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静宁诚纪华大果业有限公司与静宁县第四中学、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826民初1824号
原告:*****大果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静宁县城川镇红旗村城川水管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温某,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甘肃勇盛(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静宁县第四中学。
住所地:静宁县城川镇红旗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任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静宁县城关镇东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该公司果品产业服务分公司经理。
原告*****大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静宁县第四中学、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果业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静宁县第四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被告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
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果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恢复原告被损厂房原状或赔偿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静宁县第四中学原址和原告公司相邻,迁到现址后,原址即租赁给被告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使用。2019年6月,原告工作人员发现厂房墙壁严重裂缝,地基下陷。原告曾雇请他人对厂房周围进行检查,因原告厂房周围完好无损,考虑到被告静宁县第四中学原址和原告厂房相邻,原告经查找,发现被告静宁县第四中学原址宿舍楼走道处,一下水道检查井因年久失修,破损严重,周围有一碗口粗的水洞,检查井内积水严重。原告在收集相关证据后,曾向二被告通报,要求被告静宁县第四中学恢复原告厂房原状,被告静宁县第四中学负责人以该处已租赁给被告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由,要求原告和被告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协商处理,但被告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自己系租赁他人地方为由,将责任推给被告静宁县第四中学。二被告相互推诿,导致原告损毁厂房无人理睬。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静宁县第四中学将其原址租赁给被告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的情况下,负有管理义务,因其疏忽大意,致原告财物受损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租赁被告静宁县第四中学原址后,因使用管理不当,致原告财物受损,也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静宁县第四中学辩称,2019年3月19日之前原址归第四中学管理,事后整体出租给林投公司。对原告提及的地基下陷等第四中学未看到,无法确定是否存在该损失,且该损失是否与第四中学原址有因果关系很难确定,与第四中学进水、流水均无关,要求驳回原告对第四中学的请求。
被告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自2019年3月19日租赁第四中学原址后,并未发现原告所述因进水而导致的地基下陷,墙壁裂缝等情况,原告也未找我公司谈过这个情况。我公司不承担相关责任。
原告*****大果业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当庭提交光盘2张,照片打印件8张,静宁县东峡灌区管理处财产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经质证,第四中学对照片、视频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原告厂房受损时间不明,且具体受损情况也不清楚。对合同的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确认。
依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温某与静宁县东峡灌区管理所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租赁静宁县东峡灌区管理所的平房13间,用于经营果品营销。温某租赁房屋后,于2015年开办*****大果业有限公司。温某租赁经营的静宁县东峡灌区管理所平房与静宁县第四中学相邻。2019年3月19日,静宁县第四中学搬迁校址,将原校址租赁给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用于经营。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租静宁县第四中学原校址后,即对院落进行了维修。2019年6月,*****大果业有限公司发现其经营的静宁县东峡灌区管理所房屋墙壁裂缝,地基下陷。经查找原因,发现静宁县第四中学原校址宿舍楼走道处有一下水道检查井因年久失修,破损严重,检查井内积水严重,认为是*****大果业有限公司经营房屋墙壁裂缝,地基下陷的原因。*****大果业有限公司与二被告协商处理未果。
本院认为,温某租赁经营的静宁县东峡灌区管理所平房年久失修,已不适宜于生产经营。房屋墙壁出现裂缝,除房屋自然破败原因外,是否与相邻静宁县第四中学院落内检查井积水存在因果关系,*****大果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大果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大果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大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代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蔡爱莲
书记员 胡 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