泊头巨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泊头巨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唐山冀东发展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执行审查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291执异1号

案外人:**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路北区大庆道**号。

法定代表人:刘占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该公司员工。

申请保全人:泊头巨人重工机械有限公,住所地泊头市工业区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英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曹凤鸣,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保全人:**冀东发展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住所地**市曹妃甸工业区装备制造产业园区区。

法定代表人:刘占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强,**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2018)冀0291财保1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称,申请人为案外人,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与泊头巨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和**冀东发展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无关,贵院将申请人具有所有权并安装在申请人公司院内的生产设备进行查封是错误的,属于将案外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查封设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保全人泊头巨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认为,1、盾石公司与本次招标行为有关,并不是其声称的与泊头公司、冀东公司无关,盾石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盾石公司于2017年12月2日曾向泊头公司发函确认招标结果。2、盾石公司所提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对其申请应予驳回,冀东公司接受了法院送达的查封裁定,没有提出异议,盾石公司是对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不服,而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申请保全人认为泊头公司就相关纠纷尚未进行正式立案,盾石公司无权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假设招标标的为盾石公司所有,作为母公司的冀东公司的招标行为也构成了表现代理,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盾石公司是泊头公司招投标纠纷正式立案后的被告,不可能成为招投标纠纷案的案外人。因此盾石公司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是错误的。3、冀东公司就盾石公司建设项目设备大修已经由**市曹妃甸工业区以曹发招2010-34号文件核准招标,冀东公司作为招标人,委托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组织国内公开招标工作,泊头公司是依据招标文件购买的标书,缴纳了投标保证金,投标代理费等相关费用。中标后冀东公司和盾石公司就案涉招标标的均向泊头公司下达了确认及履行函件,泊头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本次招标的合法性,相信招标人为招标标的所有权人和处置权人,其有权对涉案财产进行招标,否则本次招标行为将涉及招标方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投标人财产的行政违法甚至刑事犯罪行为。4、泊头公司作为善意的投标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冀东公司和盾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占良,母子公司之间存在着法人人格混同,主要表现在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员混同,或授权不明等,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5、泊头公司诉前查封的财产属于涉案招标标的,与案件事实有直接关系,被查封的设备上均明确表明为冀东发展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而非盾石公司。盾石公司在工商部门没有固定资产备案登记,且没有提供经过工商年审的企业资产负债表等证据证实被查封的财产归其所有。6、现场勘查是在盾石公司场所进行的,招标人冀东公司是盾石公司的全资股东,盾石公司全程派人参加招标活动。冀东公司就涉案相关设备有权进行招投标的事实,作为子公司的盾石公司是同意并认可的。综上所述,我方认为盾石公司所提案外人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保全人**冀东发展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认为,1、法院查封的设备是盾石公司的,盾石公司与冀东公司属于两个不同的独立的法人,各自承担相应权利义务,盾石公司是在2016年6月份才成为冀东公司的子公司的,法院查封设备属于盾石公司之前早就有的设备,被查封设备不属于冀东公司。2、泊头公司与冀东公司之间因为招投标所发生的纠纷和具体责任的承担和损失的多少不是听证审理范围,属于另案解决实体问题。3、法院查封裁定并没有送达给冀东公司,冀东公司地址在曹妃甸,盾石公司相关人员签收的裁定,盾石公司在开发区,冀东与盾石相差百公里。冀东公司没有收到查封裁定,没有办法提出异议。4、法律依据问题,根据最高院审理诉讼保全司法解释及关于审理执行复议司法解释,涉及到诉讼保全的可以参照执行程序进行审理的。被保全人认为法院进行受理和听证不符合法律程序。5、法院查封裁定,申请人为泊头公司,被申请人是冀东公司,盾石公司并不是案件的当事人,所以盾石设备被查封后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异议属于法律规定。法院将案外人财产查封,请法院进行纠正。

**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盾石设备在盾石公司院内而不是在冀东公司。2、资产评估明细表,证明目的同证据1。3、12.5米立车的专用发票。4、设备照片5张,为复印件。5、评估报告。以上3、4、5证据证明被查封资产归盾石公司所有。6、2015和2016年度盾石公司审批报告,证明盾石公司资产是独立的,没有发生混同性。

