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826民初3040号
原告:**,女,汉族,农民,住静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张某1,甘肃勇盛(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静宁县城关镇东街201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2,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2,男,汉族,农民,住静宁县。
被告:柳某,男,汉族,农民,住静宁县。
原告**与被告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李某2、柳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张某1,被告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被告李某2及被告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420.75元、误工费3276.40元、护理费1146.74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共计6283.8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初,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雇用原告植树,李某2负责管理,柳某驾车接送。2021年5月3日7时许,原告等人乘坐柳某驾驶的车辆载乘去静宁县红寺镇植树,途经细巷镇厚川村路段时,车辆驶出路面并碰撞到路北行道树上,致原告等人受伤。事发后,原告先后到静宁县人民医院、静宁虹桥医院检查治疗共6天,支付医疗费5283.89元。经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柳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三被告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
被告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在提供劳务期间和地点受伤,故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基础;与李某2系承揽关系,与原告不存在雇用关系,原告的请求不成立;柳某受李某2雇用后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果应由李某2承担;事发后,原告无明显伤情,且只有检查费,而无药费及治疗费,未住院治疗,未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故其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要求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被告李某2辩称:受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雇用和委托,为退化林修复项目联系人员、车辆以及进行管理属实,但所有报酬均由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发放,故原告和柳某均系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雇用人员;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柳某在履行运输合同时导致原告受损伤,故李某2不是履行赔偿责任的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要求李某2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柳某辩称:由于接受李某2电话通知,驾驶自有车辆参与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植树项目中运输任务及栽树工作,且工资由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发放,故事故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手机短信截图、交通事故认定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李某2提供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考勤表、工资发放表、车辆租赁费发票;被告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柳某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实施静宁县退化林修复项目,被告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雇用并委托被告李某2专门负责项目植树人员的招录聘用、运送车辆的租用、植树工作的管理等工作。接受委托后,李某2联系原告**和被告柳某等人参与植树工作,并租用柳某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柳某驾驶运送植树人员。2021年5月3日7时许,柳某驾驶上述车辆载乘**等人去红寺镇植树并行经静宁县细巷镇厚川村路段时,车辆驶出路外与公路北侧行道树碰撞,致**等人受伤。同日,柳某带原告到静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未发现明显伤情。同月7日,原告到静宁县人民医院做颈椎(1-7)CT平扫+骨三维成像检查,支付医疗费690.46元。同月9日,原告到静宁虹桥医院进行右侧下肢上段浅表超声检查,发现右侧大腿外侧软组织水肿并脓肿形成,原告支付检查费665.87元。同月10日、13日、15日、24日,原告继续在静宁虹桥医院门诊治疗,支付治疗费64.42元。同月14日,经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柳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8月25日,静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现因经济损失未获赔偿,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柳某接受被告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的被告李某2的安排,驾驶车辆运送植树人员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手机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考勤表、人工费发放表、车辆租赁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柳某驾驶车辆参与植树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符合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情形,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纠纷,应由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用人单位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判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门诊就医治疗6次6天的事实客观存在,且有CT和超声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佐证,故原告要求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医疗费1420.75元、误工费984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剩余误工费,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本案中,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承担用人单位侵权责任后,依法可向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故原告要求作为工作人员的被告李某2、柳某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20.75元、误工费984元,共计2404.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霆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苟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