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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都县望都镇谷家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民终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望都县望都镇谷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望都县望都镇谷家村。
法定代表人:谷纪伟,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亚钦,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又名孙洛铁、孙老铁,男,195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会,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尚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望都县阳光南大街46-4号。
法定代表人:齐志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龙,河北厚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与望都县望都镇谷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谷家村委会)、河北尚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2018)冀0631民初1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9)冀06民终175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冀0631民初525号民事判决。谷家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谷家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亚钦、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会、被上诉人尚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谷家村委会上诉请求:1.本案应为行政诉讼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二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被告望都县望都镇谷家村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分配安置房(高层)200平方米含12平方米储藏间一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望都县谷家村拆迁改造补偿安置协议书》系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二、被上诉人***的诉求无事实基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望都县城中村改造政策和《村委会组织法》,上诉人组织通过并公示了《谷家村拆迁改造方案》。根据该方案被上诉人***应当获得一套200平方米的二层独院住宅,上诉人已经交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望都县谷家村拆迁改造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房屋实际系另一拆迁户孙木东所有,***已无权再提出请求,一审判决支持***系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辩称,一、村委会关于本案系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完全错误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最高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问题的答复》,谷家村开发建设,村民的土地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补偿标准,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安置补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5条规定: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据此,村委会关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毫无道理。二、***与谷家村委会签订的《望都县谷家村拆迁改造补偿安置协议书》和与尚科公司签订的安置房200平米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同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据此,村委会应当依法向***交付协议约定安置房屋,并承担违约责任。1.2013年5月,谷家村全体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望都县谷家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安置方案》第四项第1条、第3条、第5条等明确规定分配安置房的前提是必须在谷家村现拥有住房;同时享受村内、村外两类权益的户(农业户口户)为全利益户,四种安置形式任选其一;坚持农业人口一子一宅标准分配。超出一子一宅标准的住房只能享受村庄内占地权益即高层200平米含12平米储藏间一个。2.2013年8月的《谷家村开发事项明白纸》规定:开发企业在开发范围内,进行整体拆迁改造,按评估公司评估结果对群众现有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残值补偿,按协定安置方式对村民进行统一安置并承建协定集体公益项目;村民根据自己实际情况和意愿在以上四种返迁安置形式中选择一种,并以村民签字为准,中途不得变更;根据村民代表通过的村安置方案规定,按村民选择安置形式分别行进抓阉分配,高层统一在一栋返迁楼内进行安置抓阉分配。3.2011年11月《谷家村拆迁改造测量范围及标准》规定:我村新农村开发建设,根据望都县人民政府(86)7号、16号文件精神,“土改时政府颁发的包括宅基地在内的土地证,已随着所有制的变革,不再发生法律效力,废除以前不同时期的契约、文书及其它所有土地证件”。4.谷家村村委会的《返迁户抓阉分房通知书》,2018年1月就以书面形式通知***分房抓阉的时间、地点户型,但是却恶意在抓阄时将***排除在外。让孙木东去抓阄,才造成***至今不能分配到安置房。5.***提供的1987年望都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冀(望政)字第01-U号、1992年望都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居民宅基地有偿使用卡》、1963年河北望都县人民委员会颁发的《河北省望都县林木所有证》、***的房屋拆迁前的房屋及院落、树木等附着物的照片。根据《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以上证据是确定***对该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享有使用权和所用权的唯一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6.谷家村类似***有两处宅基的情况有50户,而其他户均已安置分配。见《返迁户抓阉分房通知书》第二页50户非全利益选择户型名单中所列。有关拆迁补偿的所有协议、通知等文件,对全体村民具有约束力,不能仅仅将***作为一个例外。综上,双方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等,有充分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合法有效,且与谷家村所有被拆迁户适用的安置方案及村规民约相一致。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物权法》第42条、《合同法》第8条、107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村委会应当将安置房交付***。村委会关于已经交付200平米的二层独院住宅与本案不是一回事。三、村委会关于***提交的《望都县谷家村拆迁改造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补偿房屋实际系另一拆迁户孙木东所有,***无权再提请求的上诉意见,纯属无理要求。本案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有关安置补偿的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双方是***与村委会。***有宅基地使用证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权利凭证,有与村委会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那么,村委会凭什么拆了***的房屋却把应获得的安置补偿给孙木东。