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02民初4139号
原告:大连中山信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明泽街16号11层F、J座。
法定代表人:郝爱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薇,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旭,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9号办公区发展大厦-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7年4月12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大连星海世博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广场F区10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永,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环,辽宁和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中山信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伟业)、***、大连星海世博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世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薇,被告瑞恒伟业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星海世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瑞恒伟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2.判令被告瑞恒伟业向原告偿还截至2020年3月31日的借款利息1,933,789.95元以及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瑞恒伟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5万元;4.判令被告瑞恒伟业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8,577元;5.判令被告***、被告星海世博对上述被告瑞恒伟业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瑞恒伟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210202017-2014-05-06-0001,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2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止的6个月,借款用途为企业流动资金,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为月利率10‰;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原告按未足额还款部分的30%计收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借款人的应付费用。2014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瑞恒伟业发放了250万元。2014年11月贷款到期后,原告先后与被告瑞恒伟业、被告***签订两次《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借款展期至2015年11月6日,展期期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2015年11月,原告再次与被告瑞恒伟业、被告***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贷款展期至2017年7月6日,期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被告***同意为展期后的贷款继续提供担保,2017年9月20日,被告星海世博出具承诺函,承诺对被告瑞恒伟业的债务以其持有的股权或现金无条件偿还。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瑞恒伟业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还款付息。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做出裁决。
被告瑞恒伟业、***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并不是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只是名义借款人,本案的事实是原告方的法定代表人张国英找到被告瑞恒伟业,希望能通过被告瑞恒伟业的账户,通过借款的形式从原告处借出250万元,然后转给被告星海世博的母公司大连海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原告方自己公司内部规定不能自己转款给自己的股东,所以需要以被告瑞恒伟业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进行转款,鉴于张国英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所以被告瑞恒伟业认为在出借的时候原告是知道被告瑞恒伟业不是实际借款人,所以同意签订借款合同,同时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也知道被告瑞恒伟业只是名义借款人,所以才签订了保证合同,因此被告瑞恒伟业是不需要承担任何借款责任,被告瑞恒伟业在收到借款的当天就已经把全部的借款转给了大连海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所以在这个过程当中被告瑞恒伟业根本没有使用该笔借款,而是按照原告的要求,配合原告把该笔款项转给指定的人,所以被告瑞恒伟业只是名义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原告出具的展期合同当中,关于被告***的签字都不是本人所签,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保证合同所担保的期限也已经超过了,所以被告***也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举证的承诺函已经表明原告方在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后,也是知晓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星海世博,否则其不可能接受一个跟本案毫无关系的第三方的承诺,本案不可能有两个借款人,所以实际借款人原告是知晓的,整个案件就是原告更换了法定代表人就不认之前的行为了,对于被告瑞恒伟业、***有诈骗的故意了。
被告星海世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大连星海世博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是本案涉及借款案件的实际用款人大连海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不是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星海世博是本案的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此星海世博不应当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星海世博出具《承诺函》初衷也是表明其愿意为其母公司的用款行为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据此,星海世博认为本案涉及借款应由其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二、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数额有异议。1、原告主张的利息截止到2020年3月31日已经达到193万之多,加上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75万元,一共合计268万元,以250万的本金为基数进行计算,借款年利率达到了18.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30条之规定可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利息截止到2020年3月1日)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对于超过的部分不应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数额,请求合议庭依法查明。综上,请求合议庭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5月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瑞恒伟业(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瑞恒伟业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月利率为10‰,贷款按放款日的前一日为每月利息结息日,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借款人按未足额还款部分的30%计收违约金;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瑞恒伟业发放了贷款250万元,被告瑞恒伟业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凭证)。
同日,被告***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借款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等。
后因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原告与借款人瑞恒伟业、保证人***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2014年11月6日到期的265万元展期至2015年5月6日到期金额2,875,000元,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本协议是对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等。
后原告与借款人瑞恒伟业、保证人***又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2014年11月6日到期的265万元展期至2015年11月6日到期金额310万元,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本协议是对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等。
后原告与借款人瑞恒伟业、保证人***再次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2014年11月6日到期的265万元展期至2017年7月6日到期金额375万元,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本协议是对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等。
上述《贷款展期协议书》均有盖有瑞恒伟业以及***的印章,并有署名为“***”的签名和捺指印。被告***认可第一份《贷款展期协议书》中借款人下面名字是其签名,担保人处名字不是其签名,对于后两份《贷款展期协议书》则否认是其本人签名。对于后两份《贷款展期协议书》中加盖的瑞恒伟业和***印章的真实性问题,被告瑞恒伟业、***称不清楚,但经释明后,其均不申请进行鉴定。
2017年9月20日,被告星海世博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对于被告瑞恒伟业欠付原告的借款本息合计3,863,194元(自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如贷款到期未如期归还,由我公司以持有的贵公司的股权或现金无条件偿还等。后因三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因而成讼。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8,577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记通知、《保证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承诺函》、《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支付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三份《贷款展期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被告***辩称认可第一份《贷款展期协议书》中借款人处是其签名,对于后两份则否认是其本人签名。因《贷款展期协议书》中均有被告瑞恒伟业、***的印章,且被告瑞恒伟业、***仅表示不清楚印章的真伪,对印章的真实性并不申请鉴定,故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依法认定案涉《贷款展期协议书》有效。
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承诺函》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原告已依约定发放了贷款,而被告瑞恒伟业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瑞恒伟业偿还原告欠付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给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星海世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星海世博《承诺函》中的承诺,于法有据,亦应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另根据案涉《贷款展期协议书》的约定,最后还款时间约定为2017年7月6日,故原告于2020年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瑞恒伟业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被告瑞恒伟业签订的合同,依法对其法律约束力,至于其辩称的实际借款人问题,则是其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于本案无关,故被告瑞恒伟业此节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星海世博辩称原告请求的利息和违约金总额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一节,根据法释〔2020〕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因本院受理本案的时间为2020年6月19日,故本案应适用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而根据该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总和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此节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法释〔2020〕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中山信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和截至2020年3月31日的借款利息1,933,789.95元,并给付原告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大连中山信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违约金75万元、律师费58,577元;
三、被告大连星海世博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大连中山信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80元,由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大连星海世博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陆绍宇
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
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凤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