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26民初1915号
原告: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静宁县城关镇东街201号。
法定代表人:张来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彬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强,甘肃翰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住静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强,男,1994年12月24日出生,住静宁县。系**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彬彬、宋永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26日,静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字(2022)6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认定存在错误,理由如下:1、首先,仲裁裁决书已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即双方未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其次,被告也不受原告的领导及管理,被告称原告对其进行考勤记录不符合事实。双方之间不符合用人单位处于管理劳动者的领导地位的规定,双方之间没有人身和组织上的隶属关系。不符合上述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劳动量,即按其出工天数给其计发劳务费。被告向仲裁委提交的所谓的“工资支付凭证”实际是劳务费支付凭证,并不能以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作为专业从事林果业的公司,拥有专业的工作人员进行常年栽种树木及树林的维护工作,且与员工之间签订有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裁决书亦确认被告的工资按照口头约定100元/天计发,原告按月计发也仅为计算方便。因原告公司业务范围为林果业相关工作,故被告从事的劳务内容也是相关的树木栽种及绿化养护工作,这与在原告处提供劳务的其他劳务人员的工作内容一致。仲裁委以被告从事明确、具体的工作岗位而认定被告属于原告公司的全日制员工于法无据。3、原被告双方从未就提供劳务的时间进行约定,被告完全是以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出工,其出工时间长短并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原被告双方主体符合规定,但是最终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并不仅仅取决于双方的主体资格,而是取决于其他要素。被告作为临时雇佣人员,其个人劳动天数自由且不受约束,原告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及管理制度也从未对被告等劳务人员进行实施。被告仅在公司人手不足的情况下,过来提供劳务工作,至于其具体劳务提供劳务天数由被告自主决定,原告仅依据劳务天数发放报酬,其获取的报酬数额并不固定,依据被告的工作天数而定。故原被告之间不符合上述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双方亦未建立事实上的劳动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1、2021年7月15日,**到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具体从事林木栽种和绿化养护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对从事的工作、工资100元/天、劳动报酬按月支付、具体的上下班时间、考勤记录、请假制度等内容均做出了详细的约定。**从入职工作直至受伤之日从未间断,**工作期间有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工资表及考勤记录,受伤系因工受伤。2、双方之间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静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实施办法(试行)》“二、关于劳动关系方面1.判断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和国务院、劳动部门的法规、规章、政策认定。即使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从主体资格、劳动规章制度管理对象、劳动者从事的是否为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与用人单位业务之间的关系等方面进行判断”;《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已年满16岁,未到法定退休年龄,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在有效营业期限且正常经营,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建立的主体资格;根据仲裁笔录中被答辩人的自认事实以及现有证据证明双方就达成劳动关系达成了合意;双方存在实际用工、一方提供劳动、另一方支付报酬、答辩人受单位的指挥管理。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考勤记录等均可证明上述事实。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公司有具体明确的工作岗位,具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系全日制用工,并受被答辩人安排和管理,工作时间长期且稳定,被答辩人也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有人身和组织上的隶属性。被答辩人公司业务范围有生态公益林建设、园林绿化工程等,所以答辩人从事的树木栽种及绿化养护工作完全属于被答辩人业务组成部分。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属于断章取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静劳人仲案[2022]67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静宁县林果业人员基本情况表3张;静宁县2021年、2022年度企业缴费基数申报核定表4张;2021、2022年度社会保险参保单位人员增减申报表5张;2021年、2022年度平凉市社会保险通知单9张,证明原告单位均不包括被告个人,反面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2021年7月至2022年3月考勤表27张,证明被告不在原告公司出勤考勤人员范围之内,即原告对被告不进行出勤考勤这一事实;4、静宁县人民法院(2021)37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和被告相似的另一用工人员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5、申请证人祁某出庭作证,祁某证明**为技工,负责修剪树木,属于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招聘的临时工。经质证,**对劳动争议裁决书内容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5日,**到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具体从事林木栽种和绿化养护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按100元/日计酬,劳动报酬按月支付,具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系全日制用工。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指派专人对**等人员进行考勤记录。2022年1月8日下午2时许,**在老静庄公路修剪绿化树木时不慎受伤,再未到岗工作。另查明,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注册登记成立,核准营业期限为2017年12月29日至2067年12月28日,登记状态为存续,经营范围包含生态公益林建设、园林绿化工程、林业社会化服务、林业项目投资及建设等。**1962年12月20日出生,发生事故时尚未达法定退休年龄。
本院认为,**到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以100元/日计酬,按月支付。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排**从事该公司经营范围内的工作,并进行考勤记录等日常管理。双方之间关系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双方之间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故本院对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代代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戚帅红
书 记 员 胡 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