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自佳得利石化经营有限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红河销售分公司与蒙自佳得利石化经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5民初308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红河销售分公司,住所地蒙自市文萃路州公积金中心五楼。
负责人:赵文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蒙,云南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蒙自佳得利石化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市凤凰路4号梧桐苑10幢6楼8888房。
法定代表人:周宪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毅辉、李雪芬,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红河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红河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蒙自佳得利石化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自佳得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石油红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蒙,被告(反诉原告)蒙自佳得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毅辉、李雪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中石油红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其与被告签订的《蒙自佳得利加油站资产转让框架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2、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500万元;3、判令被告向其赔偿违约损失591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为:其与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蒙自佳得利加油站资产转让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在建的位于蒙自市延长线的佳得利加油站(含动产、不动产及相关所有权利)作价2530万元整体转让给其所有,被告须于2017年6月30日前履行上述资产交付的合同义务,若有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迟迟不履行办理相关产权证照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经其多次催促,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向其发出一份《告知函》,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相关义务,此后,其多次向被告表达了愿意购买涉案加油站的诚意并要求被告按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一意孤行,仍不愿意履行合同义务。2017年6月30日框架协议约定的转让期限届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其认为,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约定了转让加油站的价款、范围、时间并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且涉案协议的约定内容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依法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但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单方表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本诉被告蒙自佳得利公司答辩称:1、其与原告没有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其确实与原告就蒙自佳得利加油站的转让签订过预约合同,证明预约合同的证据除了原告提供的《蒙自佳得利加油站资产转让框架协议》外,还有《蒙自佳得利加油站合作意向商谈纪要》等,但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2、本案原告违约在先。按照《蒙自佳得利加油站合作意向商谈纪要》第三条约定,原告应当在双方签订正式转让合同后支付30%的转让款,且为了顺利履行转让合同,其还将蒙自佳得利加油站的所有相关文件移交给了原告,但原告一直拒绝签订正式的转让合同,也没有支付30%的转让款,为此其多次进行催促,但均未果,无奈之下其才于2017年3月16日向原告致函要求解除转让意向,由此可见违约方不在其,而在原告方;3、原告主张的违约经济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既要求支付违约金又要求支付经济损失,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且原告也没有任何实际经济损失,相反是原告的违约行为及申请法院查封其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失,其保留向原告追诉的权利;4、《蒙自佳得利加油站资产转让框架协议》已无实际履行可能和必要。