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阳广业建设有限公司

广安市中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东阳广业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浙江皮卡王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1603民初615号之一
原告:广安市中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前锋区奎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浙江东阳广业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浙江皮卡王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凤凰社区望江北路579号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7532634J。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安市中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东阳广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广安市中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安市中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280元,由原告广安市中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