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43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泊头巨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
法定代表人:王国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杉杉,北京恒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诉讼代理人:张荣梅,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德阳市正兴机械制造厂。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法定代表人:汪正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泊头巨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人重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德阳市正兴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正兴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巨人重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勘验程序违法,未制作现场勘验笔录、未经双方质证,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认为难以认定巨人重工公司已将设备主要部件铸造完毕,巨人重工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缺乏证据证明。合同约定,巨人重工公司履行完毕主要部件铸造,应由正兴机械厂先付30%的进度款。如正兴机械厂不支付该进度款,巨人重工公司有先履行抗辩权。巨人重工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主要部件铸造,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没有证据效力认定错误,虽然存在瑕疵,但可以相互印证,正兴机械厂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三、原审对合同性质认定错误。本案合同的标的物是根据正兴机械厂的特殊要求加工定作,本案合同为定作合同。四、原审认定原合同应予解除,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原审过程中双方均提交了2013年5月11日的《生产计划表》,证明双方在2013年还在对合同内容进行协商。正兴机械厂2014年提起诉讼,仅有1年时间并不导致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正兴机械厂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其合同目的已根本无法实现,原合同中也未约定正兴机械厂享有约定解除权。
正兴机械厂提交书面意见称,巨人重工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主要部件的制造,正兴机械厂不可能向其支付第二笔进度款。巨人重工公司的违约行为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巨人重工公司的申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巨人重工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一、一审勘验程序是否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二、巨人重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审合同定性是否错误。四、本案《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一、一审的勘验程序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根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一审法院进行现场勘验的时间是2015年6月4日,即使在勘验当天案涉设备的主要部件已经铸造完毕,距合同约定的交提货时间也已经过数年时间,不能推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巨人重工公司已经铸造完成案涉设备的主要部件。
二、巨人重工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巨人重工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已经完成主要部件的铸造,并在该项工作完成后提示正兴机械厂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巨人重工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明》仅有出具单位公章,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因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文书的要求而不具有证据效力。同时,巨人重工公司提交的《短信内容打印》,系巨人重工公司单方制作而成,并非原始证据,且无其他证据能够佐证。因此,巨人重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铸造完毕设备主要部分,并且巨人重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示正兴机械厂付款,应由巨人重工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原审合同定性并无错误。本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标准化的物品,能够满足市场上的一般需求。虽然当事人双方在《技术协议书》中对该车床的主要规格参数、主要用途和特性、主要结构及性能等进行了具体且明确的约定,但该约定是对合同标的物的描述,并非基于正兴机械厂的特殊需求。巨人重工公司按照自己的加工制作图纸、模具等提供买卖合同所涉标的物,正兴机械厂仅对产品的相关规格、质量等方面提出要求,双方也并未约定正兴机械厂对生产过程有必要的控制权。因此本案合同性质应当为标的物为特定物的买卖合同,巨人重工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四、本案《工业品买卖合同》应予解除。巨人重工公司的《生产计划表》系巨人重工公司单方制作,无证据证明正兴机械厂对此予以认可。在2010年12月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交提货时间为支付预付款后九个月内。本案的预付款支付时间为2011年1月,巨人重工公司一直没有交货,其迟延履行行为已经严重超期,影响正兴机械厂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二审法院判决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无不当。
综上,巨人重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泊头巨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兴业
审 判 员 张 纯
审 判 员 李延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吴学文
书 记 员 方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