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军山鑫宇实业有限公司

陕西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陕西斯美尔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民终1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斯美尔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李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勉县。
法定代表人:蒲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天龙,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国安,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斯美尔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美尔公司)与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702民初5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斯美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20年1月13日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交的娱乐经营许可证以及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21)陕07知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证明上诉人开始营业的时间为2020年7月6日,本案一审查明案件事实也是如此,2020年3月1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工程整改通知单,要求被上诉人对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5月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竣工验收,上诉人于5月17日向被上诉人再次发出工程整改通知书,要求被上诉人对工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7月8日被上诉人再次发出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书,同日上诉人再次发出整改通知书。因此说明,上诉人2020年1月13日只是试营业,并非正式占有案涉工程,被上诉人分别两次向上诉人提出验收也说明了被上诉人对工程并未持认可态度。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也应将2020年7月6日作为上诉人使用及占有案涉工程的日期。二、即使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但因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欠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合同约定为240万元,系固定总价,不因其他事由变更。上诉人已经支付2148220元,并垫付8万元人工工资及柜机费34900元,因此下欠数额为136880元。三、一审判决对违约金计算有误。一审判决已经将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LPR4倍计算支付违约金,但在判项一中又从2020年1月19日起将12万元保证金计算入欠付工程款中,显然计算方式与判决书其他部分存在矛盾。四、一审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的诉讼请求与判决认定的其他内容存在事实上的矛盾。一审既然已经判决认定上诉人实际使用占有了案涉工程,视为工程竣工验收,那么被上诉人就应当向上诉人提供竣工验收资料。
被上诉人军***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开庭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经沟通愿意以30多万元价格调解结案,显然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相互矛盾。上诉人系滥用诉讼权利拖时间。一审所判的费用中大多为农民工工资,上诉人久拖不利于社会稳定。案涉工程合同虽然约定固定单价,但是上诉人还要求我们增加了工程量,因此一审认定的数额中还包括了该部分的费用。
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万元;2、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20万元,并自2020年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304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斯美尔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交竣工验收资料;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63052元(延误工期违约金557906.14元扣减欠付工程款);3、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维修费1939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工程内容:肖某某K歌聚会餐厅整体装饰工程,总建筑面积1400㎡。2、合同价款:人民币240万元。3、承包范围:除隔墙、下水改造、消防、空调、新风系统及招标说明(本合同第16条)中规定不含的内容之外的所有内容。4、工期: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2月10日,总日历天数60天。5、合同价款与支付:乙方装修材料进场达到甲方要求后(进场材料达到总造价的30%),甲方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款30%(72万元);乙方装修进度达到甲方要求后(进场施工36天),甲方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款的60%(144万元);装修全部结束,经初步验收,试营业15天,各项指标达到验收标准及要求,经验收合格,双方进行竣工结算后,甲方于三日内支付至工程款95%(228万元),同时一并退回乙方支付的工程质量、工期保证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装饰装修质保期为一年,防水工程质保期为五年,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当日起算。6、违约责任:由于多方施工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负责牵头协调,落实责任,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每拖延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迟延一天,乙方支付甲方5000元违约金。工程质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责令拆除、整改、重新施工,并赔偿甲方的相应损失。7、招标说明,装饰工程招标特做以下说明:第2条室内部分效果灯(数码灯带、舞台灯光、摇头灯、平闪灯吊灯等灯具)不包含在本报价内……。2019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关于数码灯带的采购与安装:数码灯带由甲方自行采购,乙方负责数码灯带的布线及安装,后期的维护由供货方自行负责。2、关于弱电安装系统、WIFI系统:由乙方负责材料采购及安装,甲方给予乙方安防系统和WIFI系统费用叁万元,此笔费用甲方在第二次拨付工程款时全部拨付。《装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9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事项确认单》载明:关于2019年11月15日晚,甲方、监理方、我施工方就后期工期及责权归属等问题经会议研究如下:1、因前期新风、强排风、空调等原因导致我方工期延误,经三方会议决定2019年12月10日前完成2/3以上的包间,剩余包间在18日前做完。2、乙方按合同购买及安装筒灯、吸顶灯、可变光射灯。系统及匹配器由甲方自行购买。4、2019年11月18日前甲方给乙方拨付第二笔工程款及增加变更等款项……。2019年12月4日被告斯美尔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工期催促单》载明:今天是2019年12月4日,距离交工日期越来越近,希望你方按照2019年11月18日甲、乙、监理三方确认的《工程事项确认单》内容,加紧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附:2019年11月18日甲、乙、监理三方确认的《工程事项确认单》。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被告斯美尔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多份《工程工期催促单》和《工程事项通知单》,就工期及工程施工存在的问题提出要求,要求按照2019年11月18日甲、乙、监理三方确认的《工程事项确认单》确认的2019年12月18日前按期完成施工任务。
2020年1月13日,涉案工程在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被告斯美尔公司开始试营业,后因疫情原因停止营业,2020年7月6日正式营业至今。
