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九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九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1876号
原告:安徽九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八公山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江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涟伊,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赞捧,北京高沃(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静,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紫牧,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158283号关于第49105467号“九绿生态 NINE GREEN ECOLOG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6月9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1年7月15日
开庭时间:2021年12月21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
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为原告独创。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条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二、原告列举类似商标获准注册事实,被告应秉持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审理案件。三、诉争标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形成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和原告形成明确对应性,不会与引证商标一混淆和误认,同时在市场中也没有产生误认事实。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9105467
3.申请日期:2020年8月20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44类,类似群4404):园艺、植物养护、园艺学、草坪修整、树木修剪、花卉摆放、园林景观设计、植物栽培、园艺树木种植、花园或花圃的护理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重庆九绿园艺有限公司
2.注册号:12669882
3.申请日期:2013年5月29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10月20日
5.标识: 九绿园
6.核定使用服务(第44类,类似群4401-4405):植物养护、园艺、风景设计、动物饲养、休养所、饮食营养指导、美容院、医疗辅助、眼镜行、卫生设备出租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微信公众号宣传、会议图片、项目施工等实际使用、宣传资料。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评审相关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文字“九绿生态”、树的图形以及字母“NINE GREEN ECOLOGY”构成,其中“生态”一词,作为指定使用在园艺等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此外,诉争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九绿生态”与引证商标“九绿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九绿”,在文字构成、呼叫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由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养护、园艺、风景设计服务在《类似服务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服务,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诉争商标指定使用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的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通过大量使用与原告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取得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可注册性。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服务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是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并存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九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安徽九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潇
人民陪审员 张武军
人民陪审员 嵇 丽
二○二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助 理 刘 颇
书 记 员 梁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