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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某化科技有限公司、精河县兴泰城乡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722民初1069号
原告:新疆***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工业园区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方小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雯,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精河县兴泰城乡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友谊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周庆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天山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伊犁路div>
法定代表人:高松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迟,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精河县托托镇人民政府,住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托托镇div>
法定代表人:阿斯哈提,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合买提江·努拉洪,系该镇住建办主任。
被告:蒋桂华,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陵华(系蒋桂华妹妹),女,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
原告新疆***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精河县兴泰城乡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疆天山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精河县托托镇人民政府、被告蒋桂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天山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迟、被告精河县托托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合买提江·努拉洪、被告蒋桂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河县兴泰城乡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化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6月17日,被告新疆天山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了精河县2016年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项目(托托集镇区建设项目及配套工程),总造价7695575.58元,其中包含了路灯114盏造价为1299886.55元。被告将该工程中的路灯114盏发包给了原告,原告2018年接手该工程,原告接手后积极组织人力物力进行了114盏灯的承揽工作,并于2018年11月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被告精河县兴泰城乡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85%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新疆天山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疆天山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款后没有向原告支付一分钱的路灯款。同时精河县托托镇政府也给原告出具了证明证实原告承揽该项目的事实,并且该镇一直使用路灯至今。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相互推诿。综上原告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19条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承揽费用1299886.55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3730.9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精河县兴泰城乡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被告新疆天山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诉状,原告的诉求要求被告新疆天山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承揽费用,没有明确被告新疆天山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蒋桂华各自承担的法律责任。涉案工程是2018年11月已经完工,被告新疆天山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精河县兴泰城乡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6月18日,被告新疆天山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原告转包工程。该工程施工项目经理是被告蒋桂华,被告蒋桂华是挂靠被告新疆天山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实际施工人,被告蒋桂华也未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新疆天山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蒋桂华与原告都没有将路灯工程转包给原告,亦没有口头和书面的任何约定,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且涉案工程未结算。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精河县托托镇政府辩称,原告确实为被告精河县托托镇政府承揽了路灯亮化工程,且已经使用,该工程款应有被告精河县兴泰城乡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给付。
被告蒋桂华的辩称意见与被告新疆天山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辩称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精河县兴泰城乡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与被告新疆天山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方)就精河县2016年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项目(托托镇集镇区建设项目及配套工程)工程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1、工程名称:精河县2016年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项目(托托镇集镇区建设项目及配套工程);2、工程地点“精河县托托镇;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精发改(2016)90号;4、资金来源:自筹;5工程内容:甘家湖路道路长471米、艾比湖路道路长796米的人行道路及绿化、路灯114盏、给水管网561米、排水管网1102米、供热管沟长665米、通讯管沟长995米。四、合同价款为7695575.58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蒋桂华挂靠被告新疆天山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蒋桂华,被告蒋桂华施工了除路灯114盏路灯外的所有工程,现被告精河县兴泰城乡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已向被告新疆天山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536200元(约占总工程款的80%),还有1159375.58元未支付。涉案工程未验收、结算。
查明,原告新疆***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精河县兴泰城乡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疆天山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精河县托托镇人民政府、被告蒋桂华都未签订任何合同,被告新疆天山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蒋桂华也不认可和原告新疆***化科技有限公司有过口头协议。被告新疆天山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蒋桂华均认可路灯亮化工程不是他们所施工。
查明,精河县托托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3月21日向原告新疆***化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内容为“在精河县2016年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项目(托托镇集镇区建设项目及配套工程),工程实施地为托托镇,新疆***化科技有限公司完成了114盏路灯的建设工作,于2019年8月完工,已正常投入使用”。
查明,原告施工的114盏路灯工程于2018年11月份完工,被告新疆天山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中标精河县2016年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项目(托托镇集镇区建设项目及配套工程),并于2019年6月18日与被告精河县兴泰城乡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被告新疆天山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部分于2019年8月全部竣工。
另查明,被告精河县托托镇人民政府是精河县2016年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项目(托托镇集镇区建设项目及配套工程)的使用者。
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114盏路灯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原、被告委托本院指定相应的鉴定机构,本院依法指定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经详细计算,委托书所指的精河县2016年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项目(托托镇集镇区建设项目及配套工程)中的114套路灯的建设工程造价为1200225.12元(大写:壹佰贰拾万零贰佰贰拾伍元壹角贰分)。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建设项目招标控制价汇总表(复印件)、关于支付托托镇镇区路灯安装项目工程款的报告(复印件)、精河县托托镇政府出具的证明、鉴定意见书、电子发票,被告新疆天山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且合同具有相对性,相对性在于合同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基于合同向相对方提起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精河县兴泰城乡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虽没有书面合同或口头的约定,但被告精河县兴泰城乡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的精河县2016年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项目(托托镇集镇区建设项目及配套工程)中的114套路灯的建设工程已有原告施工完成,且已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精河县兴泰城乡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关系。现原告施工完成的114套路灯的建设工程造价为1200225.12元。故被告精河县兴泰城乡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给付承揽费1200225.12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103730.9元,原告与被告精河县兴泰城乡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对逾期付款利息既没有书面合同的约定,亦没有口头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施工的路灯亮化工程是由谁让其加入该工程的情况下,便施工了路灯工程,引发不必要的矛盾,其本身存在过错。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50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新疆天山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蒋桂华辩称,被告新疆天山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蒋桂华与原告都没有将路灯工程转包给原告,亦没有口头和书面的任何约定,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且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新疆天山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蒋桂华存在合同关系。故对被告新疆天山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蒋桂华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精河县托托镇人民政府既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亦不是发包方。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精河县兴泰城乡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化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承揽费1200225.12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6元,由原告新疆***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63元,被告精河县兴泰城乡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耕  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程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