另认定,1.案件审理中,双方确认:本案工程款为合同价款240万元,工程增加项目价款58220元,工程总价款2458220元。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为2148220元,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8万元,原告认可柜机费用69800元承担一半即3490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故未付工程款为195100元(2458220-2148220-80000-34900=195100元)。工程质保金20万元,被告未退还。2.2020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程整改通知单》,要求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3.2020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竣工验收申请书》载明“由我公司承接的斯美尔文化产业海洋城肖某某K歌工程,现已竣工,对贵单位提出的整改问题我单位做出了整改修复,目前具备了验收条件,现特请贵单位再次进行竣工验收。”被告收到后,于2020年5月17日向原告发出《工程整改通知书》“根据贵公司申请,甲方组织于2020年5月16日对肖某某K歌项目装修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不合格。请贵公司按照验收会提出的整改内容进行整改,时限为一周。2020年5月24日下午进行再次验收。”2020年5月16日竣工验收会议记录载明“验收结论为:本次验收未通过。”2020年7月8日,原告再次提出《竣工验收申请书》载明“由我公司承接的斯美尔文化产业海洋城肖某某K歌工程,现已竣工,对贵单位提出的整改问题我单位做出了整改修复,目前具备了验收条件,现特请贵单位再次进行竣工验收。”被告收到后,于2020年7月8日,向原告发出《工程验收整改通知书》载明“经甲方、乙方和监理方2020年7月8日下午第二次验收,前期的大部分整改项目已基本整改到位,但仍存在以下问题需整改:……希望贵公司尽快组织整改施工,在下周一之前处理完毕。”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擅自使用涉案工程,自己已经按照要求进行了整改,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审查后,合并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诉部分:1.涉案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2.被告是否存在延迟付款及违约责任承担;反诉部分:1.原告施工工期是否存在延误及违约责任的承担;2.垫付费用及维修费用的承担。
关于本诉部分焦点,1、本案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告斯美尔公司在2020年1月13日试营业,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20年1月13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试营业15日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至95%(即228万元),并退回工程质量、工期保证金20万元,加上变更增加的工程款58220元,工程款共计2538220元,被告已经支付2148220元,再扣除被告代支付的工人工资8万元,原告应承担柜机费用34900元,故被告应在2020年1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为275100元。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即2021年1月13日届满,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12万元被告应在质保期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即2021年1月18日前退还12万元质保金。
关于本诉部分焦点2、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为每拖延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太高,诉讼中原告自愿调整为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违约金,该变更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对20万元工程质量、工期保证金退回未约定利息,诉讼中,原告要求按照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焦点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期为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2月10日,施工中双方协商工期延迟至2019年12月18日,至被告(反诉原告)于2020年1月13日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原告(反诉被告)延误工期共计25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期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5000元,该约定的违约金也明显过高,结合原告(反诉被告)迟延施工的期限、工程变更及原告请求违约金的情况,酌情按保证金的20%计算违约金,即违约金确认为4万元。
关于反诉部分焦点2,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垫付费用100681元及维修费19395元,原审法院审查认为,首先,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垫付费用的施工项目不清楚,是否属于原告(反诉被告)施工内容也不清楚;其次,被告(反诉原告)未能提供该项费用应该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00681元的依据;第三,维修费19395元发生在2021年3月以后,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于2021年1月13日届满;同时,被告在工程未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后,又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该项费用,无事实及合同依据;第四,数码灯带布线及安装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由原告(反诉被告)施工的内容,合同价款也不包含该部分价款;同时,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仅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布线及安装,并未约定价款,也就是说,原告(反诉被告)是免费施工,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灯带安装费用37300元,无合同依据。被告(反诉原告)的上述反诉请求,无事实及合同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陕西斯美尔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951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违约金。其中: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18日止以欠款751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2021年1月19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欠款1951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二、由被告陕西斯美尔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工程质量、工期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并自2020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三、由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斯美尔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万元。四、驳回原告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斯美尔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0元,减半收取7135元,由被告陕西斯美尔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其余1635元,由原告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其余26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斯美尔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补充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向本院说明以下事实:案涉项目的施工工人及权利人向法院起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经法院判决做出(2020)陕0702民初4558号、(2020)陕0702民初4559号、(2020)陕0702民初4560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相关权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2年1月26日16时15分,汉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702执267号扣划上诉人33564元入涉案资金专用账户。上诉人称该部分费用应当从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经质证,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陕西斯美儿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肖某某KTV竣工验收会议记录》,该记录第七项验收结论部分记载:为不影响正常营业定于每天上午12点之前整改。
还查明,张全太、胡奇、汉中市嘉特豪建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案涉工程劳务款及材料款向汉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分别作出(2020)陕0702民初4558号、(2020)陕0702民初4559号、(2020)陕0702民初4560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相关权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汉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702执267号扣划上诉人33564元入上述涉案资金专用账户。
