作人员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双方对***的经济损失可协商解决,必要时可另行诉讼解决;
四、***经济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系中建安公司的监理,且其在从事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受伤,故***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21年度房地产业标准计算;手术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系为保证手术的顺利实施而支付,故应由京北公司承担;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司法厅、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通知护理期限的规定,***的后期护理期限应为10年,故对***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后期护理期限19年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9年计算;***提供部分医疗费收据非正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此票据不予认定;***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外地就医陪同人员就餐费,此在陪床护理费中涵盖,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委托诉讼代理人要求京北公司赔偿其为保全支付的保函费,因其可提供其他财产进行担保,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另,京北公司为***垫付的医疗费、救护车费及现金,应在其应赔偿额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44,878.68元(应赔偿1,736,323.58元,已垫付及支付391,444.90元);
二、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张家口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82元,减半收取计10441元,被告张家口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452元,原告***负担1989元,反诉费3648元,由被告张家口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庭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史晓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