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民终7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重型机器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佳丽,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冠华机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朝阳重型机器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重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冠华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冠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8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重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佳丽,营口冠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3日,朝阳重型公司以朝阳峰宝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后变更为朝阳重型机器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与营口冠华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60913B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朝阳重型公司以人民币174万元价款购买营口冠华公司生产的冠华牌YL31500K滚齿机一台,交货时间为2007年4月30日前,质量实行“三包”一年,合同签订地点为营口市,交货地点朝阳市,运输方式为汽运,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按产品说明书中的标准及相关检测项目验收,结算方式为预付总价款的30%,预付款后8个月内交货,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朝阳重型公司如约付款,营口冠华公司于2008年2月2日将合同约定的YL31500K滚齿机运抵朝阳重型公司,朝阳重型公司接收并支付价款。滚齿机交付后,陆续出现故障,朝阳重型公司多次与营口冠华公司联系维修事宜,营口冠华公司亦多次派出维修人员前往朝阳重型公司进行修理、更换配件或将部分构件返厂修理。
经营口冠华公司多次维修后,朝阳重型公司认为营口冠华公司交付的滚齿机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继续使用,自2009年2月26日起多次向营口冠华公司提出改造或退货的要求,双方协商未果。朝阳重型公司于2009年7月向朝阳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营口冠华公司提出仲裁管辖异议;朝阳重型公司于2009年12月向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0)朝龙民二初字第00073号,后申请撤诉,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裁定准予撤诉;朝阳重型公司又于2011年向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1)朝龙民二初字第00177号,后申请撤诉,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裁定准予撤诉;2014年3月20日,朝阳重型公司再次向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朝龙民二初字第00355号,后申请撤诉,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裁定准予撤诉;同年,朝阳重型公司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营口冠华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被驳回,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将本案移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朝阳重型公司在原审起诉称:2006年9月13日,朝阳重型公司与营口冠华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朝阳重型公司购买由营口冠华公司生产的冠华牌YL31500K滚齿机一台,双方在合同中对交货时间、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朝阳重型公司如约履行,但营口冠华公司提供的滚齿机与合同约定的技术性能不符,根本满足不了正常的使用功能,营口冠华公司派出多人多次维修无济于事,2008年10月彻底停机。营口冠华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朝阳重型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朝阳重型公司几次通过函件等方式要求营口冠华公司解决未果。现诉请:1、要求解除合同,营口冠华公司返还合同价款174万元;2、营口冠华公司赔偿朝阳重型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可得利益损失(具体数额以评估结论为准);3、营口冠华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营口冠华公司在原审答辩称:1、营口冠华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机器出现故障的原因不明,朝阳重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营口冠华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大型机器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属于正常情况,营口冠华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三包”期内已经应朝阳重型公司的要求充分履行了维修义务,朝阳重型公司要求退货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三包”期限;3、营口冠华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朝阳重型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朝阳重型公司在2011年8月至2014年3月间没有主张过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朝阳重型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朝阳重型公司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营口冠华公司出售的滚齿机存在质量问题。本案诉争滚齿机系大型机械设备,产品结构复杂,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机器故障属于正常现象,不能以营口冠华公司的维修行为证明产品质量不合格。朝阳重型公司在其致营口冠华公司的信函中提出滚齿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营口冠华公司并未认可,朝阳重型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诉争滚齿机存在何种质量问题、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及严重程度。双方合同约定质量实行“三包”一年,朝阳重型公司在“三包”期满后提出改造、退货要求,双方就合同的变更、解除进行磋商,但未达成协议,朝阳重型公司诉请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同时,朝阳重型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的(2011)朝龙民二初字第00177号、(2014)朝龙民二初字第00355号两次诉讼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已超过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朝阳重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60元由朝阳重型公司负担。
朝阳重型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置基本的客观事实及上诉人遭受的巨大损失于不顾,未能秉公审理,严重人为地侵害上诉人的财产权益,具体涉及到以下几点:关于滚齿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并未指望与营口冠华公司达成共识,而是在提供了基础证据的前提下向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另外,卷宗内充足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滚齿机经营口冠华公司多次维修仍不能使用后,核心部分工作台自2008年11月15日被摘取返厂修理后就未曾返回;上诉人也请求一审法院现场勘验(一审法院未予理睬),凭什么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营口冠华公司出售的滚齿机存在质量问题?”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申请仲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一审庭审时证人出庭证实在诉讼有效期内主张权利的事实。上诉人亦向一审法院递交申请书,请求其到仲裁委员会核实(一审法院未予理睬),完全能够表明本案根本不涉及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以诉讼时效做文章来庇护营口冠华公司的严重恶意违约行为甚是不妥。综上,一审的观点及结论实在令上诉人难以接受,如此结果任何当事人都不会服判的,特向贵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
