泊头巨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泊头巨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唐山冀东发展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981民初619-2号
原告泊头巨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6760339963
法定代表人王国权,经理。
被告**冀东发展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曹妃甸工业区装备制造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598265395X
法定代表人刘占良,经理。
被告**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路北区大庆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7454027-0
法定代表人刘占良,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泊头巨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冀东发展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原告泊头巨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冀东发展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产生纠纷,已在**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本案应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冀东发展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泊头巨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冀东发展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产生纠纷,在**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但原告最终并未正式立案。本案中,二被告委托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冀东发展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盾石机械制造建设项目设备大修进行招投标,原告发出投标文件,被告接受投标并对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被告的行为即对原告的邀约作出承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加工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但本案原告在投标文件中有多处明确载明设备维修地点为投标人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被告对原告发出的邀约作出承诺,即为对投标文件的认可接受。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后,对中标的部分设备部件进行了生产加工,原告方所在地为合同实际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二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泊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冀东发展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冀东发展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胜江
人民陪审员  刘顺奎
人民陪审员  任文甫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秀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