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1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9号办公区发展大厦—5。
法定代表人:刘大志,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中山信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明泽街16号11层F、J座。
法定代表人:郝爱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薇,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旭,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大志,男,汉族,1977年4月12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审被告:大连星海世博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广场F区10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日,总经理。
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伟业”)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中山信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信德”)、原审被告刘大志、大连星海世博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世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2民初4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瑞恒伟业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中山信德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令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违背了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山信德原法定代表人张国英,即当时签订借款合同的法定代表人,作证证明当时是中山信德因内部管理规定无法将资金借给股东星海世博、需要外部公司以签订借款合同的名义将款项先借给外部公司即我公司后,再转交给星海世博。中山信德在出借款项时就已经知道我公司只是名义借款人,并非实际借款人。同时,我公司在收到借款时的第一时间就汇给了中山信德指定的收款人大连海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岸资产”),更进一步证明我公司并非实际借款人,从未使用过借款。而星海世博亦予以承认。可见,借款合同签订当时,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我公司仅为名义借款人,所借款项归实际借款人星海世博所有。我公司在借款关系中没有实际参与借款活动,不享受借款利益。然而,一审判决却做出了错误的认定,以合同相对性为由歪曲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然判决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实在让人无法理解。二、一审判决对于名义借款的认定其适用的法律也是错误的。如果认定为借名借款,就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应当适用该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而且,(2020)辽02民终5477号、(2018)辽02民终2554号民事判决中论述: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2019)辽民申646号、(2017)辽民再89号民事裁定中也作出了相关论述。三、本案一审判决的金额为5,242,366.95元,按照诉讼费收费办法计算的诉讼费应为48,496.57元,但是一审判决的案件受理费却为53,280元,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中山信德辩称,不同意瑞恒伟业的上诉请求。主要答辩意见:一、瑞恒伟业只能请求一审判决与其相关的判决内容,判决事项的第三项与其无关,因此不能请求改判第三项判决。二、本案借款法律文件的相对方是瑞恒伟业,瑞恒伟业上诉依据的主要证据是张国英的证词,但该证词不能证明在借款行为发生时瑞恒伟业向我公司披露了实际借款人是星海世博。刘大志是以个人身份向一审法院提出张国英出庭作证的申请,因此该证据对瑞恒伟业没有证据效力。从张国英证词第一自然段表述可以看到,张国英找到瑞恒伟业谈业务,并不能证明我公司知道瑞恒伟业作为名义人借款。而且公司经营活动须体现全体股东的利益,既然公司规定不能对股东发生贷款,也就说明如果实际借款人是星海世博,公司其他股东也不能同意。最重要是张国英证词第二自然段表述,可以说明之前在签订借款合同的时,我公司对实际用款人星海世博等并不知情,签订合同取得款项、偿还利息全部都是瑞恒伟业,款项打给瑞恒伟业后瑞恒伟业转给海岸资产,瑞恒伟业借款后如何使用款项是其对所借资金的处分,不能免除其应负的合同义务,也与我公司没有法律关系。最后,瑞恒伟业所提的判例,都是借款、债权人当时已有当时已知实际用款的证据,但本案瑞恒伟业并没有提供债权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知道实际用款人的证据。
原审被告刘大志同意瑞恒伟业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原审被告星海世博未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
中山信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瑞恒伟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二、被告瑞恒伟业向原告偿还截至2020年3月31日的借款利息1,933,789.95元以及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瑞恒伟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50,000元;四、被告瑞恒伟业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8,577元;五、被告刘大志、被告星海世博对上述被告瑞恒伟业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瑞恒伟业(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瑞恒伟业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月利率为10‰,贷款按放款日的前一日为每月利息结息日,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借款人按未足额还款部分的30%计收违约金;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瑞恒伟业发放了贷款2,500,000元,被告瑞恒伟业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凭证)。同日,被告刘大志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刘大志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借款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等。后因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原告与借款人瑞恒伟业、保证人刘大志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2014年11月6日到期的2,650,000元展期至2015年5月6日到期金额2,875,000元,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本协议是对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等。后原告与借款人瑞恒伟业、保证人刘大志又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2014年11月6日到期的2,650,000元展期至2015年11月6日到期金额3,100,000元,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本协议是对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等。后原告与借款人瑞恒伟业、保证人刘大志再次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2014年11月6日到期的2,650,000元展期至2017年7月6日到期金额3,750,000元,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本协议是对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等。上述《贷款展期协议书》均有盖有瑞恒伟业以及刘大志的印章,并有署名为“刘大志”的签名和捺指印。被告刘大志认可第一份《贷款展期协议书》中借款人下面名字是其签名,担保人处名字不是其签名,对于后两份《贷款展期协议书》则否认是其本人签名。对于后两份《贷款展期协议书》中加盖的瑞恒伟业和刘大志印章的真实性问题,被告瑞恒伟业、刘大志称不清楚,但经释明后,其均不申请进行鉴定。2017年9月20日,被告星海世博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对于被告瑞恒伟业欠付原告的借款本息合计3,863,194元(自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如贷款到期未如期归还,由我公司以持有的贵公司的股权或现金无条件偿还等。后因三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因而成讼。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8,57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三份《贷款展期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被告刘大志辩称认可第一份《贷款展期协议书》中借款人处是其签名,对于后两份则否认是其本人签名。因《贷款展期协议书》中均有被告瑞恒伟业、刘大志的印章,且被告瑞恒伟业、刘大志仅表示不清楚印章的真伪,对印章的真实性并不申请鉴定,故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依法认定案涉《贷款展期协议书》有效。
