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981民初619号
原告泊头巨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6760339963
法定代表人王国权,经理。
被告**冀东发展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曹妃甸工业区装备制造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598265395X
法定代表人刘振彪,经理。
被告**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路北区大庆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7454027-0
法定代表人刘占良,经理。
原告泊头巨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冀东发展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泊头巨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泊头巨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2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尚胜江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王亚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