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28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九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八公山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江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全,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赞捧,北京高沃(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静,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安徽九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九绿生态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18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九绿生态公司。
2.申请号:49105467。
3.申请日期:2020年8月20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44类,类似群4404):园艺等。(统称复审服务)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重庆九绿园艺有限公司。
2.注册号:12669882。
3.申请日期:2013年5月29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10月20日。
5.标志:“九绿园” 。
6.核定使用服务(第44类,类似群4401-4405):园艺等。
三、其他事实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158283 号《关于第49105467号“九绿生态 NINE GREEN
ECOLOG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九绿生态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中,九绿生态公司补充提交了微信公众号宣传、会议图片、项目施工、宣传资料等主要证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中的“生态”一词,使用在园艺等复审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九绿生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并存的情况,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九绿生态公司的诉讼请求。
九绿生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排列结构、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不同,原审判决违反了商标整体对比和主要部分比对相结合的判断方法,认定事实错误。2.结合服务商标自身具备的特点及地域属性分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不会产生混淆误认。3.诉争商标不具有欺骗性,相关公众不会对服务的特点产生误认。根据相关公众日常生活经验和通常认知水平,能够对诉争商标及使用的服务进行清晰、准确的识别。4.依照商标审查一致性和法律适用统一性,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44类相关服务及其他类别已经有诸多包含“生态”的商标,原审法院对此未予以考虑,应予以纠正。5.诉争商标经多年使用,在行业中形成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九绿生态公司形成了独特唯一的对应关系,具备商标识别作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九绿生态公司书面请求开庭审理,并补充提交了合同、电台报道截图、荣誉证书等主要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主要用于“绿化养护”服务,“生态”体现了服务特点,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形成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九绿生态公司形成了对应关系,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合同、荣誉证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三十条的规定。
一、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适用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九绿生态”、英文“NINE GREEN ECOLOGY”及图构成。其中“生态”使用在“园艺”等复审服务上,相关公众容易认为相关复审服务对环境保护等有促进作用,进而对服务的效果、水平等产生误认。因此,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适用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中,一般应以案件审理时的区分表作为判断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的依据。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园艺”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园艺”等服务均位于区分表中第4404群组,且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并且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九绿生态”、英文“NINE GREEN ECOLOGY”及图构成,其中,“九绿生态”对于中国相关公众而言更易识别及认读,因此,“九绿生态”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由汉字“九绿园”构成,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均包含“九绿”二字。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彼此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服务的特点及区域性等并不是排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可能造成混淆误认的法定理由。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由于诉争商标的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他商标以及其他地域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九绿生态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本案采用书面方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九绿生态公司虽然向本院提出了本案进行开庭审理的申请,但其在二审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主要为诉争商标使用相关的证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为商标禁用条款,不以当事人使用情况为判断标准。对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适用而言,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因九绿生态公司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形成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因此,九绿生态公司要求变更审理方式的申请经审查不涉及法律规定应当开庭审理的情形,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九绿生态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安徽九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东勇
审判员 曹丽萍
审判员 吴斌
二〇二二 年 八 月 三 日
法官助理 杨玲
书记员 季依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