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113执2434号
申请执行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转山西路**。
负责人:董兴磊,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振平,该行职工。
被执行人:济南同日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赵宏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济南建中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千佛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侯树旺。
被执行人:赵宏杰,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槐荫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济南同日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济南建中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赵宏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鲁0113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以(2020)鲁0113执2434号案件立案执行。
本院作出的(2019)鲁0113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以下内容:“一、由济南同日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二、由济南同日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借款期内利息(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的利率6.525‰扣除已付利息后分段计算);三、由济南同日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525‰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四、由济南建中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赵宏杰对上述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济南建中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赵宏杰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济南同日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五、驳回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济南同日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济南建中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赵宏杰共同负担”。
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济南同日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济南建中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赵宏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通知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济南同日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赵宏杰均已送达成功,并已查看。被执行人济南建中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后退回,本院遂对其进行公告送达。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先后四次对三被执行人在金融部门、公积金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财产状况进行了网络查控,冻结并扣划了被执行人赵宏杰银行存款618.14元、被执行人济南建中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0200.91元。查询到被执行人赵宏杰名下有位于槐荫区××楼××室住宅(房产证号:槐15××**)及地下室(房产证号:槐15××**)各一处,本院已对上述房产进行轮候查封。除此之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传统查控,亦未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通过多次电话联络,被执行人赵宏杰到庭受询,其表示暂时没有偿还债务的能力。
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00819.05元,扣除执行费77489元上缴国库,余款123330.05元(其中包括案件受理费839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偿还借款34358.05元,申请执行人已承诺不再申请退还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已过付给申请执行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对三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有价值财产。
截至2020年12月21日,申请执行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申请执行的本金1,000万元、利息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839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等请求,除过付了123330.05元外,余款未履行。执行费77489元,已履行完毕。本院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要求其提供三被执行人其他的财产线索,其表示既无法提供线索,亦不申请悬赏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韩广峰
人民陪审员 王 营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