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7)吉0621民初2422号
原告:***,男,1969年5月27日生,身份证号:2206211969052xxxx,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工农街。
被告:***,男,1957年8月21日生,身份证号:2206211957082xxxx,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泉阳镇长林街。
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德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236961201496,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民主委9组11-1号。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发,男,1965年8月3日生,身份证号:2206211965080xxxx,汉族,被告单位职员,住吉林省抚松县松***站前街六委一组。
原告苗在敏诉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德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德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8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二、请求判令被告德顺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被告***挂靠德顺公司(原名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鑫隆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了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强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长白山旅游集散中心的建设工程。***将其中的B4#、B5#楼的地下停车场上下水暖、消防管线的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造价为170万元。施工过程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0万元。工程结束后,双方确认扣除税款后***尚欠原告工程款815,000.00元(含保修金85,000.00元)。2016年11月1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约定了给付期限及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并未支付欠款,故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于2018年2月1日前向原告苗在敏支付工程款300,000.00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向原告苗在敏支付工程款515,0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结清;
二、若被告***未能在前述约定的期限内如数偿还任何一期欠款,则需向原告苗在敏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
三、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德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案件受理费11,950.00元,减半收取5,975.00元,由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德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