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尚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等与***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30民初142号

原告***,女,汉族,住涞源县城区。

原告***,女,汉族,住涞源县城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锐刚,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涞源县城区。

被告邹艳红,女,汉族,住涞源县城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尚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望都县。

法定代表人齐志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鹏,该公司法务。

被告涞源县城区办事处南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涞源县。

法定代表人陈余粮,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向雷,河北厚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邹艳红、河北尚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尚科)、涞源县城区办事处南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关村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二原告***、***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锐刚,被告***、邹艳红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洋,被告河北尚科的委托代理人闫鹏,被告南关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田向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艳红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二原告主张诉权的依据为继承权的行使,其父母的法定继承人还有吴艳生,并于庭后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书,申请追加吴艳生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经本院向吴艳生进行调查核实,被告吴艳生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故本院对二原告追加吴艳生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及被告***的父母王玉庭(曾用名王玉亭)、王秀英在上一世纪八十年代在南关村建有一处宅院(产权证号为涞房权证字××号),登记在父亲王玉庭(亭)名下。父亲王玉庭(亭)于2007年2月3日逝去,母亲王秀英于2016年11月28日逝去。原告父母遗留的上述房产即为二老的遗产。在二老生前被告***不尽赡养义务,而且有谩骂、遗弃二老的行为,丧失了继承权,对上述房产不再享有权利,被告邹艳红作为***的妻子更是没有继承权。然而,2019年3月28日,被告***、邹艳红与被告河北尚科、南关村委会在二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南关村村民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邹艳红将本属于二原告的宅基地房产交由被告河北尚科、南关村村委会拆迁开发,被告河北尚科、南关村村委会按照1:0.85的比例返给被告***、邹艳红新房及租房费等。被告***、邹艳红处分二原告遗产的行为属于物权处分行为,四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其签订的《南关村村民征收补偿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邹艳红于被告河北尚科、南关村村委会于2019年3月28日签订的《南关村村民征收补偿协议》无效;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父母王玉庭(亭)和王秀英结婚证,***的身份证、户籍证明信、户口页、村委会证明,***身份证、户口页、涞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证明二原告系王玉庭(亭)、王秀英女儿、第一顺序继承人。王玉庭(亭)于2007年2月3日死亡,王秀英于2016年11月28日病逝,二人于1996年5月5日结婚,当时原告***5岁,被告***8岁,王玉庭(亭)与原告***形成抚养继父母关系。原告***系王玉庭(亭)、王秀英亲生女儿。二原告与王玉庭(亭)、王秀英均系涞源县城区办南关村村民,

2、涞源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回复函、照片两张、人民法院调取的产权证号为××号房产档案、(2013)涞民初字第296号民事调解书及卷宗,证明王玉庭(亭)、王秀英遗留房产一处的位置、面积等,二原告有合法的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二原告对父亲王玉庭(亭)的遗产自2007年2月3日取得所有权,对母亲王秀英的遗产自2016年11月28日取得所有权。被告***、邹艳红因不孝顺不赡养父亲王玉庭(亭)、母亲王秀英,没有继承权。

3、被告***、邹艳红与被告河北尚科、南关村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3月28日签订《南关村村民征收补偿协议》,证明被告***、邹艳红在对母亲王秀英的遗产没有继承权的情况下,南关村村民委员会、河北尚科明知二原告享有继承权的情况下,签订《南关村村民征收补偿协议》,处分了二原告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该协议无效。

被告***、邹艳红口头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间签署协议无效,其诉求无法律依据,事实上原告对案涉房屋院落并不享有权益,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精神,被告间签署协议即使涉及无权处分,并不会导致案涉协议无效。2、案涉房屋院落系二被告个人财产,并非父母遗产,原告不能基于法定继承权主张权利,其请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求应被依法驳回。

被告***、邹艳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各一份,证实被告主体身份信息。

2、《南关村村民征收补偿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所在的宅基地所有权人村委会确认案涉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宅基地财产权益由被告行使,该财产不是父母的遗产,原告对此不享有继承财产权益。宅基地的权利确认根据《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规定由所在村委会确认,因此案涉宅基地与原告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主体资格不适格。