云南省商务厅云商发(2007)48号文件第三条已明确规定新建加油站四年之内转让或者租赁不予换证,按照该规定可知蒙自佳得利加油站实际上已无法进行转让,因不予换证就属于无证经营、违法经营;5、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其没有《蒙自佳得利加油站资产转让框架协议》第六条约定的违约情形存在,故其不构成违约。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蒙自佳得利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其与反诉被告没有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未成立);2、依法解除《蒙自佳得利加油站资产转让框架协议》;3、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7年反诉被告欲购买其蒙自佳得利加油站,为此双方就该加油站的转让事宜进行过协商,并就转让意向双方签订了《蒙自佳得利加油站资产转让框架协议》及《蒙自佳得利加油站合作意向商谈纪要》等,根据商谈纪要第六条约定,本次商谈为初步商谈结果,具体以中国石油云南销售分公司审批结果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约定为准,但至今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涉案框协议及商谈纪要的法律性质属于签订预约合同;2、《蒙自佳得利加油站资产转让框架协议》已无实际履行可能和必要,理应解除。云南省商务厅云商发(2007)48号文件第三条已明确规定新建加油站四年之内转让或者租赁不予换证,按照该规定可知蒙自佳得利加油站实际上已无法进行转让,因不予换证就属于无证经营、违法经营。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中石油红河分公司答辩称:1、其与反诉原告签订的《蒙自佳得利加油站资产转让框架协议》属于正式的买卖合同,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权利和义务,因此该协议属于正式的买卖合同;2、《蒙自佳得利加油站资产转让框架协议》具备实际履行的条件和必要,其为了购买反诉原告的加油站,多次进行过协商,且根据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偷换了合同内容的约定,合同约定中并没有禁止转让,因此其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且类似的事情在云南省内已经实施了多起买卖,并依法办理了登记,该合同具备实际履行条件,依法不应解除,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中中石油红河分公司及蒙自佳得利公司围绕本、反诉诉讼请求及本、反诉答辩陈述均依法提交了证据,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左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评判:
对于蒙自佳得利公司提交的短信记录,本身具备一定特殊性,并无其他证据证实短信接收双方身份,且该证据不能证实蒙自佳得利公司提出的证明目的,在中石油红河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加油站转让合同》、《红河分公司蒙自绿洲加油站租赁合同》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蒙自佳得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向红河州商务局调取了云南省商务厅云商发(2007)48号云南省商务厅关于实施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并制作了一份调查笔录。
中石油红河分公司及蒙自佳得利公司对该两份证据均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中石油红河分公司代表李海忠、李跃强、于楠与蒙自佳得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宪炜签订《蒙自佳得利加油站合作意向商谈纪要》,该纪要主要内容为:蒙自佳得利公司完成蒙自佳得利加油站建设,并按照中石油标准完成加油站形象包装、便利店包装后整体转让给中石油,蒙自佳得利公司办理加油站商务立项批复、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手续、建设外部审理手续、防雷检测手续、安监、环保(三同时)手续、道路开口手续、水电手续、不动产登记手续及经营证照手续,其中道路开口、水电及经营证照、不动产登记手续需办理到中石油红河分公司名下,整体转让价格为2300万元,分四次支付,签订转让合同后支付30%,不动产登记到中石油红河分公司名下后支付30%,加油站建设完成并经验收并将各项经营证照办理到中石油红河分公司名下后支付20%,加油站投运3个月后,无任何债权、债务后支付20%,蒙自佳得利公司在2017年3月30日前将加油站建成并交付,本次商谈为初步商谈结果,具体以中国石油云南销售公司审批结果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约定为准。