泊头巨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泊头巨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济南钢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民终5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泊头巨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燕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康,男,汉族,1990年4月30日出生,住河北省泊头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钢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怀庄7号。
法定代表人:华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金亮,男,汉族,1964年11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泊头巨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钢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1民初3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泊头巨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8)冀0981民初316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被上诉人违约在先,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上诉人不应再支付被上诉人货款。本案争议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定金,但是被上诉人却没有在约定期限为上诉人提供合格产品,被上诉人严重超期生产,经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未能按期生产,延期生产后双方对案涉产品进行初步验收,发现被上诉人所生产货物根本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未能达到交货标准,在此情形下上诉人又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进行改装调试,但是至今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合格产品,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原审判决未能查明上述事实,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济南钢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1、不认可上诉人所说没有按时交上货,因为我们合同是11月5日签订的,被上诉人是在那个月的28号通知提货,我们早就完成了。2、上诉人技术员到我们公司验货,没有提出异议。
济南钢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7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2、2018年3月13日,原告方总经理华金亮与被告方总经理王国权电话录音一份及录音整理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方曾经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不付款不提货。3、(2018)冀0981民初4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王国权系被告公司负责人,其行为能够代表被告公司。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37000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本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依法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约定,收货地点为被告院内,付款方式为发货前付60%。根据该约定,原告完成4台排宵机后,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的60%,计96600元。原告收到该笔货款后应当及时交付货物。原告的其它诉求待付款条件成就再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利息以137000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本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没有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应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泊头巨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966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涉案买卖合同中,涉案标的验收地为沧州市盐山县,并已实际验收。被上诉人主张验收时间是2017年11月28日或29日,上诉人称具体验收时间记不清了。该事实由二审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其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泊头巨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主张:本案争议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合格产品,被上诉人严重超期生产,延期生产后双方对产品初步验收,发现被上诉人所生产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至今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合格产品,未达到约定付款条件,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不应再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但上诉人泊头巨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就其上诉主张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泊头巨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5元,由上诉人泊头巨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娜
审判员 赵文甲
审判员 郭彦妍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曹鑫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