3、被告父母家庭分单一份,该分单由所在村委会确认,证实为妥善处理父母赡养和家庭财产的分配,1988年农历五月八日经村委会和证明人中证,被告取得位于村五道庙处的房屋院落,后为改变家庭居住条件,被告经村委会同意在案涉68.64平方米宅基地上建设了部分房屋,为偿还建房所欠债务被告将分配的五道庙处房屋院落转让于丠振明,所得款项偿还了建房所欠债务,因此涉案房屋院落是被告依据分单分取的五道庙处房屋的替代物,财产具有传承一致性,涉案房产所有权为被告,并不属于原、被告父母,并非父母遗产。本证据和补偿协议书相互印证,证实涉案房产的权属为被告,原告对此不享有任何权利。

4、申请证人冀某、邓某、张某1出庭作证,证实涉案房屋的权属由被告享有,并证实被告对父母进行赡养的事实。

5、庭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的卖房契约。

被告河北尚科口头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二原告诉请确认征收补偿协议无效,因原告并非协议当事人,无权诉请。2、本案案由错误,以原告的起诉状看,本案实际系原告与***、邹艳红因遗产继承引发的家庭内部纠纷,原告首先应当就其是否享有继承权,被告是否丧失继承权,以及继承份额进行遗产纠纷诉讼,以确认二原告及***、邹艳红的继承权及继承份额,原告直接诉请确认协议无效,案由错误。3、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邹艳红系无权处分,即使如原告所述,无权处分并非合同(协议)无效的法律事由,原告无权诉请协议无效。原告诉请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4、尚科公司与***、邹艳红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对原告所述情况并不知情,尚科公司并无过错。综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尚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征收补偿协议1份,被告已向法庭提交,尚科公司不另行提交,该证据证实协议双方系本案被告***、邹艳红,尚科公司与其签署的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南关村村委会口头辩称,村委会与***签订的协议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依法成立,原告以***无权处分该基地为由确认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8日,被告南关村村委会作为甲方,被告河北尚科作为乙方,被告***、邹艳红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南关村村民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宅基地面积:559.941㎡,丙方签字:***、邹艳红”,被告南关村村委会在甲方处盖章,被告河北尚科在乙方处盖章,被告***、邹艳红在丙方处签字并捺印。

1989年6月24日,保定地区房屋四面墙届申报表上载明房屋座落在涞源县,申报人为王玉亭,建筑面积为68.64㎡,审核意见为同意确认房屋所有权,准予发给房屋所有权证,经办人为武常发”。同日,经武常发测绘、南关村制的涞源县王玉亭房地产分户平面图显示,王玉亭房地产总面积为324㎡。1990年6月25日,南关村村委会出具产权证明,载明:“我村王玉亭座落在南关保定间,建筑面积68.64平方米,是1986年经城建局批于1986年建成”。1990年8月22日,涞源县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上就上述涉案房产载明产权人为王玉亭,产权来源为自建,审查意见:确权,准予发证,领导批示:同意发证。保定地区房产所有权登记发证申请书就涉案上述房产,载明产权人为王玉亭,单位经济性质为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涞房字第××号上就涉案上述房产载明:所有权人为王玉亭,性质为私有,领证日期为92.8.10。涞源县王玉亭房地产分户平面图,王玉亭房地产总面积为324㎡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兄妹关系。王玉庭(亭)与王秀英于1976年9月5日结婚,王玉庭(亭)与王秀英共有四名子女,分别为:吴艳生、原告***、原告***与被告***。吴艳生、原告***、被告***系王秀英与前夫所生,与王玉庭(亭)系继父子女关系,***系王秀英与王玉庭(亭)婚后所生。王玉亭系王玉庭的曾用名。涞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09年5月20日出具证明,载明:“2009年5月20日下午16时52分,我代接王秀英报案称:自己家的房产证(姓名为其已去逝的丈夫王玉庭)被其儿子***抢走。”王玉庭(亭)于2007年2月3日死亡,王秀英于2016年11月28日病逝。