至2017年1月11日蒙自佳得利公司(甲方)代表周宪炜、周旭升与中石油红河分公司(乙方)代表李海忠、李跃强、王帅签订《关于蒙自佳得利加油站转让的商谈记录》,该记录主要内容为:蒙自佳得利加油站整体资产如下:1、土地使用面积3000平方米,其中办证面积不低于2200平方米,使用权40年,用途批发零售用地,性质为国有,取得方式为出让;2、加油站营业房及辅助房不低于200平方米,雨棚不低于330平方米;3、双枪潜泵加油机4台,SF双层油罐3个,各为30立方米;4、进出站口2个,每个不低于15米;5、独立变压器1台,相关用水用电手续;6、根据乙方标准完成的檐口立柱包装、便利店装饰、便利店设施设备配备、办公设备设施配备;7、其他辅助设施、构筑物;8、变更至乙方名下的加油站相关证照及经营手续。双方协商一致蒙自佳得利加油站资产整体转让价款为2530万元,土地使用权作价800万元、房屋等不动产作价400万元、加油机油罐等设备作价150万元、整改费(包含便利店设施设备、监控、开业物资等作价35万元,经营权转让作价1145万元,乙方以转账方式向甲方支付转让款,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款前,甲方应向乙方开具合法、有效的转让费发票,甲方应在2017年6月30日前将协议约定整体资产交付给乙方。蒙自佳得利公司与中石油红河分公司除签订商谈纪要及商谈记录要外,还签订了一份《蒙自佳得利加油站资产转让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内容与2017年1月11日商谈记录内容一致,同时该协议还约定蒙自佳得利公司与第三方转让、租赁或者抵押蒙自佳得利加油站或者中石油红河分公司无故不收购蒙自佳得利加油站的情况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500万元。2017年3月16日蒙自佳得利公司向中石油红河分公司作出一份《告知函》,主要内容为:因中石油红河分公司迟迟不与其进行进一步的接洽,导致其无法进行正常经营,陷入危机,其决定终止与中石油红河分公司关于收购蒙自佳得利加油站的相关事宜。至今蒙自佳得利公司并未整体移交蒙自佳得利加油站给中石油红河分公司,中石油红河分公司也未向蒙自佳得利公司支付任何转让价款。中石油红河分公司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起诉至法院,蒙自佳得利公司提起反诉。
另查明,2015年9月29日蒙自佳得利公司与蒙自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约定,蒙自佳得利公司以594672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蒙自市延东侧(小新寨水库以东),宗地总面积为2219平方米,宗地编号为xx的土地使用权。该合同签订后,蒙自佳得利公司于2015年10月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并于2017年3月8日针对xx的土地使用权取得了云(2017)蒙自市不动产权xxx不动产权证。2016年3月16日红河州商务局作出了红商务发(2016)36号《红河州商务局关于新建蒙自佳得利石化经营有限公司佳得利加油站予以规划确认的通知》,该通知规定,批准投资人蒙自佳得利公司使用《红河州2003-2010年新建加油站布点规划表》中的修正45号规划点,在蒙自市延长线,小新寨水库以东方向,距大新寨加油站9.26公里处新建单向加油站一座,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两年内未建成该座加油站,本批准自动作废,其他单位或个人可使用该规划点重新进行申报,业主收到本通知后,要到当地规划、城建、国土、安监、消防、环保等部门办理相关建设手续,该座加油站建成后须经红河州商务局初审同意,并报云南省商务厅核准并领取《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再持证到当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注册登记手续,方可投入经营,蒙自佳得利加油站级别为二级。2016年11月4日蒙自市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作出蒙路政许(2016)字第3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意蒙自佳得利公司在蒙蛮公路K2+421.5至K2+436.5、K2+485至K2+500处新增平交道口,蒙自佳得利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将蒙自佳得利加油站竣工验收,于2017年9月1日获得蒙公消验字(2017)第0006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于2018年1月23日获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于2017年8月30日获得防雷设备验收报告。
还查明,云南省商务厅云商发(2007)48号云南省商务厅关于实施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加油站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州、市商务局牵头组织各相关部门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意见书后,上报我厅核准领取《成平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加油站建设批复文件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后,规划点可另行申报。新(迁)建加油站四年之内转让或租赁不予换证。
本院认为,本案本诉、反诉的争议焦点综合为:一、蒙自佳得利公司与中石油红河分公司签订的《蒙自佳得利加油站资产转让框架协议》是否属于预约合同?二、蒙自佳得利公司与中石油红河分公司签订的《蒙自佳得利加油站资产转让框架协议》是应当继续履行?还是应当予以解除?三、中石油红河分公司要求蒙自佳得利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及违约损失591万元的请求应否支持?
