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1502民初6269号
原告:***,女,1962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男,1978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安徽九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淠望路与郝岗路交汇处安兴共和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9840368U。
法定代表人:江松,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九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赔偿款32000元,并自2017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安徽九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2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就原告起诉两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了(2017)皖1502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合计213309.4元的人身损失。被告安徽九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原、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132000元,协议签订之日支付10万元,2017年10月1日前一次性结清。对逾期付款,约定了自2017年6月16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本清息止。同时,协议中约定被告安徽九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履行期限届满后,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认为,被告严重缺乏诚实信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安徽九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诉请已经向我院提起过民事诉讼,并经我院审理作出民事判决,且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余欠赔偿款为由再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不符合受理民事案件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0元,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