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826民初3735号
原告:**,女,汉族,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居民。
被告: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城关镇东街201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6年始,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主要从事栽树、锄苗、喷洒农药的工作;约定日工资80元,工资按月结清。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过任何保险。2021年3月12日,原告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卸树苗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造成右腕部损伤。2021年8月,原告提起仲裁申请,后仲裁委裁决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提起诉讼。
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其自2016年在被告处工作不符合事实;二、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作为临时劳务人员不定期向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静劳人仲案﹝2021﹞11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1份。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关系,依法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报酬,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故依法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3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处进行栽树、喷洒农药等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日劳动报酬80元,劳动报酬支付周期不定,不具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被告对原告的出工工时情况进行登记统计,原告2018年共出勤71.85天,2019年共出勤86.05天,2020年共出勤21.6天,2021年共出勤6.5天。
另查明,被告没有活干时原告自行安排其时间,不受被告管理,被告亦不支付其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要成立劳动关系,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应当同时具备如下条件:一是被告与原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原告为被告实际提供了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原告须服从被告的支配和管理,遵守被告的劳动纪律;四是原告是被告的一员,所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五是原告提供的劳动具有连续性、稳定性。原、被告符合上述一、二条件,但从出工工时统计情况来看,原告提供的劳动并不具有连续性、稳定性,具有间断性、随意性;此外,原告在被告没有活干时便自行安排其时间,不受被告的管理,被告也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也无人身依附性。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与被告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新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