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同日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济南同日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山东中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等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民终30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同日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宏杰,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延海,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淼,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赵雯雯),女,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武庆,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玲,女,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岛嘉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李德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济南同日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中***商贸有限公司、***、赵武庆、杨玲、青岛嘉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3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上诉人济南同日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发出诉讼费缴费通知书,告知其应在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123217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截至2022年5月18日,济南同日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仍未预交上诉费,依法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济南同日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培森
审 判 员 刘晓菲
审 判 员 赵永先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褚洪帅
书 记 员 高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