50年代,孙木东随父全家迁往内蒙古,从此孙木东全家在本村既无户籍,也无住房,无土地,更不在本村居住,从孙木东户籍迁出至谷家村拆迁改造长达半个多世纪。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孙木东已不是本村村民,已无权享有村民权益。根据《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农村村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其宅基地上的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应当退出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无偿收回。根据《望都县谷家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安置方案》、《谷家村开发事项明白纸》、望都县人民政府(86)7号、16号、11号文件,孙木东在谷家村无户籍、无住房、无土地、不居住,本就不应当分配安置房。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判决客观公正。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尚科公司辩称,我公司仅仅与村委会有拆迁协议,且也依照协议交付了房产。至于房产分配问题与我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望都县谷家村拆迁改造补偿安置协议书》,将拆迁旧房换安置房的200平米房屋一套及12平米储藏间一间交付原告,并履行该房屋的其它附属义务。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望都县谷家村村民,根据《谷家村拆迁改造方案》及《谷家村安置房分配方案》,2014年7月4日,以被告谷家村委会为甲方,孙洛铁为乙方,签订了《望都县谷家村拆迁改造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一、签订协议后,按甲方规定时间,乙方对其宅基地上的附属物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视为自动放弃,由甲方对宅基上的房屋及附属物行使处置权,由甲方统一安排进行拆除。二、甲方按照谷家村安置房分配方案规定,为乙方分配安置房。三、乙方拆迁完毕,经甲方认可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地上附属物补偿、宅基地超三分补偿合计:19,528元和过度安置费8,000元(18个月)。四、乙方自拆的,在拆迁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双方盖章签字加印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自行拆除了协议书中房屋,被告谷家村委会按协议中约定数额给付了原告补偿款和安置费。被告尚科公司系经相关部门批准的谷家村拆迁改造项目的开发单位,2014年7月26日,被告尚科公司以其为甲方,以***为乙方,出具证明,载明“谷家村今有谷家村村民孙老铁因拆迁旧房换安置房200平米,(出现财产纠纷由孙老铁负责与尚科公司无关)”。被告尚科公司已将涉案争议拆迁安置房屋200平米及12平米储藏间交付给了谷家村委会。以上事实,原、被告无争议。另查明,望都县望都镇谷家村村民委员会根据《望都县谷家村城中村实施方案》要求,依据《河北省农村土地管理办法》、《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谷家村村规民约》、《望都县谷家村旧城改造协议书》和村实际情况,制定了《谷家村村民委员会关于〈谷家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安置方案〉的通告》,该通告第四条规定,安置房分配的基本依据:1.分配安置房的前提是必须在谷家村现拥有住房。……5.坚持农业人口一子一宅标准分配。超出一子一宅标准的住房只能享受村庄内占地权益既高层200平米含12平米储藏间一个……。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谷家村委会签订的《望都县谷家村拆迁改造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就拆迁事宜经过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属于合同行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谷家村委会与原告***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的《望都县谷家村拆迁改造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及《谷家村村民委员会关于〈谷家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安置方案〉的通告》的拆迁安置政策,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望都县谷家村拆迁改造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一、签订协议后,按甲方规定时间,乙方对其宅基地上的附属物自行拆除……二、甲方按照谷家村安置房分配方案规定,为乙方分配安置房……。原告***已经依据《望都县谷家村拆迁改造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对宅基地上的附属物自行拆除的义务,被告谷家村委会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附属补偿、宅基地超三分补偿、过度安置费的义务,但未按约定履行协议中第二项约定“分配安置房”的义务。被告尚科公司亦就拆迁争议房屋向原告出具了“因拆迁旧房换安置房200平米”的承诺,并依承诺约定将争议安置房200平米及12平米储藏间交付了被告谷家村委会,被告谷家村委会对此事实亦无异议。结合以上证据及事实,对原告***诉请被告谷家村委会履行签订的《望都县谷家村拆迁改造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将拆迁旧房换安置房(高层)200平米及12平米储藏间一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谷家村委会称原告***和孙木东的土地已置换,合同无效的观点,因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谷家村委会主张原告持有的《望都县谷家村拆迁改造补偿安置协议书》系通过非正常方式取得的观点,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及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望都县望都镇谷家村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分配安置房(高层)200平方米含12平方米储藏间一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元,原告***负担690元(已交纳),被告望都县望都镇谷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谷家村委会主张本案应为行政诉讼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此本院(2019)冀06民终1754号民事裁定已经进行了阐释,本案不再赘述。上诉人谷家村委会对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望都县谷家村拆迁改造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无异议,但主张该协议约定的补偿房屋实际系孙木东所有,但其出示的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在被上诉人***名字后添加的孙木东姓名,并后注“(后填人名)”,其亦认可孙木东并非本村村民。且本案第一次一审时上诉人谷家村委会曾申请追加孙木东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又撤回申请,一审法院就此征求孙木东代理人意见时,其并未要求参加诉讼。此外,被上诉人***主张其家庭共有两块宅基,其中一块已获得一套200平方米的二层独院住宅补偿,而本案系基于冀(望政)字第01-U号宅基地使用证上房屋拆迁所主张的安置补偿。上诉人谷家村委会主张被上诉人***与孙木东互换宅基,但并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上诉人谷家村委会主张案涉补偿安置协议权利人系孙木东缺乏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谷家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谷家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鹏壮
审判员  张 力
审判员  张峰先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雅超
书记员沈士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