泊头巨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质证意见:1、证据1不能起到异议人所提的证明目的,营业执照没有载明案涉的相关设备归其所有,只是经营范围在营业执照中由工商部门予以核准确定。2、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异议人没有提交证据原件,不能起到异议人称的证明目的。3、对证据3记账凭证的票据真实性没有意见,我方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所有票据记载内容上看不出与盾石所主张的12.5米立车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对证据4显示有高新区法院封条照片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其余三张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起到盾石公司的证明目的。5、资产评估明细表和评估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认为这组证据可以证实坐落于盾石公司院内的被查封的投标标的物归冀东公司所有,冀东公司也当庭表示2016年6月15日完成了对盾石公司设备的收购。6、审计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从证据形式上看是盾石公司单方制作并没有在工商部门进行备案。也没有得到相关行政部门的认可,对于盾石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冀东发展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质证意见:1、证据1没有异议。2、对证据2,2016年5月15日做的评估报告,被评估单位为盾石公司,2015年12月31日前设备所有的情况,盾石公司是2016年6月份才成为冀东的子公司的,资产评估明细表中列明的冀东为了收购盾石百分之百股权进行评估的,评估报告可以证实冀东收购盾石前,这些设备属于盾石的,冀东和盾石虽然是母公司与子公司关系,但财产是独立的。3、对于3、4、5、6四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查封设备属于盾石公司所有,盾石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特别是第四份证据是由第三方安永华明会计事务所对盾石公司所做的连续两年的审查报告,更能证实盾石公司作为冀东公司的子公司独立承担相应民事权利与义务。

泊头巨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冀东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向泊头公司下发的中标通知书,证明冀东公司招标行为及泊头公司的中标结果情况。2、2017年9月5日冀东公司向泊头公司下发的关于函告,证明冀东公司要求泊头公司中标后及时启动,承诺完善合同的签订并按照约定完成预付款和提货款的支付。3、2017年12月2日盾石公司向泊头公司传真函件,证明盾石公司确认冀东公司的招标行为并确认招标行为有效,证明招标标的归冀东公司所有并有权处置。4、被查封设备现场照片4张,设备上明确所有权人为冀东发展,而非盾石公司。5、盾石公司公示栏,证明冀东公司与盾石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财产混同。

**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1、证据1、2与我司没有关系,不发表意见。2、证据3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提交的传真为复印件。3、证据4,是照片,对真实性有异议,我们用的logo全是金宇冀东发展,整个冀东集团都是如此。4、证据5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盾石公司是冀东的全资子公司,盾石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应依法承担责任,冀东公司与盾石公司仅是母子公司关系。

**冀东发展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冀东公司与泊头公司进行招投标后由于内部原因无法与泊头公司签订正式合同,将来以后审理的结果可以由诉讼程序来解决,设备的所有权人确实是盾石公司。2、对证据3有异议,不是冀东公司出具的函,在卷宗中31和32页有泊头公司的函件显示泊头公司曾经发函对盾石公司所发的函件是不予接受、不予认可的,现在申请人在不认可情况下又拿出该证据,我方认为是矛盾的。3、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设备上出现金宇发展因为盾石是冀东的子公司,冀东公司是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冀东集团是在2016年10月份由北京金宇股份有限公司对冀东集团进行重组,所以整个冀东集团的资产都出现金宇冀东发展的简称。4、证据5公示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冀东发展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三份。盾石的证明2016年6月15日冀东公司才成为盾石公司的母公司。冀东公司的证明冀东集团是我司的母公司。冀东集团的证明2016年10月11日北京金宇公司对冀东集团进行重组。第三个证明三个公司子公司和母公司的关系。法院查封的设备实际上是在2016年之前已经是盾石公司的设备。

**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泊头巨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三份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关于盾石公司2016年6月15日投资人变更,被申请人冀东公司在2016年6月15日即完成盾石公司资产设备的百分之百的股权,设备产权转让已经完成。进一步证明我们查封的投标的标的不存在任何查封错误的情形。

本院查明,2018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8)冀0291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结果为查封**冀东发展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位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财产(包括DVTM1250*55,12.5米立车一台、CK5268立车、C5250立车、C5240立车、CQ5280立车、C534J立车及CQ61100卧室车床设备),查封期限一年,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查封期限内不允许办理转让、质押、毁损、变卖等相关的手续。案外人**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裁定提出异议。该查封裁定书送达对象为**冀东发展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签收,送达地点显示为**冀东发展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办公室,但实际为**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院内,查封标的物在**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院内。

本院认为,虽**冀东发展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就查封标的物进行了招标,但被查封标的物位于**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申请保全人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查封标的物归**冀东发展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有,且盾石公司不是诉前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保全人,故异议人**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的(2018)冀0291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18)冀0291财保1号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被查封财产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路新华

人民陪审员 刘爱琴

人民陪审员 刘洪涛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