营口冠华公司答辩称:(一)朝阳重型公司的上诉请求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发回重审的案件应该是符合本条第3、4款情形,即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那么朝阳重型公司在事实和理由中的两点理由即不是案件事实没有查清问题更不是审理程序中有违法的地方。两点上诉理由都是针对原审法官对查清的案件事实如何认定问题。不是基本事实不清问题,因此朝阳重型公司的事实和理由不能得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所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朝阳重型公司在关于滚齿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中,提出3个问题。一是曾向原审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二是滚齿机多次维修仍不能使用,核心部分工作台又被摘取返厂修理后就未曾返还。三是请求原审法院现场勘查未予理睬。首先朝阳重型公司在原审法院提出的鉴定申请是关于朝阳重型公司财产损失的鉴定而不是滚齿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质量鉴定。其次是滚齿机经过营口冠华公司的几次维修事实存在,这些都是按照工业产品质量三包规定在完成工作,一部滚齿机重量达几十吨,由上万个零、部件组装而成,出现故障是完全正常的现象。营口冠华公司的维修行为恰恰说明对产品负责任。朝阳重型公司在维修服务之后的“设备维修回执单”上满意和感谢的表述,说明营口冠华公司售后服务是尽职尽责。至于在出售产品一年之后为什么不在继续维修,也是有法律依据的。由于双方未能在保修期之后达成付费维修的协议,营口冠华公司就不能继续为其免费维修。至于朝阳重型公司称答辩人将核心部分工作台摘取返厂修理后就未曾返还一说纯属无稽之谈。试问朝阳重型公司的滚齿机核心部分工作台重达几吨,在送营口冠华公司维修之后一直没有返还给朝阳重型公司,这个可信吗,滚齿机没有核心工作台就是一堆废铁,而且双方在此之后的往来信函中朝阳重型公司从未要求过返还工作台问题。在今天的上诉二审期间突然提出这个问题真是无事生非。三是请求原审法院去现场勘验,这个请求营口冠华公司是第一次听说,第一次书面形式在上诉状中看到,所以原审法院对现场勘验请求未予理睬只能说是上诉人自己的问题。由于朝阳重型公司在一审几次开庭的审理过程中,均没有举出能够证明滚齿机存在质量问题符合国家三包规定中有关退货条件的证据。所以原审判决认定朝阳重型公司证据不足是完全正确的。(三)朝阳重型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人证言必须客观、真实符合逻辑。朝阳重型公司曾经在2009年9月在朝阳市仲裁委员会提出过对本案的仲裁申请,营口冠华公司以双方当事人没有仲裁管辖约定,提出不同意仲裁审理此案,并以书面形式提出管辖异议时,朝阳市仲裁委员会便不再审理了。于是朝阳重型公司又改到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当营口冠华公司提出上诉人在2011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放弃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两年规定,朝阳重型公司为了掩盖此问题就找一个证人来作证曾经到朝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仲裁,以此来证明没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首先该证人在出庭回答营口冠华公司提问时,自称是朝阳重型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和曾为朝阳重型公司工作的内容疑点重重不可信,在加之证人所要证明的事项不符合客观规律,因为朝阳重型公司早在之前曾经在朝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仲裁,后来就一直在朝阳市两级人民法院起诉审理此案,他所要证明的事情根本不符合事务发展逻辑。另外证人也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证明曾经向朝阳市仲裁委员会提出过仲裁申请。所以该证人证言不被采纳是完全正确的。除此之外朝阳重型公司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三年期间曾经行使权利。那么原审法院认定朝阳重型公司诉讼权利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为朝阳重型公司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营口冠华公司出售的滚齿机存在质量问题和朝阳重型公司的诉讼时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在此建议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2006年9月13日,朝阳重型公司与营口冠华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协商或仲裁。
二审期间营口冠华公司提供三份证据:1.营口市天成配货站的配货协议;2.营口冠华公司的出库单;3.证人证言。该三份证据证明营口冠华公司已将核心工作台在2008年12月6日通过配货站返还给上诉人并安装完毕,调试能够正常生产。朝阳重型公司认为,这三份证据是复印件,证人证言应该出庭作证,并且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配货协议有异议,配货协议并没有一方主体为本案的被上诉人,配货主体与本案工作台部分没有实际的关联。关于是否返还的问题,一审中法官曾问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答复与今天的陈述有矛盾。
本院认为:朝阳重型公司与营口冠华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就买卖标的滚齿机的型号、价款、质量、技术标准、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约定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有效。营口冠华公司向朝阳重型公司交付了滚齿机,朝阳重型公司支付了货款。朝阳重型公司认为营口冠华公司交付的滚齿机存在质量问题,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营口冠华公司返还已付货款并赔偿其损失。故本案是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滚齿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质量问题应否导致解除合同;(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滚齿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第一、朝阳重型公司为证明滚齿机存在质量问题,提供的维修人员发件请求函、设备维修回执单、2008年11月15日传真、发货清、2009年2月26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书面函件及邮政快递详情单、2009年3月11日的书面回复、2009年6月28日的传真件等证据,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滚齿机存在质量问题。第二、滚齿机交付后,陆续出现故障,营口冠华公司已派维修人员进行了修理、更换配件或将部分构件返厂修理。第三,即使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保质期满后营口冠华公司应负有修复、更换的责任。第四,朝阳重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质量鉴定申请,对滚齿机进行质量鉴定。因此,滚齿机系大型机械设备,产品结构复杂,在使用过程中虽然出现机器故障,但维修行为不能证明产品质量不合格。故对朝阳重型公司关于滚齿机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质量问题应否导致解除合同的问题。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除非出现合同约定或者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才能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滚齿机存在质量问题,朝阳重型公司诉称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佐证和支持。故其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的诉请因无合同依据,也与法律规定条件不符合,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朝阳重型公司在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的(2011)朝龙民二初字第00177号案,于2011年8月31日撤诉,至2014年3月20日提起(2014)朝龙民二初字第00355号案期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两次诉讼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已超过诉讼时效。朝阳重型公司提出让法院到朝阳市仲裁委员会核实的申请,因朝阳重型公司与营口冠华公司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协商或仲裁,并未约定朝阳市仲裁委员会为本案的仲裁机构,亦不符合诉讼证据举证责任分担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朝阳重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60元由朝阳重型机器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白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