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26民初3758号
原告: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城关镇东街201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汉族,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男,甘肃勇盛(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某,女,甘肃勇盛(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自2021年4月13日起与被告不成立劳动关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向静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静人仲案(2021)1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自2021年4月13日起与原告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认为,该委所作裁决错误,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从未同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招用过被告,双方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现提起诉讼。
**辩称,劳动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清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静劳人仲案﹝2021﹞118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2、公司职工花名册1份。被告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对花名册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出具。被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平凉市静宁成纪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2、短信截图1份。原告对此均无异议。对双方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公司职工花名册,因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3日,被告开始在原告处从事植树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按日计酬,不具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原告对被告的出勤情况进行考勤登记。2021年5月3日后,被告再未到原告处工作。
另查明,2021年5月3日,被告等六人共同乘坐工友柳胜军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工作转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等人受伤,被告住院治疗26天。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要成立劳动关系,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应当同时具备如下条件:一是被告与原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被告为原告实际提供了有报酬的劳动;三是被告须服从原告的支配和管理,遵守原告的劳动纪律;四是被告是原告的一员,所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五是被告提供的劳动具有连续性、稳定性。原、被告符合上述一、二条件,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劳动具有连续性、稳定性,且无证据证明被告须服从原告的支配和管理,遵守原告的劳动纪律,双方具有人身依附性。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工作关系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争议可按劳务关系另案诉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自2021年4月13日至5月3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新  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瑞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