除以上查明案件事实外,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虽然案涉《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款240万元,但是该装饰装修合同明确约定室内部分效果灯(数码灯带、舞台灯、摇头灯、平闪灯等灯具)不包含在本报价内。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协商增加了数码灯带的布线及安装。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当庭也认可工程增加项目价款为58220元。因此,上诉人主张按照240万元计算本案工程总价款,明显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问题。双方合同约定,装修全部结束,经初步验收,试营业15天,各项指标达到验收标准及要求,经验收合格,双方进行竣工核算,甲方即上诉人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至95%。上诉人于2020年1月13日开始试营业,但因新冠疫情原因,试营业并未达到15天。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2020年1月13日试营业时间,并不能视为上诉人擅自使用案涉工程。并且,从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书以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整改通知也证明在2020年1月13日时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但在新冠疫情得到缓解后,在2020年5月16日双方的竣工验收会议记录中可以看出至少在2020年5月16日上诉人已经正常使用案涉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应为2020年5月16日。上诉人应在竣工验收后三日内即2020年5月19日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至95%,并退还工程质量、工期保证金20万元。经计算至2020年5月19日,上诉人在扣除12万元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尚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75100元。同时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在质保期满一年后的五日内即2021年5月21日前向被上诉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2万元。但至2022年1月26日,上诉人尚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61536元(已扣除上诉人于2022年1月26日代被上诉人支付工人工资33564元)及工程质量及工期保证金20万元。
关于上诉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问题。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约定的违约金,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认定。本案上诉人在实际占用案涉工程后并未及时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及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其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案涉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每拖期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但该约定明显过高,上诉人亦提出相应异议。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工程已竣工并实际投入使用,工程价款数额基本确定,且大部分工程款已经支付,双方关系已经转化为较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未能按期取得工程款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一审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违约金过高,本院适当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上诉人未按期返还20万元工程质量及工期保证金,亦应从应当支付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关于上诉人的违约损失问题。本案中,经三方会议决定,工程约定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8日,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16日,故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虽然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约交工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客观存在,但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大小,考虑到新冠疫情原因,并结合双方当事人违约情形,一审法院酌定支持上诉人的违约损失4万元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又补充提出要扣除上诉人主张应扣除大理石面的钱8000元、机柜风扇1560元、机柜专用架子和排插1817元、橱柜、机柜固定加装风扇款18329元厨房水电安装费9900元、超市货架9440元。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补充协议,被上诉人施工范围不包括厨房设备、器皿。2019年11月17日工程事项确认单增加工程量仅为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图纸设计要求,现场制作电视柜,费用由上诉人方承担。装饰柜及机柜由被上诉人现场制作以及摇头灯的开孔,并未明确约定加装风扇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超市货架产生费用属于被上诉人承担范围。因上诉人仅提供收款收据等证据,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属于案涉工程施工范围内事项,故对上诉人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军***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斯美尔公司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的问题。上诉人在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实际占有使用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竣工验收资料没有事实依据,但作为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交付必要的施工材料。因上诉人的反诉主张并不明确,故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移交完整的施工图纸、所采购装饰装修材料及设备说明书、保修单和环保说明书。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虽已查明案件事实,但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702民初57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702民初57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由陕西斯美尔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向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536元及违约金。其中违约金支付数额为自2020年5月19日起,以751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2022年1月26日,自2022年1月27日起以415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由陕西斯美尔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向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2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21日起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由陕西斯美尔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向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工程质量、工期保证金2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20年5月19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六、由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在收到陕西斯美尔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案涉款项后三日内,向陕西斯美尔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交付移交完整的施工图纸、所采购装饰装修材料及设备说明书、保修单和环保说明书;
七、驳回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陕西斯美尔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义务人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70元,减半收取7135元,由陕西斯美尔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其余1635元,由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其余265元,由陕西斯美尔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4270元,由陕西斯美尔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潇浴
审 判 员 王永吉
审 判 员 李俊霞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魏佩媛
书 记 员 陈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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