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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江苏***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45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冒**,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园区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成,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上诉人冒**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2)苏0413民初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冒**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冒**于2018年10月开始向***公司承接的中科院项目供应**,实际供货早于案涉签订的《采购合同》之前。从2018年12月开始的送货单均加盖***公司的项目章,***公司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也陈述该项目章在其处管理,由此可证明***公司项目部至少从2018年12月份已确认收取冒**所供**,并且所供**已实际用于案涉工程项目绿化建设。另外,送货单上所加盖的***公司项目章,与《采购合同》上加盖的项目章是完全一致的,***具有相应的代理权限外观,冒**有理由相信其系代表***公司,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公司。其次,从***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3月13日付款,以及***公司自认其员工***的三次付款(付款备注均为中科院**款)均系以自己的付款行为实际履行买卖合同的行为,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至于**将与***的付款行为,因其系***公司员工,其付款行为均系代表***公司,故才会从***公司所欠金额中予以扣除。从***公司一审提供的***与**将、***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均没有代***向冒**垫付**款的意思表示,无法证明其系替***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冒**开始向案涉工程供应**,***从来没有向其支付过一分钱,自始至终均是***公司向冒**付款,且付款时还特别备注为中科院**款,明显是向冒**支付案涉**款的意思表示。二、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只是对之前双方已经建立起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的确认,并达成之后继续供货的意思表示。无论该合同是否有效,2019年4月12日以后,冒**继续向***公司供货,***公司在送货单上加盖与之前完全一致的项目资料章确认收货,并指示员工***三次向冒**付款,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均以自己的行为事实上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义务,应当认定冒**与***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合同签订前后,均是由冒**向***公司承接的工程供应**,也是由***公司向冒**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而***从未向冒**履行付款义务,也无证据证明案涉绿化工程是由***承接。另外,虽然涉案合同与送货单加盖资料专用章存在一定瑕疵,冒**未能尽到充分审慎签约的义务,但考虑到具体签约情况、涉案合同的标的额、公章的真伪、实际履约情况等各项因素,不能仅凭此点即否定冒**签约行为系出于善意。据此,***代表***公司签约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三、***公司未提交分包协议等证据证明***公司将绿化工程分包给江苏**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根据***公司提供的(2021)苏0411民初364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辽河路以南、寒山路以东地块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常州中国科学院遗传资源研发中心(南方),施工中标单位为***公司,中标范围和内容为市政、绿化工程,该份判决书也无法证明绿化工程分包给***公司所述的**公司,***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案涉中科院项目的绿化工程系***公司承接的,冒**所供**也用于该工程,***公司既然使用了冒**供应的**,根据公平原则,也应当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公司答辩称,一、***所在的**公司分包施工涉诉工程的部分项目,在***公司向**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后,**公司并未及时将相应的款项向农民工和供应商支付,致使***公司多次受到**公司农民工讨薪的牵连,给涉诉工程的正常施工造成了极大的阻碍。为保证涉诉工程正常施工,***公司不得不为**公司垫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和其他款项。同时,***公司为最大程度地避免**公司将专用于工程款项的资金挪用,对于能控制走向的款项,在经过**公司或***确认后直接代付给其他供应商或合作商,这也就是本案中冒**部分款项由***公司代**公司(***)代付的主要原因。对于***公司向**公司(***)直接支付的款项,以及***公司向**公司(***)农民工和供应商代付的款项,合计18776366元,已经超付5485656.76元。为避免损失扩大,***公司无法继续为**公司(***)进行代付。二、本案中,冒**向**公司工地供应**时,***公司自始就不知情,也未收到冒**的任何**。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和冒**的自认可知,冒**一开始就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续与***补签了合同,其自述第二年才告知***公司。另外,冒**提交的《送货清单》前期没有加盖资料章,仅有***的签字。在2022年4月19日庭审中,***自认***系其工作人员,由此认定涉诉合同的签约合意即为冒**与***。***与***公司为两个独立主体,不存在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公司对案涉《采购合同》履行的情况均不了解,冒**也未同***公司就《采购合同》的内容进行过任何的沟通,该《采购合同》显示买方为“***、***”,与***公司无关。案涉《采购合同》属于补签合同,《采购合同》的签订时间显示为2019年4月12日,按照冒**的其他证据显示,其早在2018年10月就已经向***、案外人***进行供货。在项目资料章不具备签约效力的情况下,特别是冒**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还存在亲戚关系,而***公司项目部和**公司项目部均在涉诉工地,但冒**自始从未就代理、授权等事项同***公司进行过确认,更加明确了本案涉诉合同的履约主体为冒**与***。**将并非***公司员工,其向冒**的汇款行为,系其购买**的结果。***为**将的员工,故其汇款行为系为**将支付的**款项,与***公司无关。 ***未作答辩。 