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南区群利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唐山市丰南区群利装备制造有限公与某某、承德盛丰钢铁有限公司、宽城恒达机械修理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8民终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盛丰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中军。
委托代理人**,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宽城恒达机械修理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智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唐山群利装备制造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3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3年10月10日,第一被告承德盛丰钢铁有限公司与第二被告唐山群利装备制造公司签订了“炼铁厂更换高炉过桥和干煤棚受料斗施工合同”,将“1、高炉重力顶层平台铁板的拆除、安装。2、拆除、制造、安装重力除尘去往高炉的两座过桥。3、高炉通往热风炉过桥铺铁板。4、干煤棚两个受料斗拆除、安装、外加保温;更换仓篦子”。上述四项施工项目承包给被告唐山群利装备制造公司施工。被告唐山群利装备制造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中部分施工项目“1、重力除尘顶部平台铁板更换。2、喷煤料仓更换。3、铁厂进水管道及回水管道架设。4、炼钢结晶器水管路恢复。”发包给第三被告宽城恒达机械修理厂。原告***第三被告宽城恒达机械修理厂雇佣的施工工人。2014年5月5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为第三被告宽城恒达机械修理厂施工过程中,被第一被告承德盛丰钢铁有限公司所有、租赁给第二被告唐山群利装备制造公司,为第二被告唐山群利装备制造公司施工作业的吊车致伤。原告**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县医院住院治疗30天、承德市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6天。原告的伤情情况:1、右肱骨干开放骨折;2、右肱骨内踝开放骨折;3、右上臂多发肌肉断裂;4、右上臂广泛剥脱、挫裂伤;5、右尺神经损伤;6、脑震荡;7、头皮裂伤。2015年4月15日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1240.69元、误工费40134.48元(116.67元×344元)、护理费5160.00元(86天×60.00元)、伙食补助费4300.00元(86天×50.00元)、营养费1720.00元(86天×20.00元)、交通费800.00元、伤残赔偿金40744.00元(10186.00元×20年×20%)元、鉴定费用8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62899.17元。另查明,第三被告宽城恒达机械修理厂于2012年8月1日营业执照被吊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1、原告**提供的住院收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司法意见鉴定书、收费收据(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宽城恒达机械修理厂工资表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情及经济损失情况。2、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现场工作人员翟礼晨、孟庆喜的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盛丰钢厂副董事长***、吊车司机***的调查笔录、承德盛丰钢铁有限公司提供的2014年5月5日盛丰厂内运输派车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实此吊车所有人为承德盛丰钢铁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人为唐山市丰南区群利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且在为唐山市丰南区群利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施工作业过程中将原告致伤。3、承德盛丰钢铁有限公司与唐山群利装备制造公司签订的外委单位安全协议书、承德盛丰钢铁厂内部分检修合同、炼钢厂更换高炉过桥和干煤棚受料斗施工合同可以证实三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关系。4、被告宽城恒达机械修理厂提供的个体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可以证实被告宽城恒达机械修理厂营业执照被吊销至今未恢复。
原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原告**在被告承德盛丰钢铁有限公司厂内为被告宽城恒达机械修理厂施工时在工作工程中被被告唐山群利装备制造公司正在施工作业的吊车致伤,属于工作中第三人致其损害,第三人即唐山群利装备制造公司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承德盛丰钢铁有限公司作为场地提供者和吊车所有者,并未存在明显过错,不应该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宽城恒达机械修理厂与原告**虽是雇佣关系,但本案中实际加害人是被告唐山群利装备制造公司,且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明确主张要求致损第三人唐山群利装备制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雇主或者第三人具有选择赔偿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伤情比较严重,且构成残疾,其损失在治疗终结或者定残后才能确定。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5日,原告二次出院的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评残确定的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从治疗终结、损失确定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唐山群利装备制造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案件,故不应该适用仲裁前置。故被告唐山群利装备制造公司认为此案应该使用仲裁前置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2012年8月1日被告宽城恒达机械修理厂营业执照被吊销,但未进行注销登记,其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被告宽城恒达机械修理厂辩称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群利装备制造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2899.17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承德盛丰钢铁有限公司、被告宽城恒达机械修理厂不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310.00元减半收取655.0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唐山群利装备制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德盛丰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2013年10月9日,约定绝对工期为7天,于2013年10月24日之前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受伤日期为2014年5月5日,与上诉人没有关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德盛丰钢铁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被上诉人宽城恒达机械修理厂,致被上诉人**受伤的吊车不是上诉人租赁的;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没有证据支持;4、被上诉人**伤残鉴定程序违法,应予重新鉴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承德盛丰钢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客观真实,对被上诉人**伤后的费用确定合理,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宽城恒达机械修理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承德盛丰钢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唐山群利装备制造公司签订了《炼铁厂更换高炉过桥和干煤棚受料斗施工合同》,将工程承包给上诉人唐山群利装备制造公司施工;上诉人唐山群利装备制造公司又将该工程中部分施工项目发包给被上诉人宽城恒达机械修理厂。被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宽城恒达机械修理厂雇佣的施工工人,2014年5月5日上午11时许,被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宽城恒达机械修理厂施工过程中,被被上诉人承德盛丰钢铁有限公司所有的租赁给上诉人唐山群利装备制造公司施工作业的吊车致伤,被上诉人**伤后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承德市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6天,支出医疗费61240.69元。被上诉人**的伤情于2015年4月15日被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对被上诉人**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合理,判决上诉人唐山群利装备制造公司对被上诉人**伤后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唐山群利装备制造公司对上诉主张的理由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00元,由上诉人唐山群利装备制造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广全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闫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