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九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与雷长学、安徽九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502民初1468号
原告:***,女,1962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晓琳,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长学,男,1978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安徽九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六安市长安南路中央公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9840368U。
法定代表人:江松,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传江,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雷长学、安徽九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绿景观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晓琳、被告雷长学、九绿景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传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90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护理费1026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7493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450元,合计25511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上午10时,原告与其他工友在六安市东四十铺由被告九绿景观公司承包建设的龙舒路绿化工程进行树木种植围土作业时,突然一颗景观树倒下,将正在给另一棵树围土的原告从背后砸中致其当场昏迷。九绿景观公司现场负责人将原告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发胸椎骨折、肺挫伤、纵隔血肿积气、双侧胸腔积液、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休克。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16000元、三期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费90日、营养期9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雷长学辩称,1、雇佣***属实,***是被倒下的树的树枝打中后背致伤;2、***是农村户籍,其诉请过高。
九绿景观公司辩称,1、***系雷长学雇佣工人,我公司将劳务合法分包给雷长学并不违法,种植树木并不需要相应的资质;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的损失应由雷长学承担;2、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过高;3、***系被其自己种植的树木砸伤的,其自身存在过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所举证据三《鉴定意见书》,因两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所举证据六《证明》,本院结合对出庭证人的证人证言,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雷长学所举《工资发放清单》,因上有***签名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九绿景观公司与雷长学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龙舒路绿化工程以包清工方式交于雷长学施工,工作内容为工程范围内全部苗木栽植、浇水、支撑等工作”。后雷长学雇佣***等从事树木种植培土工作。2016年10月5日上午10时,原告与其他工人在六安市东四十铺龙舒路绿化工程进行树木种植作业时,因先前种植的景观树倒下,将正在给另一棵树围土的***砸伤。事发后,***随即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发胸椎骨折、肺挫伤、纵隔血肿积气、双侧胸腔积液、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休克,住院76天。2017年元月20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正源司鉴[2017]临鉴字第1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因外伤致胸6-10椎体压缩性骨折符合“道标”八级伤残;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16000元、三期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费90日、营养期90日。
本院认为,***接受雷长学的安排和支配从事树木种植工作,因此雷长学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雷长学不具有劳务施工资质承包工程亦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加之在施工过程中安全保障措施不力,系造成***在树木种植过程中受到损害的主要原因,雷长学应就其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是被其参与种植树木砸伤,本院酌定相应减轻雷长学10%的赔偿责任。由于九绿景观公司将该树木种植劳务分包给不具施工资质及缺少安全生产条件的雷长学个人施工,对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务工人员的损害,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损失。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16000元系经鉴定结论确定发生的费用,依法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剔除原告***诉请中不合理部分,核定其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90元、二次手术费及住院费用160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30元/天×76天)、护理费10260元(114元/天×90天)、误工费10800元(6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74936元(29156元/年×20年×30%)、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合计222566元;根据双方的过错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长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等计222566元中的90%即200309.4元和精神抚慰金13000元,合计213309.4元;
二、被告安徽九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0元,减半收取计2565元,由被告雷长学负担2150元,原告***负担415元;鉴定费2450元,由被告雷长学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阳芳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鑫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