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81民初648号
原告:神木市众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市神木镇麟州街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779911640Q。
法定代表人:解艳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艳,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倩,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诺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安馨园综合楼13层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41462644。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神木市众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木众帮公司)与被告陕西诺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诺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木众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艳、孙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诺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木众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7744.6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9年12月20日起至工程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年利率同期同类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8日,原告借用被告资质承包了神木青少年活动中心的装饰工程,约定被告只收取税金和管理费,并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工程完工后,神木市教育局将工程款向被告陕西诺顿公司支付完毕。2019年12月20日,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7744.65元。结算后,被告支付了13万元,剩余工程款267744.65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诺顿公司未答辩、未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神木对账清单、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借用被告资质施工了神木市青少年活动中心的装饰工程,工程施工完毕后,经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397744.65元,已付13万元,剩余工程款267744.65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陕西诺顿公司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基本事实,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和原告诉请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9年12月20日,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为4.15%。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原告拥有装饰装修资质,但借用被告资质实际施工了神木青少年活动中心的装饰工程,并已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在收到发包方的工程款后,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但却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267744.65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267744.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9年12月20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未按照结算单支付工程款,应承担从结算之日起的利息,年利率参照2019年12月20日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15%计算,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陕西诺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神木市众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7744.6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2月20日起至工程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年利率按照4.15%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被告陕西诺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光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