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9民辖终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唐山市了不起大庆道1号。
法定代表人:刘占良,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冀东发展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装备制造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占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泊头巨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权,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冀东发展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1民初61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1民初619-2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河北省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唐山冀东发展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1民初619-2号民事裁定,河北省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或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系上诉人缔约过失而造成的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结果地在河北省泊头市,故河北省泊头市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栗保东
审判员 王春利
审判员 刘 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丁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