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26民初178号
原告:**,女,住静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某,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静宁县城关镇东街201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某,被告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静宁林果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元、误工费59796元、护理费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与相关费用待鉴定后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医疗费请求为120元、误工费为29520元、护理费9840元、营养费2400元,增加残疾赔偿金请求67643.6元、后续治疗费152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26.75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栽树、除草、喷洒农业等工作,约定日报酬80元。自2018年至2021年3月,原告不定期在被告处干活,2021年3月12日,原告在金果博览城卸树苗时,不慎从1米多高的托盘处摔下受伤,当日被送往静宁县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伤情为:桡骨骨折,行骨折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0天。出院医嘱,握拳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周拆线,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支付。2021年10月,原告向静宁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10月20日,该仲裁委裁决,**与静宁林果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21)甘0826民初37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静宁林果业公司辩称,被告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及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属实。原告仅自2020年起在被告处工作,2020年工作20天,2021年工作6.5天,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静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静劳人仲案(2021)11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静宁县人民法院(2021)甘0826民初373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劳务工作的事实,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
2.静宁县人民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3.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数额;
4.户口本复印件4张,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
5.静宁县细巷镇厚川村委会便函1份,证明原告母亲马某需原告抚养;
6.交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鉴定花交通费400元;
7.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情花鉴定费4900元。
经质证,静宁林果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当庭出示了经**申请,本院委托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经质证,**、静宁林果业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静宁林果业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静宁林果业公司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工作,2021年3月12日,静宁林果业公司再次雇佣**在金果博览城卸树苗时,**不慎从1米多高的托盘处摔下受伤,当日被送往静宁县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伤情为:右桡骨骨折,行骨折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0天,花医疗费10799.57元,静宁林果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代表公司垫付10679.57元。经静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本院确认,**与静宁林果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2月24日,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15244元。
另查明,**与丈夫抚养儿子郑在旭(2004年8月4日出生)、郑向旭(2009年2月9日出生),**还与郑翻奔、郑铁奔共同抚养母亲马某(1959年5月23日出生)。
本院认为,静宁林果业公司雇佣**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静宁林果业公司没有提供安全防护设施,致使**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工作台上摔下受伤,静宁林果业公司对**的损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谨慎小心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请求的各项损失,应当根据提供的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以及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计算确定。医疗费根据请求确定为120元、误工费按误工期180天确定为29488元、护理费按护理期60天确定为9829元、残疾赔偿金确定为75966.15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832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400元、后续治疗费确定为15244元、交通费确定为400元、鉴定费确定为4900元,以上合计138347.15元。**请求的营养费,因其伤情已构成伤残,营养费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之中,不再另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医疗费120元、误工费29488元、护理费9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75966.15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832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5244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4900元,合计138347.15元的90%,即124512.4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负担188元,静宁县林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学  文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高翠芳
书 记 员     张嘉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