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龙尧亮化科技有限公司

新疆龙尧亮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2722民初1645号
原告:新疆龙尧亮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小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平,新疆宋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忠磊,该公司董事长,电话:0909-533****。
委托代理人:秦文艺,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新疆龙尧亮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受理后,被告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8)新2722民初164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提出的异议,被告提出上诉,博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27民辖终2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龙尧亮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尧亮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被告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文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尧亮化公司起诉称:2016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给被告销售9米单臂灯LED光源、Q235板材、整体热镀锌喷塑31套单价为5358元合计金额为166098元;2、买受人自行调试安装;3、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预付合同总价30%,发货前付合同总价30%,货到现场安装完毕付合同总价40%。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的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6098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恒达建设工程公司答辩称:1、和原告在2016年12月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虽然盖有被告的印章,但该合同的实际履行的一方却是买受人一方的委托代理人巴图基。巴图基是被告中标工程博乐市南城区改善人居环境纬二路(支线横一路)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他以被告的名义和原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巴图基已向被告承诺其产生的所有工程费用均由其个人承担,与被告无关。在上述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也都是巴图基向原告履行支付的款项,故被告认为后续的付款责任应由巴图基个人继续承担,被告不承担继续给付义务。2、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116098元不对,本案合同标的额是166098元,签订合同巴图基支付了5万元,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接到传票催告巴图基,其到原告处协商又支付了5万元,余额为66098元。3、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之中并没有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原告该项请求不应支持。4、原告交付的产品至今发包方没有验收,同时其交付的产品发包方提出了部分质量问题,对其存在的质量问题被告保留诉讼索赔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价款及交(提)货时间,标的名称:横一路,牌号商标:龙尧,规格型号:9米单臂灯LED光源、Q235板材、整体热镀锌喷塑,生产厂家:龙尧,数量:31套,单价(元):5358,合计(元):166098元,备注:不含税金安装,含运费;小计人民币:金额(大写):拾陆万陆仟零玖拾捌元整。小写:166098.00整。质量标准:《太阳能路灯》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普通包装,不回收。第二条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卖受人自行调试安装;第三条质保:3/5;第四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之日预付合同总价30%,发货前付合同总价30%,货到现场安装完毕付合同总价40%。……”合同上由原告和被告加盖了公章,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巴图基、那生进行签字。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2018年11月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巴图基再次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现尚欠货款66098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龙尧亮化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效果图照片,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龙尧亮化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分别加盖有原告龙尧亮化公司与被告恒达建设工程公司加盖公章,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同时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也证实被告认可巴图基、那生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事实,被告恒达建设工程公司辩称涉案9米单臂灯LED光源、Q235板材、整体热镀锌喷塑买卖系案外人巴图基与原告间的合同关系,巴图基作为实际施工人应由其个人承担货款,但巴图基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对抗原、被告间签订的书面合同,故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龙尧亮化公司已向恒达建设工程公司提供9米单臂灯LED光源、Q235板材、整体热镀锌喷塑,恒达建设工程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6098元,原告要求被告恒达建设工程公司支付货款660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货到现场安装完毕的时间,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约定货款逾期支付需承担违约金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新疆龙尧亮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098元;
驳回原告新疆龙尧亮化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原告新疆龙尧亮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97元,由被告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爱 芬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娜仁图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