泊头巨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德阳市正兴机械制造厂与泊头巨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0603执269号
申请执行人:德阳市正兴机械制造厂,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天元镇武庙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泊头巨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德阳市正兴机械制造厂与被执行人泊头巨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4)德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德阳市正兴机械制造厂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扣除法院扣划的22200元银行存款外,被执行人于协议签订后7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0万元,并于协议签订后五个月内再支付10万元;被执行人自愿将一台XK2550型数控龙门镗铣床折价190万元抵扣所欠申请人判决书项下款项;被执行人于协议签订后5日内将其具备以上抵账设备所有权的相关手续和证明提交至执行法院;该数控龙门镗铣床申请执行人暂不提货,放置在被执行人处由其进行后期加工制作以达到成品对外销售条件,并由其在一年内以不低于120万元的价格对外销售该数控龙门镗铣床;签订销售合同时应当通知申请执行人及执行法院并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在收到销售价款后十日内将所得款项全部交付申请执行人或执行法院;如被执行人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未能出售以上设备,则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本案执行,请求法院拍卖该设备,所得价款如不足120万元,不足部分仍由被执行人承担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应在设备拍卖成交后10日内补足差额款项;申请执行人于协议签订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及房产、土地等的查封;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2014)德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其他执行内容。如果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了分期付款协议,在约定的履行期间及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之前,人民法院不能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2018)川0603执269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罗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