一、关于蒙自佳得利公司与中石油红河分公司签订的《蒙自佳得利加油站资产转让框架协议》是否属于预约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预约指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预约的形态多种多样,有的预约条款非常简略,仅表达了当事人之间有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至于本约规定什么内容待以后磋商决定,有的预约条款则非常详尽,将未来本约应该规定的内容几乎都在预约中作了明确约定,因此,仅根据当事人合意内容上是否全面,并不足以界定预约和本约,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若当事人存在明确的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那么,即使预约的内容与本约已十分接近,即便通过合同解释,从预约中可以推导出本约的全部内容,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排除这种客观解释的可能性。本案中,蒙自佳得利公司与中石油红河分公司分别签订了商谈纪要、商谈记录及一份框架协议,虽双方对框架协议签订时间存在争议,但根据该框架协议的内容可知,框架协议系对2017年1月11日商谈记录内容的确认与补充,按常理推断框架协议的签订时间应与商谈记录相同或在之后形成。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拟进行收购涉案加油站的具备内容,且该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以认定,应当说具备了一份正式加油站整体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可直接据此履行而无须另定本约。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虽双方签订了框架协议,但因双方在商谈纪要中已明确约定就涉案加油站的转让,具体应以中国石油云南销售公司审批结果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约定为准,双方存在明确的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表示,且中石油红河分公司在审理中也明确表示其收购加油站的惯例做法为先与欲收购方签订框架协议,之后再签订正式转让合同对框架协议内容予以确认,此外,涉案框架协议大部分内容是对转让方蒙自佳得利公司就涉案加油站的转让应达到何种标准进行了具体约定,但对于受让方中石油红河分公司应履行的相应义务并未进行详细约定,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真实目的是为了最终订立正式的、条款完备的本约创造条件,同时,按生活常理推断框架协议并非正式合同,据此,应认定双方签订涉案框架协议的目的是为将来按照此框架协议内容订立正式转让合同,该份协议性质上应属预约合同。故本院对蒙自佳得利公司反诉要求确认其与中石油红河分公司双方没有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未成立),即:涉案框架协议为预约合同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二、关于蒙自佳得利公司与中石油红河分公司签订的《蒙自佳得利加油站资产转让框架协议》是应当继续履行,还是应当予以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框架协议属于预约合同,理由不在复述,蒙自佳得利公司与中石油红河分公司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最终订立正式的、条款完备的本约创造条件,双方应在公平、诚信原则下继续进行磋商,但蒙自佳得利公司作出《告知函》的行为表明其不愿意再继续进行磋商以达到最终签订本约合同,且涉案加油站的转让涉及行政审批手续,根据云南省商务厅云商发(2007)48号通知规定,涉案加油客观上已无法实现整体转让,在此情况下,《蒙自佳得利加油站资产转让框架协议》预约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该协议已无履行必要,应予以解除为宜。故本院对中石油红河分公司本诉要求继续履行《蒙自佳得利加油站资产转让框架协议》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蒙自佳得利公司反诉要求解除《蒙自佳得利加油站资产转让框架协议》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三、关于中石油红河分公司要求蒙自佳得利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及违约损失591万元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虽涉案框架协议约定蒙自佳得利公司与第三方转让、租赁或者抵押涉案加油站时,应向中石油红河分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但因涉案框架协议为预约合同,双方订立违约条款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蒙自佳得利公司擅自处分涉案加油站,导致双方不能顺利签订本约,此外,违约金是指当事人针对某种违约事实,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总额,并且在一方违约以后,守约方可直接获得的赔偿金额,框架协议对支付违约金500元的违约情形进行了明确约定,因中石油红河分公司无证据证明蒙自佳得利公司存在预约合同所指的情形,故本院对其在本诉中要求蒙自佳得利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500万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违约损失的问题,虽涉案框架协议系预约合同,但该合同依法成立,蒙自佳得利公司在签订该框架协议后,明确表示拒绝继续进行磋商以订立本约,已构成违约,理应对中石油红河分公司在对涉案加油站转让磋商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中石油红河分公司并未向蒙自佳得利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同时其也无证据证明在与蒙自佳得利公司就涉案加油站转让磋商过程中造成了那些实际损失,虽其在审理中明确表示违约损失591万元是参照同等规模加油站以每年利润1182000元,按5年计算所得,但其该项主张系本约成立后的违约损失,与预约损失存在本质区别,且针对该项主张,其同样无任何证据证明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在本诉中要求蒙自佳得利公司向其支付违约损失591万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石油红河分公司本诉主张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蒙自佳得利公司反诉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红河销售分公司与蒙自佳得利石化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蒙自佳得利加油站资产转让框架协议》系预约合同,该协议合法有效;
二、解除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红河销售分公司与蒙自佳得利石化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蒙自佳得利加油站资产转让框架协议》;
三、驳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红河销售分公司本诉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72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及保全费5000元均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红河销售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勇
审判员 谭 延
审判员 薛少倩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