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德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处理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621行审28号
申请执行人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吉林省抚松县。
法定代表人***,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汉族,吉林省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员。
被执行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本发,汉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准予强制执行抚人社监理字(2015)第08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8月17日,申请执行人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抚人社监理字(2015)第08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在2013年松江河龙兴福地小区施工中拖欠***(班组)、***(班组)等26名工人工资76.6万元。其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支付劳动者***(班组)、***(班组)等26名工人工资766000.00元的行政处理决定。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依法准予执行抚人社监理字(2015)第08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所确定的内容。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抚人社监理字(2015)第08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拖欠26名工人工资,共计76.6万元。申请执行人提交的两份投诉登记表中,第一份***投诉登记表记载投诉职工人数为24人,拖欠工资数额为35万元整;第二份邵海涛投诉登记表记载投诉职工人数为13人,拖欠工资数额为41.6万元,两份投诉表合计人数37人,工资76.6万元。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明细表”记载的工人人数为34人,拖欠工资数额为76.8万元。承包人***为工人出具了三份证明拖欠工人工资的欠据,总金额为75万元。经查,申请人执行人未提供工人投诉代表***和*海涛的授权委托书及相关工人身份证明,也未提供其已依照相关规定对工人的投诉情况进行调查、取证的证据。
本院认为,一是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任何工人身份证明,投诉工人代表也没有其他工人的授权委托手续。因此,***和邵海涛虽然以工人代表的身份进行了投诉,但其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无权代表其他工人进行投诉;二是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中所认定的工人人数,与”投诉登记表”和”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中记载的工人人数均不一致,所认定的工资数额与”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中记载的工资数额以及***出具欠据的金额也不相符,属事实认定不清;三是申请执行人受理该案后,对工人的投诉内容未予核实,亦未收集其他可证明其已客观查明工人人数和劳动报酬具体数额的证据材料。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县***以工人的投诉工资额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额,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抚人社监理字(2015)第08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其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对该处理决定,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抚人社监理字(2015)第08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韩锋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高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