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冠华机床有限公司

原告朝阳重型机器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营口冠华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8民初16号
原告朝阳重型机器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冠华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朝阳重型机器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营口冠华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裁定移送我院审理,我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2016年3月30日、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购买由被告生产的冠华牌YL31500K滚齿机一台,双方在合同中对交货时间、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但被告提供的滚齿机与合同约定的技术性能不符,根本满足不了正常的使用功能,被告派出多人多次维修无济于事,2008年10月彻底停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原告几次通过函件等方式要求被告解决未果。
原告诉请:1、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合同价款174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可得利益损失(具体数额以评估结论为准);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原告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情况,被告予以认可。
2、原告提供维修人员发件请求函、设备维修回执单证明购买的滚齿机到达原告公司后故障频发,多次修理仍未彻底修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即使证据真实也只能证明被告提供了售后服务,已按照合同约定充分履行保修义务,不能证明出现故障的原因,更不能证明被告出售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3、原告提供2008年11月15日传真、发货清单证明原告于当日将滚齿机工作台部分发回被告处修理,被告书面承诺10天内修好,但一直未发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表示已按承诺将工作台修好返回原告处,履行“三包”义务。工作台是滚齿机的操作部分,一旦缺失整个设备无法工作,被告不可能不返回,双方在此之后也进行过沟通协商,原告从未提出过工作台未返回之事。
4、原告提供2009年2月26日至2009年6月30日致被告书面函件及邮政快递详情单,被告2009年3月11日的书面回复、2009年6月28日的传真件,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滚齿机不能正常工作,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要求解决,否则将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即使证据真实,原告提出退货的时间也已超出合同约定的“三包”期限,且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有过协商过程,但未达成协议,不能证明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5、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仲裁管辖异议书、民事裁定书、法院立案信息表证明双方因本案发生纠纷后的仲裁、诉讼过程,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在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的(2011)朝龙民二初字第00177号案件已于2011年8月31日裁定准予撤诉,后于2014年3月20日又提起诉讼,两次诉讼间隔时间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6、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其于2012年8月-2013年8月担任原告法律顾问,任职期间曾于2012年12月份就本案到朝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原告此前已申请过仲裁,被告已提出管辖异议,未立案受理。原告认为,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在2012年12月份曾申请仲裁,诉讼时效中断,故其于2014年3月20日再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证人**的身份无法确定,而且原告因本案在2012年12月前已经一次申请仲裁、两次提起诉讼,再次申请仲裁不符合情理,证人的证言内容明显虚假,不能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
7、原告提供加工承揽合同二份证明其因被告出售的滚齿机质量问题导致其与他人合同无法履行,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被告辩称:1、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机器出现故障的原因不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大型机器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属于正常情况,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三包”期内已经应原告的要求充分履行了维修义务,原告要求退货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三包”期限;3、被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在2011年8月至2014年3月间没有主张过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基于上述庭审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原、被告在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9月13日,原告以朝阳峰宝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后变更为朝阳重型机器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60913B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人民币174万元价款购买被告生产的冠华牌YL31500K滚齿机一台,交货时间为2007年4月30日前,质量实行“三包”一年,合同签订地点为营口市,交货地点朝阳市,运输方式为汽运,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按产品说明书中的标准及相关检测项目验收,结算方式为预付总价款的30%,预付款后8个月内交货,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付款,被告于2008年2月2日将合同约定的YL31500K滚齿机运抵原告公司,原告接收并支付价款。滚齿机交付后,陆续出现故障,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维修事宜,被告亦多次派出维修人员前往原告公司进行修理、更换配件或将部分构件返厂修理。
经被告多次维修后,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滚齿机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继续使用,自2009年2月26日起多次向被告提出改造或退货的要求,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09年7月向朝阳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被告提出仲裁管辖异议;原告于2009年12月向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0)朝龙民二初字第00073号,后申请撤诉,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裁定准予撤诉;原告又于2011年向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1)朝龙民二初字第00177号,后申请撤诉,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裁定准予撤诉;2014年3月20日,原告再次向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朝龙民二初字第00355号,后申请撤诉,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裁定准予撤诉;同年,原告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被驳回,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将本案移送我院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出售的滚齿机存在质量问题。本案诉争滚齿机系大型机械设备,产品结构复杂,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机器故障属于正常现象,不能以被告的维修行为证明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告在其致被告的信函中提出滚齿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被告并未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诉争滚齿机存在何种质量问题、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及严重程度。双方合同约定质量实行“三包”一年,原告在“三包”期满后提出改造、退货要求,双方就合同的变更、解除进行磋商,但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同时,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的(2011)朝龙民二初字第00177号、(2014)朝龙民二初字第00355号两次诉讼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已超过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朝阳重型机器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60元由原告朝阳重型机器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丽
审判员何涛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吕艾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