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81民初2777号
原告:兴城市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兴城市铁北路一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604365385G。
法定代表人:**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冠华机床有限公司,住所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市西市区科龙路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701659078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兴城市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冠华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8月29日,以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自愿前提下,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撤诉条件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兴城市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15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4575元,由原告兴城市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负担,退还4575元。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