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阳广业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皮卡王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皮卡王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1209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江宝、阮波。
被告:浙江皮卡王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贵文。
被告:浙江皮卡王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鸣军。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洪钟、骆飒飒,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皮卡王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浙江皮卡王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江宝,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骆飒飒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7月17日委托浙江宏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誉公司)对原告施工完成的南山国际文化园-明星园区92、93、100、101、102、103、108、109、116#别墅的工程(以下简称涉案9幢别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了鉴定报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关联企业。被告房地产公司系东阳南山国际文化园金罗马森林别墅项目(以下简称金罗马项目)的开发商,被告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实际承建金罗马项目的涉案9幢别墅工程,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相关内容。嗣后,原告依约施工并顺利完工并早已交付使用。但被告对工程款以各理由拖延支付。经计算,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为3289650元,截止目前被告已支付2194797元,尚欠1094853元。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109485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27729.4元(已自2011年8月20日计算至2014年4月19日止,此后利息损失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根据鉴定报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两被告应共同支付工程款数额变更为520387元。
两被告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请依据鉴定报告及原告自认的已付款予以依法判决。
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房地产公司系金罗马项目的开发商,被告房地产公司将金罗马项目发包给被告建筑公司施工。被告建筑公司又将包括涉案9幢别墅整体分包给原告承建,为此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于2004年11月8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4年11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4月11日,总工期150天。其中第一部分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的内容为:土建工程(包括散水及台阶,除门窗工程)、水电安装(水、电管接出外墙1.5m,门窗工程配合费按4元/㎡)。合同还对工程款结算、支付、调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嗣后,原告依约施工,并于2005年9月、10月左右完工。原、被告一致确认截止目前被告建筑公司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194797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7月17日委托宏誉公司对原告施工完成涉案9幢别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了鉴定报告,结论为工程造价合计为2696625元。鉴定报告第五条原、被告双方的反馈意见及有关说明第2项内容为:原告提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门窗工程配合费按4元/㎡”,此面积应按建筑面积计算。本次鉴定造价按外墙门窗洞口面积计算。若按建筑面积计算,此项造价差额为【(2907.7-517.82)㎡×4元/㎡】×1.0343=9887元,此造价是否按建筑面积计取请法院判定。第4项内容为:原告提出102#楼的砌体为翻工砌筑(即两遍)。因案卷及补充资料中按两遍计算的依据不充分,本次鉴定造价已按一遍砌筑计入其他签证单中,若按两遍砌筑计算,应增加造价为3875元。此造价是否计取请法院查明核实后判定。原告交纳了鉴定费20064元,被告建筑公司交纳了鉴定费20064元。
原告曾于2009年7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涉案9幢别墅的工程款等合计1692936.36元,后原告因故撤回起诉。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应得的涉案9幢别墅的工程款数额应为多少?原告的观点应为2710387元,即应按宏誉公司鉴定报告中的鉴定结论中的2696625元,再加上应按建筑面积计算的门窗工程配合费9887元及102#楼少算一遍砌筑的工程款3875元。被告的观点为2700500元。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8月20日起算是否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的观点为应自起诉之日起算。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宏誉公司的鉴定报告1份,两被告未提供证据。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对鉴定报告中的第五条第2项、第4项应依法审核。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门窗工程配合费按4元/㎡”,但对是否按门窗的洞口面积计算还是按建筑面积计算未明确,属约定不明,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行业惯例,对于门窗工程配合费的计算,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应按约定处理,如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建筑面积计算,故门窗工程配合费应按建筑面积计算,即应在宏誉公司鉴定结论中增加差额9887元。因两被告在庭审中已认可102#楼的砌筑应按两遍计算,故对少算的一遍工程造价3875元也应计入工程造价中。综上,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应认定为2710387元。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09年7月23日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故利息损失可自该日起算,现原告主张自2011年8月20日开始起算,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依其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被告建筑公司发出的签证单等,依约完成了涉案9幢别墅的施工,被告建筑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515590元(2710387-2194797)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然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但原告完成施工的涉案9幢别墅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且早已交付使用,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建筑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上述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及已付工程款情况,利息起算时间应确定为2009年7月23日,原告主张自2011年8月20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利息计算标准作出约定,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保修期限为竣工验收后一年,而包括涉案9幢别墅在内的整个金罗马项目的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08年9月9日,现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一年保修时间,故原告要求全额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地产公司仅是金罗马项目的发包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同时本案也不存在应由被告房地产公司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小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皮卡王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1559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浙江皮卡王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1元,由原告***承担1281元,由被告浙江皮卡王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鉴定费40128元,由原告***承担20064元,由被告浙江皮卡王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玻
人民陪审员  张晓帆
人民陪审员  王炳余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方俊欢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