再查明,1998年5月8日,被告***与吴艳生达成分单,其上载明:“经家中共同商议兄弟愿将家中现有院西处均分,吴艳生分东路北原住房一处,***分五道庙东街一处,日后各自互不干扰,祖母由吴艳生奉养,”1988年4月28日,被告***与丠振明签订卖房契约,载明:“立卖房约人吴彦明愿将座落在五道庙东街路北瓦房三间经中人商议,房价贰仟陆佰元正。丠振明愿出此款买下居住,为防以后发生纠纷,特立此约为证,款立约日交清……”其中,吴彦明系被告***的曾用名,丠振明系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冀某。涞源县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办公室于1993年1月14日填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所有权人为丠振明房屋座落于南关村,地号为105-74,房屋状况共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邹艳红、河北尚科、南关村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四被告于2019年3月28日签订的《南关村村民征收补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二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对于焦点一,根据本院经二原告申请,从涞源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房地产分户平面图、产权证明、房屋四面墙届申报表、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房产所有权登记发证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可以证实涉案房屋系1986年建造,1992年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申请登记人及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人均为王玉亭。由于王玉庭(亭)与王秀英于1976年9月5日结婚,涉案房屋的建造与领证均发生在王玉庭(亭)与王秀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因王玉庭(亭)与王秀英夫妇已经去世,在没有特殊情形时,王玉庭(亭)与王秀英的四名子女即吴艳生、原告***、原告***、被告***系该遗产即涉案房产的法定继承人,涉案房产属于吴艳生、原告***、原告***、被告***的共有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涉案房屋系遗产,其共有是基于继承关系形成,在房屋没有分割前,依法属于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同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吴艳生、原告***、原告***、被告***共同共有,对其处分应当经过四名共同共有人同意。而被告***作为部分共同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与被告河北尚科、南关村村委会签订《南关村村民征收补偿协议》,处分了涉案房产,依法应认定为无权处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原告***、***对被告***、邹艳红与被告河北尚科、南关村村委会签订的村民征收补偿协议不认可。结合被告河北尚科、南关村村委会庭审陈述,其与被告***、邹艳红签订《南关村村民征收补偿协议》的依据系基于被告***的集体成员身份和居住情况,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四被告于2019年3月28日签订的《南关村村民征收补偿协议》中涉及涉案房屋及地产部分无效。

对于二原告提出被告***不尽赡养义务、有谩骂、遗弃二老的行为,丧失了继承权的主张,由于王秀英诉被告***赡养纠纷一案,已经经过法院达成调解书,二原告庭审中也陈述被告***给了赡养费,故本院对二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邹艳红提出涉案房屋系被告***个人建造,其为偿还建房所欠债务将分得的五道庙处房屋院落转让于丠振明,因此涉案房屋院落是被告依据分单分取的五道庙处房屋的替代物的抗辩。首先,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涉案房屋系其自建,其申请证人邓某、张某2出庭作证的证言,只能证实被告***找人帮忙盖房的事实,不足以证实涉案房屋系被告***自建,且房屋四面墙届申报表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房产所有权登记发放证书上均载明产权人王玉亭的房产来源为自建。其次,被告吴建明认为涉案房屋院落是其依据分单分取的五道庙处房屋的替代物,由于分单系吴艳生与被告***于1988年签订,系二人对家中现有院西处进行的分配,该分单并未涉及涉案房屋部分。被告***、邹艳红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建设涉案房屋产生过债务、以及债权债务情况,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与丠振明签订卖方契约是为了偿还所欠建设涉案房屋的债务,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人为王玉亭,被告***、邹艳红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不动产物权产生过变更登记。综上,本院对被告***、邹艳红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对于焦点二,被告河北尚科认为二原告非涉案协议当事人、主体不适格。对于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主张合同无效是为了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此时,主张合同无效的主体,一般是权益受到损害的第三人。而本案中,四被告签订的涉案协议中处分了涉案房屋,损害了二原告的对涉案房屋的共有权利,故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可以主张涉案协议无效,即二原告主体适格。

综上,被告***、邹艳红、河北尚科、南关村村委会于2019年3月28日签订的《南关村村民征收补偿协议》中涉及所有权人为王玉亭的房屋(所有权证:涞房字第××号)及地产部分无效。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艳红、河北尚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涞源县城区办事处南关村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3月28日签订的《南关村村民征收补偿协议》中涉及所有权人为王玉亭的房屋(所有权证:涞房字第××号)及地产部分无效。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邹艳红、河北尚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涞源县城区办事处南关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志刚

审 判 员  陈红利

人民陪审员  刘 洋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