冒**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冒**支付拖欠的**款7635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63520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冒**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向辽河路以南、寒山路以东地块即中国科学院遗传资源研发中心工程建设工地(以下简称科学院工地)供应**,2018年度未与***公司、***签订合同,2019年4月12日,“某某某(签名潦草,无法辨识)”、***(甲方)与冒**(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为辽河路以南、寒山路以东地块建设工程项目外场市政工程园林项目向甲方供应绿化**,**价格根据市场随时定价以及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就付款方式双方约定:根据甲乙双方约定,在工程供苗结束后,甲方必须给乙方所供的绿化**款(包括2018年下半年剩余**款)在2019年6月份付全款的80%,剩余**款在2019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该份《采购合同》甲方“某某某”三字较为潦草,辨认不出,庭审中经询问冒**称“我不认识”,后在该院对***的笔录中对于该院询问:“合同是你签的吗?”,答:“是的”。问:“当时还有一个人是谁?”,答:“不清楚”。该份《采购合同》第二页签字处由甲乙双方签字,其中甲方由“某某某”及***签字,并加盖“江苏***建设有限公司辽河路以南、寒山路以东地块建设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签约无效”印章,庭审中本庭对此问题向冒**发问:“上面写‘资料专用,签约无效’你有没有看到?”,答:“当时我没有注意”。庭审中冒**提交2018年送货清单30张,其中2018年10月至12月2日共计20张,除其中一张无人签名外,其余19**由***签名,12月18日至12月29日共计10张,除***签名外,另加盖上述“江苏***建设有限公司辽河路以南、寒山路以东地块建设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签约无效”印章;2019年送货清单51张,其中3月11日送货单加盖“江苏***建设有限公司辽河路以南、寒山路以东地块建设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签约无效”印章,4月18日送货清单仅有***签名,其余送货清单均有***签名并加盖“江苏***建设有限公司辽河路以南、寒山路以东地块建设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签约无效”印章。关于***身份问题,在该院对***询问笔录中其陈述:“绿化施工员,是我手下的”。庭审中冒**提交供货清单七张,**款总计1455855元,***在最后一页右下角签署:“同意:***2019.13.30”,庭审中冒**提交七张汇款记录,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将、***等人向其支付**款总计717990元。***公司认为,***、***是***公司人员,付款原因系冒**向***要**款,***要求***公司代付,最终结算时扣除。 一审庭审中***公司提交***与**将微信聊天记录:曹:王总!还有20万元在账上。王:好的。王:**款:请打款5万元。62xxxx20冒**建行**支行!曹:好。***公司提交***发给***信息:**还有**款8万43xxxx88***,**建设银行。冒**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关于***公司与***就案涉工程之间关系问题,***公司称是分包关系,***称系其以个人名义挂靠***公司做的案涉工程。双方就此均无证据提交。另,庭审中该院当庭致电***,***公司向***发问:“当时***和冒**签订合同的时候有没有和冒**说明其和***公司的关系?”,***答:“说了,冒**知道的,是挂靠***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冒**向案涉工地供应**的合同相对方是谁以及给付货款义务主体是谁?冒**主张合同相对方为***公司,主要证据及理由为2019年4月12日《采购合同》及2019年送货清单上加盖有***项目部印章、案涉工地为***公司承包、**送至案涉工地以及***公司付过**款。对此该院认为案涉合同相对方为冒**与***,理由如下:2019年4月12日《采购合同》上加盖了***公司项目资料章,但该印章上明确载明“资料专用签约无效”,虽该份《采购合同》上加盖的***公司项目资料章上“资料专用签约无效”字迹不甚清晰,但在冒**提交的2018年送货清单上亦有该印章,且较为清晰,故冒**对《采购合同》上加盖的“江苏***建设有限公司辽河路以南、寒山路以东地块建设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签约无效”内容应当是清楚的;冒**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其签订《采购合同》向其购买**系受***公司委托或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员工确有向冒**付款事实,但不能仅凭付款行为即认定案涉**系***公司采购;冒**将相应**送至案涉工地,但此事实与合同相对方的认定无直接关联性;2019年12月30日,***亦签字确认了冒**供应的**价款。综上所述及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形成于冒**与***之间,二人为合同相对方,冒**向***供应**,***应当支付相应价款,2019年12月30日,***签字确认冒**供应的**价款为1455855元,冒**自认已付717990元,尚余**款737865元,***应当及时给付,冒**要求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因合同约定最终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故该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以2020年1月1日为宜,冒**主张自2019年12月31日起算该院予以调整。冒**要求***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冒****款737865元,并承担以73786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5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5955元,由冒**负担536元,***负担15419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向冒**支付案涉**款。本案中,首先,冒**在签订《采购合同》时,应对“江苏***建设有限公司辽河路以南、寒山路以东地块建设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签约无效”印章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核,该印章上明确了“资料专用签约无效”,冒**对此应是明知的,不足以令冒**相信***有权以该印章代表***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其次,冒**提交供货清单系***个人签字确认,冒**收到该清单后并未提出异议,对该对账单载明的内容是认可的。第三,冒**提交的送货单,虽载明有送货地点和送货数量,但就送货单而言,并不能证明其与***公司形成了买卖关系。第四,虽然此后***公司向冒**支付了部分**款,但***公司认为该付款是受***的委托支付,故不能以该付款行为来推定***公司系合同相对人。虽然该批货物运送至案涉工地,该工程系以***公司的名义承建,但冒**仅凭此无法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故***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冒**与***公司之间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冒**要求***公司支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5元,由上诉人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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