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承诺函》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原告已依约定发放了贷款,而被告瑞恒伟业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瑞恒伟业偿还原告欠付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给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星海世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星海世博《承诺函》中的承诺,于法有据,亦应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另根据案涉《贷款展期协议书》的约定,最后还款时间约定为2017年7月6日,故原告于2020年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刘大志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刘大志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刘大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瑞恒伟业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被告瑞恒伟业签订的合同,依法对其法律约束力,至于其辩称的实际借款人问题,则是其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于本案无关,故被告瑞恒伟业此节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星海世博辩称原告请求的利息和违约金总额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一节,根据法释〔2020〕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因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为2020年6月19日,故本案应适用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而根据该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总和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此节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法释〔2020〕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中山信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和截至2020年3月31日的借款利息1,933,789.95元,并给付原告以2,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大连中山信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违约金750,000元、律师费58,577元;三、被告大连星海世博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大连中山信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80元,由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大连星海世博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中山瑞德一审中提供利息计算明细,载明按照案涉《借款合同》及《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的利率分段计算、截至2020年3月7日欠息1,933,789.95元。
中山信德原法定代表人张国英在一审中出庭作证陈述:“2014年初,中山信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股东大连星海世博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想从中山信德借款250万元,但依据规定,中山信德无法直接将借款借给股东,于是我找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希望以该公司名义与中山信德签订借款合同进行借款,然后再从瑞恒伟业将借款转给大连星海世博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全资母公司大连海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并保证事后绝不会追究瑞恒伟业公司的任何责任。瑞恒伟业鉴于我是中山信德的法定代表人,于是同意了我的请求,和中山信德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我便组织公司进行放款,2014年5月,瑞恒伟业公司又将该款项全部汇入到大连海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该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为大连星海世博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瑞恒伟业只是名义借款人,上述借款和瑞恒伟业无关。2017年在我离开中山信德后,中山信德找我核实该笔借款,我明确告知该笔款项为公司股东大连星海世博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使用,并出具承诺函予以确认,同时表示该笔款项会在日后公司股东分红中分批扣除就可以了。中山信德公司接受该承诺函,就一直没有再索要欠款了”。
瑞恒伟业在一审中提供的银行凭证显示其在收到2,500,000元当日将全部款项汇入海岸资产账户。另查,星海世博为中山信德的股东,海岸资产系星海世博的唯一股东。
中山信德在一审起诉时关于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为2,617,741.94元,并预交案件受理费53,280元,在庭审时降低利息的诉讼请求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为1,933,789.9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瑞恒伟业应否承担向中山信德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的义务。中山信德与瑞恒伟业在2014年5月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因借款到期未还,中山信德与瑞恒伟业、刘大志陆续签订了三份《贷款展期协议书》。在瑞恒伟业、刘大志表示不清楚后两份《贷款展期协议书》印章真实性、且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前述全部合同的真实性于法有据,应予确认。根据前述《借款合同》,中山信德与瑞恒伟业对于借款事宜达成一致合意,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由于中山信德交付借款后,瑞恒伟业多次申请展期始终未还,尚欠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且中山信德计算的利息符合约定、计算准确,一审法院支持中山信德要求瑞恒伟业偿还前述款项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同时,由于《借款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按照欠款额30%计收违约金、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一审法院认定中山信德主张的利息及750,000元违约金之和并未超过年利率24%、支持中山信德关于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不予调整。
对于瑞恒伟业提出其仅是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星海世博的主张,首先,张国英在一审中作证系星海世博欲借款,张国英找到瑞恒伟业以该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2017年告知中山信德案涉借款系星海世博使用等。虽张国英系中山信德原法定代表人、星海世博为中山信德的股东,但是,在促成借款合同签订、借款发放的过程中张国英的前述行为系个人行为,通过该证言无法认定中山信德在签订《借款合同》、发放借款时即明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并非瑞恒伟业。其次,虽瑞恒伟业在收到借款时即将借款转账至海岸资产账户、海岸资产系星海世博的唯一股东,但瑞恒伟业收到案涉借款后如何使用确与中山信德无关,瑞恒伟业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系按照中山信德的指示进行了转账。再次,在签订《借款合同》、收到借款后,瑞恒伟业陆续出具了三份《贷款展期协议书》,未对借款人身份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其借款人身份。现瑞恒伟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山信德在签订《借款合同》、发放借款时即明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并非瑞恒伟业,瑞德伟业以其并非实际借款人拒绝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瑞德伟业上诉所提的另案文书,由于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案件事实,且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故瑞德伟业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亦得不到支持。
综上,瑞恒伟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3,280元(大连中山信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预交),退回大连中山信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391.5元,由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大连星海世博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8,497元,由大连中山信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39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280元(大连经济技术开发***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退回大连经济技术开发***伟业贸易有限公司4,783元,由大连经济技术开发***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8,4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春燕
审判员 王慧莹
审判员 王 迪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