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九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3民初5810号

原告:***,女,194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死者王宪法妻子。

原告:**,女,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死者王宪法女儿。

原告:王冬梅,女,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死者王宪法女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芝,安徽徽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现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安徽九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八公山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9840368U。

法定代表人:江松,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传江,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路南段六安市理会门窗公司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5869062G(1-1)。

负责人:王周杨,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珩,公司员工。

原告***、**、王冬梅诉被告***、安徽九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瑞敏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明芝、被告***,被告安徽九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传江,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六安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7,700元、精神慰问金80,000元、丧葬费38,42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车损1,760元、评估费300元、医疗费11,032.64元等费用暂计329,212.64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变更诉请丧葬费37,189元,车损1,600元,总诉请变更为327,821.64元。

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7日08时31分,被告一驾驶皖N×××××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安市南侧20米路段处,与同方向王宪法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接触,造成王宪法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王宪法后经六安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次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经查被告一驾驶的车辆系属于被告二的工作车辆,且在被告三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及免赔等100万商业三者险。此后,原告与三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垫付了47,000元要求一并审理。

被告安徽九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没有垫付款。本起事故无异议;驾驶员是正常驾驶,没有明显的违法驾驶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六安支公司辩称:没有垫付款。本案肇事车辆为特种车辆,驾驶员应提供相应的资格证书;本案中无法证明肇事车辆就是对受害人发生碾压,因此我们认为本案中被告车辆不承担责任;原告各项诉请过高,精神抚慰金5万元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费用3人5天计算,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亲属关系证明、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打印件,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2020年8月17日8时31分,王宪法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沿六安市淠河中路行驶至南侧20米路段时,与同方向***驾驶的皖N×××××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接触,王宪法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王宪法经六安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证据三、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涉案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证据四、六安市中医院出具的病情说明及医疗费发票,证明死者王宪法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并支付医疗费11,032.64元。

证据五、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和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火化证,证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王宪法死亡,死者遗体已火化。

证据六、车损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死者车辆损失1,600元,并支付300元鉴定费。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中,质证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评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20年8月17日08时31分,被告***驾驶皖N×××××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安市南侧20米路段处,与同方向王宪法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接触,造成王宪法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王宪法后经六安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次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皖N×××××系被告安徽九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工作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47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何种责任问题。死者王宪法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沿六安市淠河中路行驶至南侧20米处,略向左倾斜,与同方向被告***驾驶的皖N×××××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接触,王宪法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王宪法经六安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者王宪法驾驶的系两轮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辆。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死者有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王冬梅作为死者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应获得赔偿。经核实,三原告总损失为:医疗费11032.6元,丧葬费37189元,死亡赔偿金187700元(37540*5年),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0元,参加丧葬人员交通费酌定1000元,参加丧葬人员误工费4277.7元(203.7元/天*3人*7天),车损160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303099.3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冬梅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等合计302,799.3元【303,099.3元-300元】(含被告***垫付款47,000元);

二、被告安徽九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冬梅垫付评估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工行裕龙支行账户名称: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账号:13×××61)

案件受理费6,240元减半收取3,120元,由被告安徽九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瑞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芸

书记员陈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