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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03民初553号 原告:***,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1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556312536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园区西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6921381149。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与被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325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1为被告二、三支付原告工程款223250元及利息,被告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 2020年年初,被告一作为建设单位将位于滁州市醉翁路与南谯路交叉口**·铂悦府示范区景观工程发包给被告二。4月6日,被告二与被告三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该工程交由被告三承建,工程内容包括铺装、绿化、水电、景观等图纸范围内项目。被告三接手该工程后,将其中景观水电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原告组织采购材料、安排农民工施工。后经过被告三验收确认后分别出具《欠条》2份:2020年10月4日《欠条》载明,欠到*****柏悦府景观工程水池防水工程安装工人工资款42350元,加盖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印章;2020年10月19日的《欠条》载明,今欠到*****柏悦府景观工程景观水电材料180900元,加盖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印章。被告在出具上述两份《欠条》之后,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履行支付义务。 被告**公司辩称:我方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二***公司,但是具体谁施工我方不清楚,我方已经支付了338万元给被告二***公司。目前被告二***公司未将工程结算资料给我方,工程还没结算,结算完成后要支付到工程款的95%。我方认为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 被告***公司辩称:案涉**·铂悦府示范区景观工程部分项目分包施工方是安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诉请与其无关。答辩人不欠**公司工程款。 被告**对于原告诉状陈述以及欠付原告工程款223250元无异议。其辩称:其是项目实际负责人,其是内部承包,其向被告二***公司缴纳管理费,由其组织管理、出资;原告施工的是水电和防水;其未收到被告一85%的款项,实际只收到338万,由于被告一未支付全部款项,所以其也没有钱支付给原告;其不愿意承担原告方工程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1日,**公司与***公司签订《**·铂悦府示范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铂悦府示范区景观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合同总价包干为4450000元等等。4月6日,***公司与**公司(上有**签名)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公司将**铂悦府示范区景观工程交***公司施工。**公司将其中景观水电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组织采购材料、安排施工。原告完工后,**于10月4日出具欠付42350元欠条,10月19日出具欠付180900元欠条,欠条上均有被告**签字,并且加盖***公司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之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 另查明:**公司系一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内部承包协议书》、欠条,被告提供《**·铂悦府示范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银行支付回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一、**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原告施工,依法认定为无效行为。但是因为原告已经施工完毕,**公司与原告已经结算,**公司仍然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二、原告没有向**公司主***,但是因为庭审中**同意由其代为**公司履行义务,而且**公司为一人公司,股东为**,原告和**公司对此也无异议,因此原告向**主张欠付工程款及其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虽然**公司与***公司尚未结算,**公司为实际施工方,该公司只向***公司交纳管理费,**公司与***公司也未结算,但是庭审中**公司认可如果完成结算其尚欠付***公司工程款不少于原告主张款项,***公司支付给**公司的款项也不少于原告主张款项,因此**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果**公司先于**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其利息,其可以在与***公司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除。四、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23250元及其利息(自2022年2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承担责任(如果被告**公司代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其利息,其可以在与被告***公司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除);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9元,减半收取23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信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