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龙尧亮化科技有限公司

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龙尧亮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27民辖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精河县精河镇解放路怡河花园小区1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龙尧亮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精河县工业园区办公楼112室。
法定代表人:方小佩,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龙尧亮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尧亮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精河县人民法院(2017)新2722民初16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恒达建设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交双方重新选定的仲裁机构仲裁。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双方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精河仲裁委员会仲裁”。因精河县没有设立仲裁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双方当事人根本没有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等事项协议,即在补充协议未有结果前,仲裁条款是继续有效的。龙尧亮化公司省略上述程序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仲裁条款有效情况下受理本案程序错误。虽然一审法院在审查期间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平作了谈话,被上诉人公司不同意应仲裁机构选定达成协议,才确认仲裁条款无效,即法院立案受理在先,确认仲裁条款无效在后,立案程序不妥。
被上诉人新疆龙尧亮化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者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对此又达不成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恒达建设公司与龙尧亮化公司达成的仲裁条款中虽然约定了仲裁机构,但因该仲裁机构并不存在,双方也再未达成协议,之前的仲裁条款无效。仲裁协议无效后,龙尧亮化公司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因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在精河县,且根据案件性质,精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上诉人恒达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骆玲
审判员*鑫
审判员*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