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1民初11687号
原告云南云岭高速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昆石高速公路小喜村收费站旁昆石管理办公室5楼。
法定代表人李文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绍忠,男,1991年12月10日生,藏族,系公司职员,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2年2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代理人李祥,宜宾市叙州区众益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云岭高速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岭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绍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岭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入职原告公司工作,岗位为司机,2019年4月,被告向公司提出辞职,并办理了离职交接。2019年7月向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年终奖、加班费,仲裁院作出了前述裁决,支持了加班费的申请请求。首先,被告不存在真实加班的事实,因为被告工作地为原告的公路监理项目现场,宿舍也在项目上,项目部的工作时间要求与施工队同步,与一般的标准每天8小时工时制不同,考勤表所记载的出勤是指在项目上(包括宿舍)待岗,并非实际工作或加班,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出勤即加班。并且仲裁对事假等未出勤也未作扣除处理。其次,原告公司根据每月出勤情况已通过浮动工资的形式支付了额外的劳动报酬,不应再支持加班费。按照原被告签署的劳务合同,其基本工资为3000元,而原告每月根据出勤情况、员工综合表现、过节等不同情况发放了不同的绩效工资3800-3900元不等,绩效工资中已体现了出勤报酬,并非一定要写明加班费才算加班工资。最后,根据仲裁时效的规定被告应自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后一年内主张加班诉求,即2018年6月以前的加班诉求因超过仲裁时效而不应支持。原告认为,仲裁院所作仲裁并未结合生活习惯和项目的特殊性,简单、教条的以绩效工资未含“加班费”的字眼片面理解不含出勤报酬,依法应予以纠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和法律正确实施,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云劳人仲案字[2019]80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加班费24580元。
被告**答辩称:1.被告自2014年4月-2019年3月与原告之间存在全日制的用工关系。2.考勤表上所记载的出勤即是上岗,超出法定每周工作时间的都算是上岗。3.原告所称的浮动工资即是绩效工资和加班工资的说法不成立,理由:根据1990年国家统计局令第一号《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可知,加班工资是工资总额六个组成部分之一。4.被告的诉求未过仲裁时效,被告于2019年5月辞职,2019年7月23日提出仲裁申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云岭公司的工商企业信息,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云劳人仲案字(2019)802号受理通知书及云劳人仲案字(2019)802号裁决书,被告**的工资卡、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考勤表、员工辞职工作交接表,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目录单、聘用协议书、劳务聘用协议书。
对有争议的原告云岭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昭通总监办12个月轮休登记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原告云岭公司于2004年7月19日成立。被告**于2014年4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驾驶员。2017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书面《聘用协议书》;2018年4月19日,双方再次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书面《劳务聘用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工作时间执行标准工时制。以上两份协议书均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2019年2月17日,被告以“领导人不作为,霸权主义阶级思想……”为由向原告提出书面辞职。被告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3000元+绩效工资825元+工龄工资75元,合计每月3900元。2018年5月,原告发放被告2017年年终奖10496.52元。2018年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10天,休息日加班91天。经被告2019年7月25日申请仲裁,2019年8月27日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云劳人仲案字〔2019〕80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仲裁裁决书中所确认的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主张的撤销案涉云劳人仲案字〔2019〕802号仲裁裁决书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收到案涉仲裁裁决书后已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该仲裁裁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的相关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一年内提出。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4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于2019年2月17日向原告提出书面离职。被告于2019年7月25日因加班工资等事由向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工作时间执行标准工时制,2018年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10天,休息日加班91天。原告云岭公司主张被告不存在加班事实以及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2458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南云岭高速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加班工资2458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云岭高速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云南云岭高速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付宗学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