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云岭高速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云南云岭高速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某、柳州市华厦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331民初90号
原告:云南云岭高速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昆石高速公路小喜村收费站旁昆石管理办公室*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6386910XK。
负责人:温树林,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飞,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栎莼,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1年2月5日生,江西省吉安县人,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现下落不明,(未到庭)。
被告:柳州市华厦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柳州市西环路**号双桥南端西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552283731K。
负责人:何柳宾,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运成,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
住所地: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号一品世家大厦*栋*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131022320XE。
负责人:韦超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晖,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云岭高速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岭工程公司”)与被告***、被告柳州市华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物流公司”)、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岭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飞、杨栎莼、被告华厦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运成、被告柳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晖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在人民法院报G5版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己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岭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厦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侵权损害费用1317238元,其中,施救费1800元、维修费319155元、配件费82630元、技术服务费60000元、快递费1114元、交通费11340元、餐费3251元、住宿费2948元、停运损失费83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6日14时10分,被告***驾驶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杭瑞高速公路昆明往楚雄方向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K2321+800M处时,遇前方道路施工车辆缓慢通行,被告***见状采取措施避让不及,所驾车辆与原告所有的云0035**(临牌)落锤式弯沉检测车相刮撞,造成云0035**(临牌)落锤式弯沉检测车受损。事故经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认定,由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的桂B×××××号车辆系被告华厦物流公司所有,并在被告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未果,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只能自行将受损车辆送去修理,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华厦物流公司口头辩称: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公司愿意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是税务机关委托代开的发票,收款人也不一致,是否己经修理无法确认,因此,修理费不应支持,对每天5000元的停运损失及停运天数不能确定,不应支持。另外,我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柳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本案的合理损失应由柳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柳江支公司口头辩称:华厦物流公司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商业险部分应按商业险条款进行赔偿,车辆检测费、餐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产生的修理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停运损失及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及辩解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信息查询结果单、施救费、航空行程单、餐饮费、住宿费发票、众森修理厂说明及报价单被告华厦物流公司、柳江支公司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快递单及发票,发票均呈连号状态,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检测设备情况说明、处理器诊断报告说明、修理发票4张、托管协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技术服务费、配件费发票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柳江支公司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与003503(临牌)车辆实际修理支出费用不相符,本院作参考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14时10分许,被告***驾驶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杭瑞高速公路昆明往楚雄方向行驶至K2321+800M处时,遇前方道路施工车辆缓慢通行,被告***见状采取措施避让不及,所驾车辆与云F×××××号车、云0035**(临牌)、云P×××××号车、皖F×××××号车、云L×××××号车相刮撞,造成赵文明、张杰文受伤及云0035**(临牌)等车辆受损。事故经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认定,由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赵文明、刘克俊、黄思波、倪玉忠、潘月华无责任。003503(临牌)车辆受损后到昆明市盘龙区众森汽车厂进行修理,共支付修理费319155元、支付施救费1800元。2015年10月由柳江支公司委托广西望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003503(临牌)车辆受损价值进行评估为209560元。
另查明:003503(临牌)车辆系云南保龙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云岭工程公司管理和使用。被告***系华厦物流公司的驾驶员,桂B×××××号车辆系被告华厦物流公司所有,并在被告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安全出行,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是被告***未保持安全距离,致其所驾车辆与003503(临牌)车辆等车相刮撞,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依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所驾驶的桂B×××××号车辆在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车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过桂B×××××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对涉案其余受害人,事故发生至今己是二年多时间,在本院指定的起诉期间内均未向本院起诉,对交强险内赔偿份额本院不再预留。对原告诉求的修理费319155元、施救费1800元有认定的事实依据及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配件费、技术服务费、快递费、餐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住宿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停运损失费,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定听见评估,该鉴定中心退函回复“无法对原告委托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由于该中心无法进行评估,故对原告诉求的835000元停运损失,在本案中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3209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在桂B×××××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云南云岭高速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修理费2000元;
二、原告云南云岭高速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的剩余经济损失318955元,由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在桂B×××××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三、驳回原告云南云岭高速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54元,由被告柳州市华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
上述柳江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款项合计为32095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自华
审 判 员  白世珍
人民陪审员  游天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会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